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火井镇河北街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交通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工作人员),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交通北路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70号1栋5单元1层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利水电公司)、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永管中心),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4)川182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一)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支付***5141815.41元(含工程款3691815.41元、保险公司赔偿款1200000元、***代付款250000元),并以5141815.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江西水利水电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63694元,并以19636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永管中心在欠付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支付诉请(一)的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永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部分事实。(一)案涉***施工工程存在材料调差的情形,原审法院仅确认***完成至第21期的工程累计计量款为84085068.26元(其中合同变更工程价款为5741020.12元),但该21期工程中存在材料调差价2151061.68元,该材料价差依法亦应当属于***,原审法院漏查了该事实,实属错误。***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补充证据序号3材料价差明细表显示,从2017年3月-2019年1月期间材料价差为2151061.68元,该材料价差明细表中加盖有江西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印章及其技术负责人***签名,充分证实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对于该材料价差的确认。***一审提交的第一次补充证据第五组序号1工程款支付报批表(第41期)显示,合同变更工程价款40235093.79元,并备注其中包括调差6324560.27元,进一步证实案涉项目存在材料调差。***已施工部分工程进度结算总价为84085068.26元,已远远超过案涉项目总工程造价的一半,而本案***主张的材料价差仅约为总调差价的1/3,***的主张客观真实,且具有合理性。原判决中并未载明该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属于漏查事实。(二)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基于案涉施工工程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1200000元,及***通过***的银行转款250000元,合计1450000元。该两笔款项系因案涉工程施工产生,应当纳入***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总结算,而原审法院漏查了该事实。***原审第一次补充证据第344页,第五组序号2建行汉源支行尾号001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两笔各6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该1200000系保险公司对***聘请人员在施工期间发生工亡事故而对其家属的赔偿金,***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故该款项应当支付给***。另,***通过自己聘请的出纳***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1日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转款150000元、200000元,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退款100000元,即***通过***账户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转款合计250000元。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关于代付税费的证据可见,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税费转至***银行账户,由***缴纳税费,该事实也印证了***系***聘请人员,***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的该250000元系代***支付。故,前述1200000元、250000元,合计1450000元应当作为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收入纳入总结算款。(三)原审法院在认定***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又依据该承包协议的相关约定,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永管中心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约束***,实属未查清案件事实,事实认定错误。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项目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则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的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故,虽然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在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中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合同管控方面中约定“(1)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甲方所负的全部责任与义务,乙方应当全面承担。”,但基于该项目承包协议的无效,该条款亦当然无效,不得再以此来约束双方。原审法院在认定该项目承包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又依据该条款的约定来作出评判,前后矛盾。另,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永管中心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按当期经审核的计量额的90%支付给承包人(扣除的10%为5%的审计保证金和5%的质量保证金);变更项目工程进度款按当期经审核的计量额的80%支付给承包人(扣除的20%为15%的审计保证金和5%的质量保证金)。”,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永管中心的合同约定仅能约束其双方,并不能约束***。且因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违约单方终止履行项目承包协议,导致***仅施工了前21期工程,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终止履行协议后,应与***据实结算工程款,而不应受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永管中心之间合同的制约。故,原审法院将该条约定直接用于约束***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主张工程款及要求永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具体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判决待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永管中心工程结算后,应付款项大于应扣减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如(2023)最高法民再2号案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认为“原审法院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起诉可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最高法民申5591号案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发包方已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或自行施工,应视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在退场之后应当就已施工部分立即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若发包人未及时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工程进度、相关施工资料,能比较客观反映已施工工程具体情况,可以按照实际施工人确定的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据实结算。”。