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48号楼五金机电城B号-B-18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祖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朐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洁,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2.诉讼费用由天明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系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已提供***达盛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2006年5月23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2006年7月25日天明机械公司和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重组协议》(即吸收合并协议),证明系被上诉人吸收合并了达盛公司。因为《重组协议》确定了股权转让、人员安置、债务承担、土地转让、价款及何时支付等内容,均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一个公司吸收合并其他公司的全部要素,故被吸收公司应立即解散或变更登记。一个企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个企业是吸收合并最主要形式。2006年8月1日被上诉人支付购买款1263.73万元,吸收合并完成,后达盛公司应立即解散或变更,而天明机械公司一不解散、二不变更仍保留达盛公司原样,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情形。
二、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对达盛公司的债权成立,但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达盛公司在被吸收合并后,告知**机电公司此债务由天明机械公司偿还。《重组协议》第十条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而天明机械公司不承认该笔债务。2018年上诉人找到《重组协议》,于同年5月9日起诉天明机械公司、达盛公司,要求天明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达盛公司所欠债务成立,但未支持**机电公司要求天明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原因是天明机械公司为逃避债务,工商登记未作变更。**机电公司后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于2020年10月发现达盛公司工商登记已发生变更,从工商局调取证据表明2019年8月8日达盛公司股东由原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皮革机械厂工会变更为天明机械公司。2019年8月19日达盛公司股东变更为天明机械公司全资子公司***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和***双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收公司),其原因是**机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达盛公司原法人代表顾明(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纳入黑名单。在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强烈抗议下才不得已进行了变更,此二次变更恰好证明了出资人、股东营利法人、实际控制人天明机械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滥用了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使达盛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丧失,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再次起诉天明机械公司,**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相关事实。
四、被上诉人系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达盛公司虽在业仍系独立法人,却是空壳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工商登记、《重组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达盛公司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是天明机械公司。第一次变更登记证明天明机械公司吸收合并达盛公司,要有相关文件工商才会予以登记;第二次变更登记现股东双丰公司和双收公司都是天明机械公司的子公司,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仍是天明机械公司,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也证明了天明机械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滥用了法人独立地位,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天明机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达盛公司以及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存在股权转让,并没有兼并或收购达盛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该认定正确。涉案债权上诉人在此前已通过诉讼判决达盛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且已在执行中,本次起诉只是就已执行的债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无法律依据。
**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明机械公司赔偿**机电公司货款109718.7元及同期银行利息36814.22元(自2018年5月9日起诉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146532.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机电公司以案外人达盛公司、天明机械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706民初3431号],要求该院判令达盛公司与天明机械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109718.7元及同期银行利息67925.44元(自200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30日,其余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177644.14元。该院经审理查明,**机电公司与达盛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2006年8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06年7月31日,达盛公司尚欠**机电公司货款109718.7元。另查明,达盛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该院认为,**机电公司与达盛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达盛公司应当给付所欠货款109718.7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关于**机电公司要求天明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该院认为,达盛公司系合法独立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机电公司虽提供案外人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明机械公司《关于***达盛皮革机械有限公司重组中资产转让等相关事项的协议》,但根据达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未发生相关事项变更。故该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机电公司货款10971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4月,**机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关于天明机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电公司虽提供案外人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明机械公司《关于***达盛皮革机械有限公司重组中资产转让等相关事项的协议》,但根据达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未发生相关事项变更。达盛公司仍系合法独立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已完全履行,且**机电公司也认可达盛公司现有空厂房和土地,**机电公司称天明机械公司已兼并收购达盛公司证据不足,也无证据证明天明机械公司及达盛公司系为躲避债务而故意不办理法人变更等相关事项。该院在审理期间**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明机械公司兼并收购达盛公司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苏07民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7月25日,达盛公司的股东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明机械公司签订《关于***达盛皮革机械有限公司重组中资产转让等相关事项的协议》,将在达盛公司名下但属于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的资产转让给天明机械公司。后达盛公司的股东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皮革机械厂工会分别与天明机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拥有的达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天明机械公司。
2019年8月8日,达盛公司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企业名称***达盛皮革机械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盐业总公司***皮革机械厂)变更为***达盛皮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顾明变更为李佩成,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由原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皮革机械厂工会变更为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8月8日,天明机械公司分别与双收公司、双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其所持股权的10%(计20万元人民币出资)以8.4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双丰公司,90%(计180万元人民币出资)以75.6001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双收公司。
2019年8月19日,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达盛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双丰公司、双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诉与(2018)苏0706民初3431号之诉在当事人、事实、案由及诉讼请求上基本相似,但鉴于(2018)苏0706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机电公司虽提供案外人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明机械公司《关于***达盛皮革机械有限公司重组中资产转让等相关事项的协议》,但根据达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未发生相关事项变更,故对**机电公司要求天明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支持”,现因出现了2019年8月8日达盛公司股东由原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皮革机械厂工会变更为天明机械公司、2019年8月19日股东又由天明机械公司变更为双收公司、双丰公司的事实,**机电公司据此提出本案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该院对天明机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第八十三条也就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该院认为,该案中,达盛公司欠**机电公司货款109718.7元的事实发生在2006年7月31日,而达盛公司最初的股东系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皮革机械厂工会,2019年8月8日才经工商变更为天明机械公司,2019年8月19日又经工商变更为双丰公司和双收公司。根据达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虽然股东转让了股权及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了变更,但这并不改变达盛公司仍系合法独立法人,对外仍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明机械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天明机械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机电公司也认可达盛公司现有空厂房和土地;**机电公司称天明机械公司已兼并收购达盛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机电公司要求天明机械公司对达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31元(**机电公司已预交),由**机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货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是否是达盛公司的出资人);二、如被上诉人是达盛公司的出资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在案证据分析,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案外人达盛公司的股权,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被上诉人目前并非达盛公司的股东,即目前并非达盛公司的出资人。本案纠纷的由来是上诉人在申请执行案外人达盛公司时暂未能执行到位所致,而上诉人亦认可达盛公司现有厂房和土地等资产,故其债权具有清偿可能。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上诉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文元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李文晓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