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安徽某某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14872号 原告:合肥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合肥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阜阳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皖12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东建公司提起上诉,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皖12民终3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工程款16078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360.27元(以160784.45元为基数,自项目开业之日即2020年9月19日起,按LPR标准,暂算至2023年3月5日为15360.27元,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一、二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虹吸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二将阜阳市吾悦广场商业屋面1标虹吸排水工程(工程地址:阜阳市颍州区)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上述项目的施工,经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360784.45元。但被告一、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160784.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正安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并无施工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1、案涉“阜阳新城吾悦广场四号地块1-A标段”的总包单位是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一标、三标水电安装专业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及材料采购等均是由***个人完成,故***是“阜阳新城吾悦广场四号地块1-A标段”一标、三标水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2、***将案涉水电安装项目中“虹吸排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虹吸排水工程是否结算、付款都是***与原告之间履行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依据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单方制作的屋面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清单为依据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且付款条件不成就。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为3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竣工结束后***与业主单位审计后的最终价为准,价款支付方式中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70%,经国家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结束,***与业主单位审计后的最终价确定后付至95%。案涉项目最终审计结算尚在进行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0万元。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业主损失,此损失将会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然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而转包人并非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不能以此为依据向其主张工程款。故而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具有付款责任的主体仅为发包人,前提条件是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发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均已按和***的约定,扣除项目管理费和应纳税费后,向***支付完毕,对原告无任何支付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而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辩称,一、案涉水电安装项目是被告从正安公司分包,被告又将其中的虹吸排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这是事实。正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会按照双方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转付给被告,不欠被告工程款。二、原告承建的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处多次漏水、渗水,业主反应强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结算时,其造成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0万元仅为暂定价,最终的结算价双方约定以业主方审计后的最终价为准。另外,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业主单位审计最终价后付款至95%。目前,业主方的审计尚在进行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所以,案涉项目虹吸排水工程价款不仅没有最终确定,而且原告请求付款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综上,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业主方审计还没有最终定稿,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支付条件不成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阜阳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吾悦广场四号地块1-A标段金街及配套、安置房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被告正安公司施工,约定工程的劳务报酬1672057.87元(暂定,含9增值税),下浮率23.8%。2020年5月28日,正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进一步拓展经营业务市场,就拟用甲方资质与建设单位(业主或分包)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安装合同,为了共同发展提高工程质量,增强经济效益,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造价1672057.87元。施工范围阜阳新城吾悦广场四号地块总承包工程1-A标段金街及配套、安置房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作模式乙方承包在甲方名下进行项目施工安装,该项目的工程为乙方投资建设。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总合同款的1.5%。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虹吸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吾悦广场商业屋面1标虹吸排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施工范围以双方确认的虹吸系统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本工程采用暂定合同价款方式,最终结算价以竣工结束后甲方与业主单位审计后的最终价为准。工程款暂定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材料机械进场后支付至总该合同价款的50%;次月按月进度的70%付款;经国家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合同价款85%;竣工结束后甲方与业主单位审计最终价后再付至95%,余款5%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转账付清。虹吸排水工程安装结束后应积极进行验收,未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安装结束后未进行验收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视为合格。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实际从***处转包的施工的工程量为1-19轴,其余部分也是原告从别人手中分包后进行的施工。原告认可其已经实际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2020年6月21日原告方***在微信聊天中称:“李总,实在抱歉,这次合作确实是不太顺利工人方面确实拖了后腿,实在不好意思”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9日投入使用。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凯吉通价鉴字(2024)第13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八、鉴定意见及费用说明(一)根据相关资料核算,鉴定意见如下:工程价款:叁拾肆万叁仟贰佰柒拾陆元肆角整(¥343276.40)。(二)费用说明1、图纸显示HYL8、HYL6在1-19轴各一个雨水斗:现场1-19轴有3个雨水斗,19轴外侧有1个。原告坚持其施工4个雨水斗,被告认为应计算两个。我司根据现场情况计算(3个雨水斗)。请法院根据后期庭审情况判决,此争议雨水斗价款为421.18元(鉴定价款不含此项价款)。2、被告坚持所有管道室外部分都由其安装,原告不予认可,我司无法判断室外管道安装是否为被告安装,请法院根据后期庭审情况判决,此争议价款为5295.64元(鉴定价款含此项价款)。3、图纸显示HYL5、HYL6在19轴至20轴之间,现场HYL5、HYL6在18轴至19轴之间。被告坚持HYL5、HYL6排水管不在其范围内不应计算,原告不予认可。我司根据现场情况计入鉴定价款,请法院根据后期庭审情况判决,此争议价款为59744.31元(鉴定价款含此项价款)。4、勘验现场时共发现3套完整的HT110雨水斗,1套完整的HT90雨水斗。原告坚持其已按图纸要求安装整套雨水斗,不知什么原因雨水斗的滤水盖不见了。被告坚持原告未安装剩余的雨水斗。我司根据勘验情况进行鉴定,现场无滤水盖的雨水斗只计入雨水斗底盘价款。雨水斗滤水盖价款为9267.12元。请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判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东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信息、《虹吸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承兑汇票、凯吉通价鉴字(2024)第13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正安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虹吸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正安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实为***借用正安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东建公司签订《虹吸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之间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9日使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案涉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若以“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正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凯吉通价鉴字(2024)第13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现场实际情况鉴定,工程价款为343276.4元,因***已经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143276.4元。鉴定费用2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10000元。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亦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提供的工程违约处罚通知单,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施工中的不当行为给***带来了一定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3276.4元、鉴定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元、诉讼保全费1501,合计5724元,由被告***负担4651元,由原告合肥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1、诉讼费交纳方式 金额:肆仟陆佰伍拾壹元整(4651.00元) 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9558********注:交款后10日内将交款凭证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移送执行。 2、如上诉,应将上诉书和本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上诉费交纳应向书记员索要交费条形码,交费后10日内将交款凭证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