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镇塘唇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股份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寮步镇塘唇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业公司)因与东莞市寮步镇塘唇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塘唇联合社)、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富竹山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司与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之间的行为不是招投标行为,而是属于磋商行为,故不适用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2、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为了提高交易的成功率,对有意进行磋商的交易对象提出了必须先交20万元押金,达到条件后才进行详细的磋商。因我司与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磋商不成,且双方没有过错,故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应当返还我司的20万元押金;3、一、二审判决认定我司向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交纳的20万押金属于保证金,从而支持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没收我司的2o万元,非常错误。
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共同提交意见称:高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高业公司与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之间是否属于磋商关系;2、高业公司交纳的20万元押金,是否属于保证金,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应否向高业公司退还该20万元。
关于高业公司与塘唇联合社、富竹山联合社是否属于磋商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就涉案工程对外发布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条文,已明确载明所发公告为投标公告,而投标公告的条文亦明确规定:参加投标的施工队必须在投标前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才有资格参加投标;……若中标者弃权,则保证金不予退还。故足以认定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就涉案工程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条文,实为招标行为,高业公司向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交纳20万元,虽收据上写明是押金,但实为为参加投标而交纳的保证金,故应当认定高业公司与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之间的关系属于招标、投标关系,高业公司主张其与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之间的关系属于磋商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高业公司按照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发布的招标条文的规定缴纳了20万元竞标保证金后,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并无对招标条文提出异议,故依法应视为高业公司已接受该招标条文所作的规定,即该招标条文中所作的规定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招标条文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高业公司投标时以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价格而中标,但中标后又当场放弃,从而导致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无法与高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富竹山联合社、塘唇联合社依据投标条文中有关“若中标者弃权,保证金不给予退回”的规定没收高业公司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高业公司要求退回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东莞市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