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626号
原告:连云港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路连安大楼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30696564L
法定代表人:杨怀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朐凤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185120562
法定代表人:卢明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洁,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怀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怀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被告天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4384.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被告天明公司为了生产需要,数次购买原告怀某公司经营的焊接材料等商品。实际履行中,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所需商品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出具收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301384.99元的货物,被告分19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57000元,余款144384.9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了减少讼累,原告于起诉前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回函要求核对账务,却又故意推脱。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对涉案的供货数量不持异议,但被告实际给付货款是116.7万,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15.7万;2、2020年1月份,被告发现原告销售的直径2.5/308焊丝的产品价格畸高后,将收到的六张发票寄回给原告,六张发票涉及的焊丝总价为75516.31元,与泰州公司相比,高出54366.31元,请求法院在原告的诉求金额里予以扣除;3、以前的供货发票中同样存在直径2.5/308焊丝价格畸高的问题,在没有双方约定价格的情况下,原告开具的发票过分高于市场价格销售,显失公平,被告保留依法提起相关的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已支付货款116.7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至2019年5月3日,被告天明公司为了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怀某公司购买焊材、焊丝、焊条等商品,货款金额共计1301384.99元,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商品材料,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167000元,余款134384.9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天明公司提出的焊丝的产品价格畸高,要求从未付货款中扣减54366.31元的问题。被告提供了2019年10月5日从泰州天成焊材有限公司购买的308焊丝增值税发票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截屏,以证明泰州天成公司的供货价格是20.79元每公斤,而原告的供货价格是85.17元每公斤,被告已将六张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退给原告。原告对发票及微信记录截屏均不予认可,并称货价是双方协商确认的,且已履行数年数次,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原告稍微加点利润是存在的,但是不存在被告所述的金额相差那么大,不能排除泰州公司的发票价格是应被告方要求开具的。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天明公司在原告怀某公司处购买焊接材料,并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字,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销售清单》上载明了商品名称、数量、价格,作为买受人的天明公司在签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出卖方怀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天明公司已按照《销售清单》上的价格支付了货款1167000元,现又以焊丝价格过高为由提出应当从未付款项中扣减货差54366.31元,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天明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公司的供货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公司供货价格过高的事实,被告以此要求扣减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384.9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4384.99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4384.99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连云港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2967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吴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敏
书 记 员 许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