综上法律规定及指导案例,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单方终止项目承包协议并将***清退出场后,便接管***已施工部分工程,并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即,从2019年12月31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便占有使用***已施工部分工程,依法应认定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另,本案案涉项目全部工程已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即全部质量验收合格,包括***已施工部分工程均质量验收合格,且***退场至今五年之久,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及永管中心对此没有异议,本案依法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从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一年,缺陷责任期已于2020年12月30日届满,质量保证金也应当退还。本案已明确***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21期,***将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永管中心关于第1-21期的进度结算总价暂扣审计保证金后的工程款作为本案的结算工程款,既符合双方转包的合同目的,亦较符合案涉工程现状,且合理避免了如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及司法资源的浪费,暂扣审计保证金4778355.43元[合同内(84085068.26元-5741020.12元)×5%=3917202.41元+合同外5741020.12元×15%=861153.02元],各方也可在审计结束后再另行主张该审计保证金的权利。即本案***完成的工程款暂定为21期进度结算总价84085068.26元-审计保证金4778355.43元=79306712.83元。原审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永管中心工程结算后***可另行主张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的精神,法律适用错误。(二)***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具体适用相关法律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法律事实发生时应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为无效,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因该项目协议取得的案涉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审法院依据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永管中心的合同约定认为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以此来约束***,适用法律错误。况且,原审判决引用的为通用条款约定,而专用合同条款第25条履约担保的退还约定为“基本履约担保分三次退还,在工程计量达到签约合同价的60%后退还50%,工程计量达到签约合同价的90%后退还4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退还剩余履约担保给承包人。”,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条款错误。
综上所述,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应支付***:扣减审计保证金后的进度款79306712.83+材料价差2151061.68元-认可已付款77765959.1元+保险公司赔偿款1200000+***转款250000元=5141815.41元,并应退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1963694元,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事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材料调差的事实,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认为该事实与其诉请和判决没有关联。***第一项诉请(要求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支付6000000元工程款)的依据是***施工期间申报的21期进度款。该诉请基础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而41期涉及的材料调差,是发生在***退场后的进度款,不论上述材料调差是否涉及***已完工程部分,都属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后期申请的进度款。至于***最终应获得的工程款,应待发包人审核最终的结算价后,根据最终审计价进行区分与确定。***上诉状所称的“21期工程中存在材料调差价2151061.68元”是其自行估算的,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争议事实与诉请依据无关联性,故未与查明。因此,材料调差价不属于判决必有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有未查清部分事实的情况。二、关于***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保险赔偿款与***转款的事实,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认为该事项属于后期结算事宜,不影响判决。首先,***是否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是否是受其委托转付款,***都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次,该事实并不影响判决,一审已查明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项共计77635959.10元,远超***主张的进度款金额。对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主张而***暂未认可的16640000元争议金额,以及***争议的保险金和***转款事实,一审判决已明确“可在最终结算时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关于***主张承包协议无效对其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认为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结算方式与支付条款的约定仍需参照,否则会致使***从无效的行为中获得非法利益。***同意承担的施工合同中的义务是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的前提。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认可的结算方式。虽然承包协议无效,但在财产无法返还时,应参照双方认可的方式进行结算与支付。若直接将21期工程进度审核款作为结算款,则忽视各方同意工程款以最终审计为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导致最终结算款与进度款的偏差成为一方因无效合同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四、关于***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案情存在本质差异,无参考价值。***列举的(2020)最高法民申5591号民事裁定书所对应的案件是发包人将同一工程发包人于两个施工人,发包人对于前一施工人的已完工程具有验收的义务。而本案发包人的发包对象一直是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没有中途整体验收的义务。***前是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名义施工的已完工程量需要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施工量一起提交发包人永管中心一起验收。因为永管中心才具有合同约定的验收权利,永管中心验收合格才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列举的(2023)最高法民再2号案裁定书所对应的是案件未经审理驳回起诉,而本案是经过了审理后驳回诉讼请求。列举案例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五年,而本案虽已完工,但现处于财评阶段与竣工验收阶段。故列举案例的请求权基础是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结算款,而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进度款。五、关于***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应于最终结算时一并处理。其一,参照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人协议书中结算条款(第九条第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要在工程验收合格且收到完善的验收资料后,视***债务清偿情况退回。目前条件暂未满足,且至今仍有***的工程债务人起诉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一审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已提交证据,***借款1000000元时出具承诺,表明用履约保证金偿还借款及利息,***向一审法庭表明借款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需另案外理。故用于偿还借款的保证金也应另案处理。其三,退一步而言,即便扣除履约保证金,双方均已认可的应扣款项(77635959.10元)仍高于应付进度款与履约保证金之和(75102459.42+1963694=77066153.42元)。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管理局答辩称,永管局服从一审的判决内容。
