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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105民初9490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内蒙古飞羽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永泰城C座19楼19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通服中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陶育路78号201房(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23号242房(自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边境管理总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阿拉坦大街59号。 负责人:***,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北区科技中二路软件园1栋4楼401、402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内蒙古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小区13号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飞羽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中通服中睿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第三人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759元(原告已预交),应减半收取17,380元,由原告***负担,另17,379元退给原告***。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