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4384号
原告:连云港市中电机电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凌州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郑远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朐凤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洁,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中电机电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远福、被告天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洁、陶兴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章法人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天明公司吸收合并法人达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达盛公司欠原告185427元货款及同期银行利息30595.44元(自2018年5月9日起诉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1190.88元,合计:272132.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9日以连云港达盛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天明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达盛公司给付货款,天明公司因吸收合并达盛公司连带承担达盛公司的债务。一审判决达盛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但对天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未予支持。理由是达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未发生相关事项变更,是独立法人,故未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查封土地房产但不能变现,原法定代表人顾明称其已将达盛公司转让、被吸收合并应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天明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第一次变更,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第二次变更。连云港双丰公司、双收公司、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达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天明公司。天明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达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明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连云港中院(2020)苏07民终58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金额有出入,本金和利息以判决书为准。被告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问题,也没有吸收和合并达盛公司,原告应当向达盛公司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重组协议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达盛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变更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原告以案外人达盛公司、天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中电公司、天明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2月25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民终4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原告要求判令达盛公司、天明公司支付其货款185427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12440.86元(自200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其余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297867.8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达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1072.78元,原告主张货款184753.58元(货款总额185427元-天明公司负担的货款673.42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天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3.42元,应给付673.4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天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达盛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故不予支持。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电公司货款184753.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天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电公司货款673.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中电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达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苏07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6年7月25日,达盛公司的股东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明公司签订《关于连云港达盛皮革机械有限公司重组中资产转让等相关事项的协议》,将在达盛公司名下但属于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的资产转让给天明公司。后达盛公司的股东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皮革机械厂工会分别与天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拥有的达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天明公司。
2019年8月8日,达盛公司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企业名称连云港达盛皮革机械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盐业总公司连云港皮革机械厂)变更为连云港达盛皮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顾明变更为李佩成,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由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皮革机械厂工会变更为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8月8日,天明公司分别与连云港双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收公司)、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其所持股权的10%(计20万元人民币出资)以8.4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双收公司,90%(计180万元人民币出资)以75.6001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双丰公司。
2019年8月19日,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达盛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双丰公司、双收公司。
2019年12月23日,双丰公司的股东为天明公司,双收公司的股东为吴忆玲、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天明公司。现双丰公司股东变更为天明公司、连云港宏达泵业有限公司,双收公司股东变更为吴忆玲。
诉讼中,原告称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位,达盛公司的现股东双丰公司和双收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天明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天明公司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天明公司与达盛公司对其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第八十三条也就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达盛公司欠原告货款184753.58元的事实发生在天明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其股东之前,而达盛公司最初的股东系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皮革机械厂工会,2019年8月8日才经工商变更为天明公司,2019年8月19日又经工商变更为双丰公司和双收公司。根据达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虽然股东转让了股权及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了变更,但这并不改变达盛公司仍系合法独立法人,对外仍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明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天明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原告以天明公司系双收公司、双丰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其与达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天明公司系通过与达盛公司原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成为达盛公司股东,并非对达盛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综上,原告要求天明公司对达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中电机电商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中电机电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判员 唐静娴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笑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