***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并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永管中心在欠付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支付诉请(1)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永管中心承担。
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损失23748.59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建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I段项目,中标价为98184680元。2015年10月13日,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I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承建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I段项目工程,合同签约价为9818468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计划工期为46个月。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4.2履约担保。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将履约担保金退还给承包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工程进度付款。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按当期经审核的计量额的90%支付给承包人(扣除的10%为5%的审计保证金和5%的质量保证金);变更项目工程进度款按当期经审核的计量额的80%支付给承包人(扣除的20%为15%的审计保证金和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经审计的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无息)。......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17.4.1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当期经审核的计量额的5%。18.7竣工验收。18.7.3本工程按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19.1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工程移交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2015年10月30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了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I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同时启用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聘用***担任项目部副经理。2015年11月19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I标段项目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将中标的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I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注明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98184680元。乙方承担本项目的以下相关成本:投标过程和办理各类保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项目的直接成本、现场经费及现场管理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办证费、质检和安检和罚款;工程保险、人员意外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上交甲方管理费及利润;项目所在地各种税、规费;施工期甲方为乙方及施工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的费用等;项目承包期间,承担因经营、管理等活动发生失误造成的损失。乙方享有除去乙方为其经济责任支出的相关成本费用后,项目所得的全部盈利。乙方按中标金额向甲方上交2%的总部管理费和利润一次性包干,工程完工结算后,超出(或减少)中标金额部分按同样比例上交甲方管理费和利润。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与指导,乙方负责具体的劳务、材料供应、施工机械设备等作业施工。合同工期为46个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甲方所负的全部责任与义务,乙方应当全面承担。甲方向本项目派驻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安全员等项目管理人员共3名。甲方派出的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安全员等常驻管理人员的食宿由乙方承担,派驻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向乙方收取34000元/月的包干费用。其中兼职财务人员4000元/月。甲方根据项目情况确定派驻上述人员。如项目部无需建造师常驻,则甲方只收取建造师证一本的使用费:一级建造师5000元/月,按开工时材料、材料发票等,甲方审核合格后,在2个工作日内代为支付。履约保函(保证金)、预付款保函的开具:工程中标后,如向业主提交现金履约保证金、业主要求的如信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情形,则乙方向甲方提交100%的现金保证金给甲方,甲方再向业主提供现金保证金。如开具银行保函,则根据甲方银行出具保函的规定,乙方交纳保函金额的30%现金保证金给甲方办理保函,财务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办理与工程有关的全部手续并承担该项目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并按税务规定及时缴纳该工程全部税金和国家税务部门的规费,所有工程发票及纳税凭证均交由财务统一建账保管。乙方须承担因该项目接待工程验收、稽查、工程审计和检查工作所发生的费用。乙方的实际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施工进度计划,致使监理或业主对施工进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书面催促或进度处罚措施,此种情况下乙方的实际施工进度仍不能满足业主或监理的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书,自行组织赶工,甲方组织赶工的费用从乙方的工程款或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工期罚款由乙方承担。乙方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责任,在施工中的一切大小事故,包括施工人员、过路行人人身安全事故和机械设备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必须及时结清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一切债务,如乙方的赊欠问题导致司法部门冻结甲方账户或划拨账款,由乙方承担全部负责。乙方必须保证在3天内解冻或归还划拨的账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被冻结或划拨账款数额的5%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乙方预留的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且未发生遗留问题,在业主支付了工程质保金给甲方后,甲方应及时将预留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完善的验收资料后,视乙方债务清偿情况,甲方将履约保证金退回乙方核算后的金额。甲方与乙方的最终支付结算必须通过甲方的审核后才能生效。2016年4月13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I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公司签订《清包工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分派指定的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包括隧洞的开挖、支护、衬砌,以及隧洞外范围的暗渠、渡槽、水土保持等工程的劳务施工。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职务为全面负责人。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I标段项目部、***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2020年7月15日,永管中心(甲方)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乙方)签订《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自开工以来,在甲方的精心组织下,通过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前期工程基本顺利进行。受工程地质及施工条件变化引起的设计变更、物价上涨等原因,导致大田支渠扩建工程进展缓慢,未能按合同工期完工......同意延长大田支渠扩建工程建设工期,为此我中心与施工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1.2完工日期。合同工期为46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完工日期调整为2021年12月31日。1.3对已延误工期的处理。对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已经发生的工期延误,双方互不追究原因和责任,不向对方提出索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约定,造成的工期延误,则须承担违约责任。***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1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I标段项目部向***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于当天离开工地。