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1533连云港天明精工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天明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经七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佩成,任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能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朐凤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立,任职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吉广建,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舜富,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天明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机械公司)、原审第三人吉广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明精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帮工行为与事实不符。涉案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没有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帮忙卸货。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在货车车厢上给铸铁件穿钢丝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站在铸铁件上卸货,铸铁件滑落将其砸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擅自打开车厢西侧面挡板导致车身内钢板滑落造成直接伤害,打开车厢挡板是其个人行为。第三,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帮工行为,被上诉人擅自打开车厢挡板,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第四,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雇主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帮工关系。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出警记录相关证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卸货的过程中受伤。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打开车箱挡板导致铸铁件滑落造成伤害,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通过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卸货,其最大的受益人是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理应承担被上诉人受伤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明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吉广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义务帮工纠纷,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发生在上诉人的特种设备作业场所,被上诉人在进入上诉人指定卸货地点时,上诉人疏于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特种设备,让被上诉人自留现场,没有拒绝被上诉人为其卸货,导致被上诉人人身伤害,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与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建立运输关系的介绍人,与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但没有拒绝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帮工,也没有提醒被上诉人注意安全,不仅违反了特种设备的有关安全要求,而且也是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上诉人在主客观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和违法违规行为,因而导致被上诉人遭受人身伤害。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天明机械公司、天明精工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5744.6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明机械公司、天明精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在天明精工公司厂房内被其货车上的铸铁件砸伤。事发后,***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包扎后,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1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其伤情经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腕关节完全断离(左)、2.创伤性中环指完全断离(左)、3.创伤性示小指中末节毁损伤(左)、4.创伤性内、外、后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左)、5.创伤性腓骨开放性骨折(左)、6.创伤性三角、跟腓、胫骨前后韧带断裂(左)。住院期间行左腕关节清创再植腕关节融合+左中环指清创再植+左示小指清创残修术+左侧三踝关节清创开放性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左某创、踝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左踝关节扩创、抗生素骨水泥植入术,左拇示指内收肌切断外固定架安装虎口开大术。
一审法院另认定,***经吉广建介绍至天明机械公司运输货物。事发当日,***与吉广建分别驾车将货物从天明机械公司运送至天明精工公司的不同厂房。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未约定需***卸货。***所运货物需用厂房内设置的行吊车吊下运输。当日的行吊车操作人员为天明精工公司职工程同池。
一审法院再认定,天明精工公司为天明机械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天明精工公司提供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关于开展行车安全操作培训的通知》、培训人员签到簿以及天明机械集团装配操作机械安全规程、行车操作安全培训课件用以证明涉案行车符合检验,天明精工公司对涉案行车的操作人员及司索人员进行了相关安全操作培训。
一审法院又认定,天明精工公司借8万元给***治疗使用。2019年5月13日,梁某某(***之妻)向天明精工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在天明精工厂房里卸货时,左手左腿受伤。现因抢救治疗,急需用钱,暂借连云港天明精工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整。
2020年1月10日,一审法院至天明精工公司厂房事发地勘查并与天明精工公司相关职工史某、程某谈话。一审法院勘查发现天明精工公司厂棚内场地昏暗,厂棚墙上贴有行车安全规范。一审法院与史某谈话,其认为天明精工公司从未要求过运输人员帮忙卸货,卸货需要两人,***受伤可能是因为***打开货车车厢挡板造成铸铁件跌落砸伤。程某认为天明精工公司从未要求过运输人员帮忙卸货,当日是另一职工伏某在卸货,***并不在车厢上,***打开货车车厢挡板造成铸铁件跌落砸伤。
2020年1月16日,一审法院调取涉及本案的出警视频及公安部门的谈话笔录、事情经过说明。该事情经过说明为天明精工公司职工伏某、程某在出警现场所作。内容为:大概在两点半左右时,行车吊运铸铁支腿,从车上从西向东吊运。驾驶员在车上挂吊。我厂人员开行车,当车上还剩八九条时,我厂人员面向东开行车吊运支腿,猛听驾驶员喊救命,回头看时车子的车厢板已被驾驶员打开,铸铁支腿向西负重滑跌下车厢把驾驶员压倒在铸铁支腿下,然后就紧急抢救驾驶员,事情经过就是这样。2019年5月9号。伏某、程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构成对天明精工公司的义务帮工,***是否有过错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大小;二、***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构成对天明精工公司的义务帮工,***是否有过错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大小。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涉案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未约定要求***需卸货。***主张其在天明精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请求下,在行吊车吊铸铁件时在货车车厢上给铸铁件穿钢丝绳,行吊车在吊起铸铁件时,将车上剩余铸铁件晃动,导致车内的铸铁件滑落,跟着铸铁件从车上滑落,被铸铁件砸中。天明精工公司主张货物的卸货是由该公司专门安排人进行的,***私自离开驾驶室,打开车货箱侧门,导致车内的铸铁件滑落造成直接伤害。吉广建认为天明精工公司经常让驾驶人员司机帮助卸货,天明精工公司应当知道司机没有特种执业许可证而容许***帮助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存在重大过错,吉广建与本案无关,天明精工公司因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行吊车操作员程某在与一审法院谈话时陈述其与伏某一同卸货。伏某在与公安机关谈话时陈述其离货车有20多米远的地方等行吊车干活的,正休息。程某的陈述与伏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程某的陈述与其在现场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及所作事情经过说明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程某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行吊车吊运铸铁件的模式,必需有人在车厢挂钩。伏某自述未在车厢穿挂吊绳而是在一旁休息,事发现场再无其天明精工公司的职工与程某一同卸货。因此,一审法院对***关于其在行吊车吊铸铁块时在货车车厢上给铸铁件穿钢丝绳的陈述予以采信。天明精工公司未能举证其明确拒绝过***的义务帮工行为,应视为天明精工公司接受***的义务帮工。天明精工公司行吊车操作时未配备安全员,未严格按照自身制订的《行车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接受未经专业培训的***帮工,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运输铸铁件的驾驶员,并多次运输货物应知晓卸货时可能发生的危险,仍帮忙卸货,其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态度,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天明精工公司承担85%责任,***自行承担15%责任。因天明机械公司不是接受***无偿提供劳务的主体,天明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关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双方举证、质证,综合认证为:1.医疗费,***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产生医疗费182330.74元,天明精工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提供的海州区宁海乡卫生院处方笺4张共计1515元,因缺少对应的用药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医疗费为181312.57元(含病号服35元)。2.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加油费、过路费、复印费等费用共计22104.5元。***提供医院餐费收据、住宿发票、加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中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考虑***受伤较重、病情危急且于外地医院就医治疗,确需陪护支出食宿费、交通费。对***的主张的餐费10640元、住宿费5640元、加油费456元、过路费290元,因有相应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7026元。对其复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合计***损失金额为198338.57元。
对该损失,天明精工公司应承担198338.57元×85%=168587.78元。天明精工公司认为***应将借给其治疗使用的80000元归还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天明精工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明精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68587.78元;二、天明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自行承担694元,由天明精工公司承担3672元(因***已预交,天明精工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事情经过、询问笔录,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为天明精工公司帮工活动中受伤,符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予赘述。第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帮工人有重大过错的才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已经减轻天明精工公司15%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依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与吉广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天明精工公司也不能证明***在车上挂吊属于雇佣活动。综上,上诉人天明精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366元,由连云港天明精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乙 斌
审 判 员  朱培培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夏五一
书 记 员  孙海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