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柱路30号院1号楼1至9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的主要依据“原航班离港、到港时间”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未经质证。(二)对于不满足证据属性的自说自话,判决竟以不存在反驳证据为由认定其为事实,如此判决,荒唐。(三)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依据“航班时间”,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内容存在直接矛盾。申请人出具的由被申请人提供且不否认真实性的“航班延误证明”,证明航班延误客观存在,这与判决认定的主要依据构成直接矛盾。(四)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依据“申请人不属于非自愿退票且客票已过有效期”,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悖(该证据被申请人无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在一年有效期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过退票,且得到被申请人答复,造成客票过有效期的责任是被申请人未及时妥善处理,而非申请人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国航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申请人不属于非自愿退票的情况,且客票已过有效期,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为其办理退票。1.被申请人2019年1月9日CA1589航班不属于“航班延误”。2.申请人自助打印的《航班延误证明》仅是打印当时的资讯证明,不是最终航班延误证明。3.申请人属于自愿退票,所以不能按照全额退票处理。4.旅客的客票已经超过客票有效期,不能办理退票。(二)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承担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航班正常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6号)规定,“航班延误”是指航班实际到港挡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到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航班出港延误”是指航班实际出港撤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出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本案**持有的《航班延误证明》系证明2019年1月9日CA1589航班出港延误,不能认定为2019年1月9日CA1589航班存在航班延误的情形。而根据2019年1月9日CA1589航班上客、客齐、关舱门的时间,结合**于当日时间18:40办理值机手续并于当日时间19:49完成安检、**于当日时间20:36办理网上取消值机手续的情形,现有证据表明,国航公司在**办理取消值机手续前已经在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合同不具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航空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旅客有权解除运输合同即退票,航空公司应将旅客已付款项返还。据此,**不享有涉案运输合同的解除权。**有关“航班延误证明具有效力,国航应履行全额退款的义务”等理由不能成立。 另,结合《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及国航公示的运输总条件、退改签政策等,**应在2020年1月9日之前通过原购票平台申请办理自愿退票手续。国航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客服短信方式已经明确告知**“无法按照航班延误为旅客办理客票业务,无法支持旅客要求全额退客票及赔偿的诉求”的事实表明,**系以航班延误为由向国航申请客票全退,在国航已经向**明确答复无法支持其诉求的情形下,结合**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月9日之前有效地递交办理自愿退票申请的情形。据此,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再审的情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