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2748号
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柏、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兴华中路兴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秦泗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斌,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封新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朐凤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东大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汪临港建设公司)、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特种车辆公司)、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机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柏、熊卫君、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斌、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天明机械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54417.56元;2、判令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天明特种车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为418734.41元;3、判令被告天明机械集团公司对天明特种车辆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东大公司与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就“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总装厂房四钢结构工程(区域一、区域二)”(以下简称总装四区域一、区域二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总装四区域一工程合同造价260万元,区域二合同造价2059万元,合计合同造价为2319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约定工期75天。2016年9月23日,原告徐某东大公司与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又就“天明特种车辆公司总装厂房四钢结构工程(区域三)”(以下简称总装四区域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1758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约定工期95天。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且上述工程全部于2018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其中总装四区域一、区域二工程审定价为22880427.27元,总装四区域三工程审定价为15630793.54元,上述工程审定价合计38511220.81元。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0%,质保期后付清余款。质保期至2020年1月22日届满,即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应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自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就总装四区域一、区域二工程支付了工程款20463803.25元、就总装四区域三工程支付了工程款10593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1056803.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454417.5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费用。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并享有收益权,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因此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应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工程实际受益人而与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再者,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明机械集团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天明机械集团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否则应对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与客观相符,但是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更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验收和审计的相关证据,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然不能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答辩人是隐名发包人、受益人且参与施工管理,无任何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的隐名人或受益人应当承担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责任。
被告天明机械集团辩称,答辩人虽然是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这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有明确的独立的财务记载,不存在天明机械集团公司与天明特种车辆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与原告徐某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徐某东大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发包的天明特种车辆公司总装厂房四钢结构工程(区域一、区域二),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合同价款为区域一260万元、区域二2059万元,合计2319万元,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5%,钢结构主体框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合同价的70%,验收合格一年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0%,质保期后付清余款。2016年9月23日,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与原告徐某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徐某东大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发包的天明特种车辆公司总装厂房四钢结构工程(区域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为1758万元,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5%,钢结构主体框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合同价的70%,验收合格一年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0%,质保期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1月22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验,初验结论指出了工程不合格及未完工部分,后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成后,2018年1月3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建设工程初验验收整改完成报告。2019年11月25日,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向原告发函,称因大风导致工程部分结构坍塌,请求原告进场维修,2019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去函回复已完成加固处理,2019年12月30日,监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工程坍塌问题已经完成维修。2020年1月14日,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申请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经审定,区域一、区域二工程审定总价为22880427.27元、区域三工程审定价为15630793.54元,以上合计38511220.81元。截至2019年2月,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共计向原告徐某东大公司支付区域一、区域二工程款20463803.25元、支付区域三工程款10593000元,合计支付31056803.25元,尚欠原告徐某东大公司工程款7454417.56元。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对上述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数额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因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示同意剩余工程款全部从2020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东大公司与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虽然涉案工程未作出竣工验收报告,但是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申请了竣工验收,并对初验的不合格及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成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了初验验收整改完成报告。现工程于2020年1月14日完成审计,工程整改完成后也已经超过2年的质保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54417.56元并自2020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徐某东大公司与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系隐名发包人并请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为由请求其与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天明机械集团公司对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54417.56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92元,减半收取334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96元,由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9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 判 员 林飞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陆军
书 记 员 孙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