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8830号
原告:***,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大坪村委会湟槐村上村巷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453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45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04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5047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11月份,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承建中山市中小河流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古镇-1项目整治工程横琴河古镇段河岸时,请***带挖机开挖河道淤泥、挖石头和压桩等,约定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劳务费,至今仍有302小时的劳务费未支付。后***多次要求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将此事置之不理,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的所有诉请。一、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从未聘请***自带挖机在涉案项目施工,相关计费标准也非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约定,双方之间既无书面合同,又无口头约定,更无加盖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印章的签证结算材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并非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从未授权其在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计时收据上签字,该签字并不代表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对工作岗位、薪酬、工作地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的正式劳动合同与协议,***不在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管理之下,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也未授权过***代表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在任何文件、材料上签字,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不应为***的个人签字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三、***主张其自带挖机施工,单价为150元/时,然而***举证的收据上仅记录了工时,并未举证证明该单价的约定依据,***主张的单价没有事实依据,真实性存疑。四、即便***主张的欠款存在,但距今已超过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主张的金额已诉讼时效,***应对其未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综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提交了收据一批,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记录了不同日期当天的挖机施工内容及时间;大部分收据由“***”签名确认,小部分收据由“***”签名确认,***以此证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尚欠费336.5小时,按150元/时的标准计算得出劳务费50475元。***称前述“***”的签名系***所签,而***系***的手下,***不在时,则由***代签收据;***称其与***相识已超十年,***受***的聘请在中山市中小河流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古镇-1项目整治工程横琴河古镇段河岸工地上干活,工作时间是从2020年5月起至2020年11月止,***的工作内容系由***安排,并接受***的监督,具体工作内容是使用挖机挖掘土石方,***与***约定按150元/时的标准支付费用,***自带挖机进场作业,挖机由***驾驶,挖机的维护、维修由***自行负责,挖机由***自带燃料,挖机燃料费由***承担。***还称其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与***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认为***是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施工员。
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则称***并非本公司的员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有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
根据***的申请,***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称自己的工作是在不同的工地上给不同的公司做管理人,案涉工程是***第一次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合作,具体工作内容为项目管理,包括技术、材料、人工、机械等各种施工事宜,***等于一个项目经理,但***并没有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收到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出具的项目管理授权委托书;***确认自己不是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是***请自己去案涉工地干活,接受***的管理;***认为***是在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处承接了全部工程,并称自己的报酬是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的。***确认是自己请***去案涉工地干活,***与***约定按150元/时的标准计算费用,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间不确定,有时四个小时,有时八个小时或超过八个小时。
庭审中,***表示其并未接触过***,并认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拥有专业技术,***自带挖机及挖机燃料进场作业,挖机的燃料费由***自行承担,挖机的维修、维护系由***自行负责,***的工作并非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或***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的工作实质上是以完成一定的土石方量作为工作成果,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应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与***均确认系***请***至案涉工地工作,***的报酬也系***与***之间作出的约定;***确认自己并非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系案外人***请***至案涉工地工作;***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支付5047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向承揽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