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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镇塘唇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股份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南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镇塘唇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 负责人:***,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村委会。 负责人:***,理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寮步镇塘唇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塘唇联合社)、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富竹山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业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4日,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共同管理的塘富排涝站进行改泵拦污栅及清淤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高业公司应邀参与投票,并按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要求缴纳工程押金200000元,后该工程由第三人中标,但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却拒绝向高业公司退还工程押金200000元。为维护高业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向高业公司返还押金200000元;二、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一审共同辩称:1.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之前已向社会公告,标的低者中标,第一标不中的就按第二标类推,中途退标不退保证金。2.高业公司是自己放弃中标的权利,所以按照公告的内容保证金不予退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发布了关于塘富排涝站改泵拦污栅及清淤工程的投标公告、投标条文,投标条文中规定:参加投标的施工队必须在投标前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方有资格参加投标;投标取用标低者中标制,若中标者弃权,保证金不给予退回,接由第二低的投标者中标,如此类推。2013年11月12日,高业公司向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并由塘唇联合社出具收据。2013年11月15日,高业公司参与投标,以每米760元中标,因报价过低,高业公司在开标后便当场弃权,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遂根据投标条文的规定没收了高业公司的保证金。高业公司主张,其报价远低于中标价格,故其中标行为是无效的,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应当向高业公司返还200000元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高业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共同提交的招标公告、投标条文、投标记录表、报价单、招标资料,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证金是否应返还。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就塘富排涝站改泵拦污栅及清淤工程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条文,高业公司按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发布的招标条文规定缴纳了竞标保证金,并且在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中未对招标条文提出异议,所以该招标条文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高业公司在投标时以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价格中标,中标后又当场放弃,导致双方就塘富排涝站改泵拦污栅及清淤的建设工程合同最终无法成立,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依据投标条文中”若中标者弃权,保证金不给予退回”的规定没收其保证金,合法有据。故对高业公司请求退回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150元,已由高业公司预交,由高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高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高业公司中标是否为有效中标作为认定,为对案件事实的重大遗漏。一、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的投标文书有着严格的形式要求,否则应当视为无效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本案中高业公司提交的所谓投标文件只是一张报价单,仅有高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高业公司盖章,更无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对此,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作为招标人依法应当否决高业公司的投标。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2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很明显,低于成本报价竞标是为法律明确禁止的。因此,对于低于成本的报价的投标,招标人应当否决其投标人投标。本案中,高业公司竞标价格为760元/米,试问,在如今的物价条件下,进行一条河流的拦污栅的更换和淤泥清淤成本可能低于760元吗?且结合涉案工程最终的中标价格为6780元/米及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要求投标人缴纳的保证金为20万元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成本很明显要高于760元/米。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作为招标人显然应当清楚涉案工程成本价格,对于高业公司的报价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应当依法否决高业公司投标。三、一审法院依据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单方面制作的投标条文认定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有权没收押金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该投标条文属于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单方面制作,上面既无高业公司的签名,高业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也未见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向其出示过该投标条文。综上所述,高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向高业公司返还押金2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承担。 被上诉人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答辩称:一、招投标相关的文件已经送达给高业公司且经过其签字确认,其投标行为已经完成。二、在现场开标的情况下,高业公司明确放弃中标并同意没收案涉保证金,该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高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是否应退还高业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首先,高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竞标前已确定案涉工程的成本价,且高业公司在开标后主动弃标,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并非基于高业公司的竞标价低于成本价而没收其保证金,故本院对高业公司关于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不能因无效竞标而没收高业公司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高业公司主张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在招标过程中未向其出示《塘富排涝站改泵拦污栅及清淤工程投标条文》且该文件是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单方面制作,并认为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无权据此没收高业公司200000元。经查,高业公司确认其为参加案涉招标活动而向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收据注明为押金),但在案涉《招标公告》中没有任何关于交纳保证金及数额的内容,只有《塘富排涝站改泵拦污栅及清淤工程投标条文》有明确载明保证金的有关问题及具体数额。由此可见,高业公司主张其在招标过程中未见过该投标条文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高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塘富排涝站改泵拦污栅及清淤工程投标条文》认定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有权没收高业公司的保证金200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东莞市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