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2749号
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柏、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兴华中路兴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秦泗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斌,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封新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朐凤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东大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汪临港建设公司)、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特种车辆公司)、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机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柏、熊卫君、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斌、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天明机械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6630.6元;2、判令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天明特种车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为156945.49元;3、判令被告天明机械集团公司对天明特种车辆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东大公司与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就“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总装厂房三钢结构工程(西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958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约定工期7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且上述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经审定价款为9368630.6元。后双方又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十日内付至合同价的90%,即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8622000元;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即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共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862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46630.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费用。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并享有收益权,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因此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应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工程实际受益人而与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再者,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明机械集团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天明机械集团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否则应对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与客观相符,但是现在被告无力支付。
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验收和审计的相关证据,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然不能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答辩人是隐名发包人、受益人且参与施工管理,无任何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的隐名人或受益人应当承担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责任。
被告天明机械集团辩称,答辩人虽然是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这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有明确的独立的财务记载,不存在天明机械集团公司与天明特种车辆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与原告徐某东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徐某东大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发包的天明特种车辆公司总装厂房三钢结构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工程质保期为2年,合同价款为958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5%,钢结构主体框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合同价的70%,验收合格一年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0%,质保期后付清余款。2016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9日,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与原告徐某东大公司就该工程施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付款方式变更为:预付款15%,钢结构主框架完成付15%,工程完成付30%,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30%,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三十日内付10%。2020年1月14日,涉案工程经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定总价为9368630.6元。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徐某东大公司共计付款8622000元,其中2016年2月2日付款1437000元、2016年4月7日付款1437000元、2016年8月18日付款2874000元、2016年10月28日付款2874000元。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46630.6元未付。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对上述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东大公司与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746630.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合同价的70%,验收合格一年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0%”,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预付款15%,钢结构主框架完成付15%,工程完成付30%,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30%,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三十日内付10%。”补充协议对于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30%,没有明确系合同价的30%还是审计价的30%,因验收合格30日内工程审计一般完成不了,故依据合同本意应当系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合同价的30%。2016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8622000元(9580000元×90%),据此,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工程款5748000元(8622000元-2874000元),截至2016年8月18日尚欠工程款2874000元(5748000元-2874000元),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付清了工程合同价款的90%。对于“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三十日内付10%”,因该工程不是固定价款,应当依据最终审计价款结算工程款,无论按照合同价的10%还是审计价的10%付款均存在问题,应理解为按照验收合格满两年质保期限后三十日内按审计价款付清工程余款较为合适,故最后一笔应付款项应为746630.6元(9368630.6元-8622000元)。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4日完成审计,故最后一笔款项的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因政策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徐某东大公司与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系隐名发包人并请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为由请求其与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天明机械集团公司对被告天明特种车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663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如下: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18日按5748000元计息、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按2874000元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746630.6元计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16元,减半收取64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58元,由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1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 判 员 林飞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陆军
书 记 员 孙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