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怀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3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朐凤路**。
法定代表人:卢明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洁,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路连安大楼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杨怀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怀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怀某公司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怀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1年11月起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焊接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每年按资金计划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因上诉人违反合作精神,销售给上诉人的焊丝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故将被上诉人最后一批未入账的总价值未106283元的6张发票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要求其按照市场价格重新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协商解决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怀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怀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4384.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天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至2019年5月3日,天明公司为了生产需要,多次向怀某公司购买焊材、焊丝、焊条等商品,货款金额共计1301384.99元,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怀某公司按照天明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商品材料,天明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陆续向怀某公司支付货款1167000元,余款134384.99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明公司在怀某公司处购买焊接材料,并在怀某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字,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销售清单》上载明了商品名称、数量、价格,作为买受人的天明公司在签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出卖方怀某公司支付货款。天明公司已按照《销售清单》上的价格支付了货款1167000元,现又以焊丝价格过高为由提出应当从未付款项中扣减货差54366.31元,天明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天明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公司的供货发票不能直接证明怀某公司供货价格过高的事实。怀某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天明公司尚欠货款134384.99元未付的事实,天明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天明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怀某公司支付货款,天明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天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怀某公司货款134384.99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怀某公司负担221元,由天明公司负担2967元(因怀某公司已预交,天明公司将2967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怀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五张发票,证明规格为2.5的308不锈钢焊丝市场价格在20元-30元每公斤之间。2.天明公司负责采购的张经理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2019年6月份天明公司将六张发票退回被上诉人方,也告知了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太大的事实。
被上诉人怀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一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况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给跟本案类似的五张发票,该发票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聊天记录不是真实的。
对上诉人天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1.天明公司举证发票的购买方和销售方均非本案当事人,该发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机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达到天明公司的举证目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怀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天明公司主张2019年6张发票载明的怀某公司向其销售的308焊丝价格过高的理由是否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怀某公司与天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怀某公司举证的销货清单中均载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天明公司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中均签字予以确认。怀某公司从2011年起多次向天明公司供应同规格的焊丝,天明公司仅对2019年中6张发票载明的焊丝有异议,该6张发票载明的焊丝单价与怀某公司之前所供同规格焊丝单价并无明显过高,天明公司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后,又认为308焊丝价格过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天明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天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上诉人天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林 龙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