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中电机电商场有限公司、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中电机电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凌州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郑远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祖国,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朐凤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洁,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中电机电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改判原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中电公司要求天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偿还连云港达盛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欠中电公司货款及利息,原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顾,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天明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非对达盛公司的吸收合并而是股东间的股权转让错误一、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依据法条,我方提供的证据《重组协议》证明天明公司是公司股东之外,而不是股东之间,并非简单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而是天明公司吸收合并达盛公司的证据。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企业的吸收合并作出明确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我方证据2006年5月23日,达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证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方签定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我方证据2006年7月25日签定的《重组协议》,我方的二份证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天明公司吸收合并了达盛公司,二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不容置疑。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我方证据《重组协议》证明了天明公司吸收了合并了达盛公司。同时证明了江苏省盐业集团公司在2006年7月将达盛公司股权资产人员安置职工持股会的股权,整体以打包的方式以标的126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天明公司,天明公司成为达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出资人。依据法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吸收合并后,被吸收的公司应解散,也就是说达盛公司应解散,而出资人天明公司不解散仍保留达盛公司的独立地位,未作任何变更,第一次滥用了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天明公司在吸收合并了达盛公司后应解散达盛公司,未去工商登记进行注销,直到2019年8月9日才到工商登记进行了第一次变更仍保留达盛公司的法人地位,没有解散注销达盛公司,已成为达盛公司的出资人,第二次滥用了达盛公司法人地位,我方也获取了达盛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完善我方证据链。五、不到几天时间2019年8月19日天明公司又将达盛公司转卖给其子公司双丰公司、双收公司,请查工商登记证据双丰公司、双收公司其出资人也是天明公司,不解散、不注销达盛公司,再次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目的是为了逃避法人债权人的债务。六、原审法院未对我方提供的证据《股东会决议》、《重组协议》进行质证和定性,对协议的内容事实未质询。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交接手续,支付凭证,对证据事实是否存在未作质询定性。误以为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为何到2019年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其目的是什么都未作质询。工商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应在六个月内办理变更。综合我方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天明公司就是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故请法庭依法支持我方诉求,判决天明公司承担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货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被申请人天明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中电公司主张天明公司吸收合并了达盛公司、滥用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权益没有事实依据,虽然盐业公司与天明公司签订的协议名称中有重组的字样,但是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就是一份股权转让的合同,也就是说盐业公司和职工持股会将达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天明公司。达盛公司至今还是独立的法人,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以自己的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同时按照盐业公司与天明公司的重组协议的约定达盛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然由重组后的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期间,中电公司提交照片3张,以证明天明公司已经进驻了达盛公司,使用了达盛公司的财产。天明公司质证称,对3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是什么时间拍的,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天明公司已经进驻了达盛公司,也不能证明天明公司使用达盛公司的财产,仅有门牌的字样不能证明天明公司实际接收达盛公司的财产,即使使用存在也是有偿使用或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
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天明公司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否应对达盛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本案中,中电公司主张天明公司存在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在案证据看,仅能证明天明公司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案外人达盛公司的股权,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不能证明天明公司吸收合并了达盛公司。天明公司目前并非达盛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人,达盛公司仍系合法独立法人,对外仍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中电公司亦认可达盛公司现有厂房和土地等资产。原审审理中并不存在未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等问题。中电公司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明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天明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原审判决后,中电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本院审查中中电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天明公司已经进驻、接收达盛公司的财产或吸收合并了达盛公司,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中电机电商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宇
审 判 员  罗来成
审 判 员  刘玉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李彦
书 记 员  陈梦迪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