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城关三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孟凡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融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西、芙蓉路北港澳花园紫荆苑****。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华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柳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达夫,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融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中公司)、***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派河公司对***、***、***、***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派河公司不是一审适格被告。虽然派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是***等四人所施工工程的付款独立于派河公司与安徽融中置业有限公司商定的款项之外,产生的工程款由融中公司直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在华盾公司与派河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前,2015年11月28日、29日、30日,融中公司分别与***、***、***、***签订购房合同,以其开发的品阁公寓房屋抵案涉工程款,后因其它原因未成”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华盾公司与派河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完善程序,给予***等四人挂靠施工的便利,并非是实际履行的合同。而***等四人与融中公司签订合同在先,也是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上没有派河公司的签字签章,足以认定***等四人承包的项目是独立于派河公司承包的项目之外。而派河公司愿意与华盾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就是存在以房抵债的条款,该款项独立于派河公司的工程款之外,权利义务与派河公司无关。在签订合同时,融中公司、派河公司和***等四人对上述情况都明知且认可。故本案的付款主体并非派河公司,派河公司也没有权利就该部分款项向融中公司主张。三方当事人已对工程款的支付做出约定,一审法院却认定名义合同的效力,否认实际合同的效力,显然有误。
二、***等四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消防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与建设方块决算审计总价降27个百分点为乙方施工总价,无其他结算方式(决算由乙方自负、提供税票交甲方)。一审判决按照审计原价全部支持,并未按照双方约定降低27%,同时忽略了乙方须先行提供发票,对金额认定,利息的认定,付款顺序等均有巨大影响。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派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派河公司称***等四人请求的工程款与其无关,但又要求按照结算审计的价款支付27%,并由***等四人提供发票,上诉理由自相矛盾。
华盾公司述称,派河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涉及华盾公司,华盾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融中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派河公司、华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向***、***、***、***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2.融中置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3、依法确认***、***、***、***对派河公司、华盾公司、融中置业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由派河公司、华盾公司、融中置业公司承担。2020年8月12日,***、***、***、***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变更为1180665.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华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商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就金绿食品公司职工公寓楼消防工程施工,甲方提供公司相关资质证书,必要时为出具的文件资料加盖公章;协议期间,经营费用和组织工程施工等皆由乙方负责履行,实行自负盈亏。必须配备符合本工程要求的项目管理班组,服从业主方管理。负责对工程进度、质量、劳资、安全等具体事项的管理,工程严禁转包或再分包;工程的质量、物资采购、工伤事故、劳资争议、经济纠纷及售后服务等均由乙方负责承担;……本合作工程,甲方收取技术指导费、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暂定108万元)的1.5%,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00元,出具验收资料时全部交清。增加部分管理费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缴清;……合作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亦在《商务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华盾公司(乙方)与派河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合肥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消防工程图纸范围内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290000元,经双方共同协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关于付款方式:甲方在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70%。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派河公司、华盾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伙共同施工案涉工程,并按约定完成施工。2017年1月20日,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此后,融中置业公司、派河公司未向华盾公司或***、***、***、***支付工程款。
另查,在华盾公司与派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前,2015年11月28日、29日、30日,融中置业公司分别与***、***、***、***签订购房合同,以其开发的品阁公寓房屋(即案涉工程)抵案涉工程款,后因其他原因未成。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决算,***、***、***、***向该院提出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安徽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该院依法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合肥金绿食品有限够公司宿舍楼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报告》【ZJ202002083】,鉴定意见:合肥金绿食品有限公司宿舍楼消防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180665.39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与华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借用华盾公司的资质,以华盾公司的名义实际合伙施工了与派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盾公司、派河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依法应为无效。鉴于***、***、***、***已将涉案的合肥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消防工程施工完毕,且通过竣工验收,故***、***、***、***可参照合同约定,有权请求派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融中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华盾公司与派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前,即以其正在开发的品阁公寓房屋抵案涉工程款,可见融中置业公司对***、***、***、***借用资质并以华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违法情况是明知的,因此融中置业公司依法应在欠付派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由于涉案工程未进行决算,***、***、***、***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证据确实,鉴定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80665.39元的鉴定意见,该院依法予以采纳。
鉴于***、***、***、***与华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体现了***等与华盾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其本质系借用华盾公司的资质。因此,***、***、***、***诉请要求华盾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派河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案涉消防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验收合格,故派河公司应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等四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均不享有此项权利。本案中,派河公司系承包人,承建了整个工程,***等四人仅是其中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要求确认对所欠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80665.39元及逾期利息(以1180665.3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180665.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安徽融中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5元,鉴定费24184元,由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融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派河公司系合肥市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项目的总承包方,***、***、***、***借用华盾公司的资质,以华盾公司的名义与派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其中的消防工程。签订合同时,派河公司对借用资质的事实知晓,并将消防工程交由上述四人实际施工。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融中公司曾与***、***、***、***签订购房合同,以其开发的案涉工程房屋抵案涉工程款,但实际并未履行。***、***、***、***有权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派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派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未决算,***、***、***、***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派河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案涉工程款独立于派河公司总工程款之外,但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派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5元,由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晓妹
书记员朱籽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