2019年12月27日,工程款计算至第21期,第21期工程款累计为84085068.26元,其中合同变更工程价款为5741020.12元。2022年7月28日,永管中心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II标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过渡期生产生活补助费的函》载明:按照2020年7月15日,我中心与你公司签订的《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约定,你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对合同内的工程建设任务予以完工。截止2022年7月27日,你公司仍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面完成所承建的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II标段“金寨顶隧洞进出口”建设项目。依据本协议“第五条”对工期的特别约定“第三款”的约定,即“由于乙方原因超过延期时间后所产生的一切与本工程建设有关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此,我中心特函告你公司应承担至今仍未完工的上述作业面涉及的工程临时占地28.63亩2022年大春季过渡期生活补助费(补偿标准829元/亩)共计23748.59元。请你公司自收到此函后务必在15个工作日内回函,并抓紧筹措资金委托我中心向所在乡镇的被占农户代为支付。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和审计。***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中,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均认可应扣减的款项如下:材料与设备款42844953.47元,劳务费支出款25681442.69元,水电费2037381.17元,诉讼费及通过诉讼代扣款项4464305.40元,代垫税费2047654.37元,汉源县曙光加油站材料款400222元,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派驻人员工资160000元,共计77635959.1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公司成立。***系***的女儿。2019年10月19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I标段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收***公司交汉源县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1963694元,资金转入人:***,账号6212......9829,于2015年10月10日转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账户,账号:20......6028。”加盖该项目部印章。2024年5月8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清包工劳务施工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1963694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24)川182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管中心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I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施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并在完成部分工程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解除合同。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但��未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竣工结算和审计。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解除合同时,工程款计算至第21期,工程累计计量款为84085068.26元(其中合同变更工程价款为5741020.12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主张至第21期的工程进度款。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甲方所负的全部责任与义务,乙方应当全面承担。”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永管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按当期经审核的计量额的90%支付给承包人(扣除的10%为5%的审计保证金和5%的质量保证金);变更项目工程进度款按当期经审核的计量额的80%支付给承包人(扣除的20%为15%的审计保证金和5%的质量保证金)。”按照上述约定,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项为75102459.42元[(84085068.26元-5741020.12元)×90%+5741020.12元×80%]。而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均认可应当扣减的款项共计77635959.10元(42844953.47元+25681442.69元+2037381.17元+4464305.40元+2047654.37元+400222元+160000元)。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均认可应当扣减的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的进度款,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工程结算后,应付款项大于应扣减款项,则***可另行主张权利。******公司主张要求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永管中心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按照《清包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以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项,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要求江西水利水电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虽一审法院(2024)川182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履约保证金系***缴纳,但***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甲方所负的全部责任与义务,乙方应当全面承担。”而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永管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将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颁发工程完工证书,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要求***赔偿延长工期造成损失23748.59元的诉讼请求,因2020年7月15日,永管中心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已经发生的工期延误,双方互不追究原因和责任,不向对方提出索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约定,造成的工期延误,则须承担违约责任。”而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诉请的损失系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产生,且与***之间并无相应损失的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反诉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2、材料价格信息表。1、2组证据证明在***施工期间,存在雅安市建设工程造价材料信息价与投标报价的价格相比涨幅超过10%的材料价市场波动,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业主永管中心对此进行了材料调差,且已实际支付给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应支付给***;3、费用报销单、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工亡赔偿协议书、安抚协议书、赔偿委托书、保证书、谅解书;4、费用报销单、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书、收条、工亡赔偿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3、4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在***实际组织施工期间,因发生***、***工亡事故,***通过其弟弟***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357548元,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220000元,死者家属承诺同意保险公司将相关死亡赔偿款支付给项目部。本案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已收到保险理赔款120万元,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应将该120万元支付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亡赔偿费用应由***享有。
被上诉人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份,***诉***、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一套。证明在***施工期间,***向***借款未归还,现***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1600元及利息860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全部费用应当由***承担。***施工期间产生了大量债务,给江西水利水电公司造成持续的影响。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提供的1、2组证据,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表为投标阶段的分析材料,仅用于投标时的单价分析,不能作为***主张材料调差价的依据。在未经发包人审核结算前,无法确定材料的实际使用量、材料的报价与信息价之差,其主张的2151061.68元调差款没有任何依据。其提供的3、4组证据,无法证明工亡赔偿金属于***所有,保险费用实际由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且***收款记录显示来源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账户,工亡赔偿款应结合双方未结算的1600万元争议金额,一并核查认定。***的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永管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原审原告***公司同意***的意见。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借款关系已经还完了。永管局对被上诉人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公司于2024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并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清包工劳务施工合同》;2.判令退还履约保证金1963694元......。在该案中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0日,***账户分三次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转账100000元、1000000元、863694元,共计1963694元......。后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28日,***因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借款出具《承诺书》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在第2项承诺中言明,“所借款项在业主按《施工合同》退回履约保证金的50%额度时,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于2018年9月12日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转支150000元;同年9月21日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转支200000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有下列焦点问题:一、、***已完成21期工程中是否存在材料调差2151061.68元;二、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0元和***转款的250000元是否应当纳入本案工程款结算;三、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963694元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四、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现评议如下:
一、关于***已完成的21期工程中是否存在材料调差2151061.68元。依据***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I标段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并未对施工中材料价格调差进行明确的约定。同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基础请求权是支付工程款,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和审计。***向一审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当是请求支付已完工的21期工程进度款,该款并非是案涉工程发包人结算审核的最终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和审计,该21期工程进度款并非是本案经审计产生的最终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已完工的21期工程中存在材料调差2151061.68元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此时尚不能具体厘清***已完工的21期工程中存在材料调差2151061.68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案涉工程发包人最终审计结算价后,具体进行区分与确定。
二、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0元和***转款的250000元是否应当纳入本案工程款结算。诉讼中,上诉人***认为,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两笔各6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该款系保险公司对工亡事故产生的赔偿金,***已经进行了赔偿,该款项应当归***所有;而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不同意,认为保险费实际由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收款记录也显示该款在其账户上,不能认定该款归***所有。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系***的兄弟,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同时***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转账转款的事实,上诉人***仅提出***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1日支付的250000元,请求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不充分。上诉人***提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1200000元和***转款250000元应纳入本案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在后期结算时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不影响上诉人***的利益。
三、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963694元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二审查明,从已生效的其他民事判决可以确认,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以***账户分三次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转账共计1963694元,该款系***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17年8月28日,***因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借款1000000元时,出具《承诺书》并言明退回履约保证金时一并付清本金和利息。本案虽然***于2019年12月31日就已离开工地,但***于2017年8月28日向江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借款承诺,需要用工程履约保证金结算借款本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应与该借款一并结算本息,且现本案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该履约保证金的退回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提出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963694元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同时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再2号和(2020)民申5591号两案中的裁判理由,对本案均有指导意义。经查,一审判决确认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解除合同时,工程累计计量款为84085068.26元(工程款计算至第21期,其中合同变更工程价款为5741020.12元),依据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与发包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按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变量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得出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应支付***的进度款;而本案双方认可应当扣减的款项已超过工程进度款项,故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表述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号和(2020)民申5591号两案,对本案不具指导意义。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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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