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4民初2364号
原告:***,营业地址四川省***县。
经营者:***,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某年8月1日至2某年8月20日,被告依法承包的大渡河左岸***县城区向阳段防洪治理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机,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工作。租用期间共产生(租金)14,400元(含托运费),于2022年8月26日完工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18日,被告履行支付义务,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10,000元,剩余4,400元仍未支付。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某公司辩称,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纠纷,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000元银行转账的事实;
4.聊天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所开增值税发票系工地负责人杜某提供开票信息后(原告)根据结算金额所开。
被告江西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于该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实际供应情况,该张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供货的相关证明相互印证,但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举证的发票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3.付款凭证三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是我司是在收到付款审批表后进行的付款,我方并非依据发票付款,而根据付款审批表进行付款;4对聊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中“***”仅是原告给对方的备注,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聊天记录显示的仅是原告向对方索取开票信息,并未对案涉金额的结算或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举证的发票能对应真实的义务往来。
被告江西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大额预付款申请审批表、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项目施工现场于2023年1月10日向江西某公司总部提交付款申请,江西某公司在收到大额预付款申请审批表后已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足额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江西某公司并非依据发票进行付款,而是依据施工现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付款,案涉款项已全部付清。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开具发票后,被告才预付10,000元,预付款审批表不是我签字申请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某年8月1日至2某年8月20日,江西某公司在承建大渡河左岸***县城区向阳段防洪治理工程的收尾阶段,租赁了***的挖掘机。2022年8月26日,***向江西某公司开具了票面价值1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10日,大渡河左岸***县城区向阳段防洪治理工程施工项目部向江西某公司提交了10,000元的大额预付款申请表。江西某公司收到大额预付款申请表后于2023年1月18日向***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额预付款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个人或单位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只需提供合同、付款方的相关资材、税务登记副本或个人身份证等材料。税务机关无需审查开具的金额,开具金额仅凭开票人申请。因此,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的进行结算并达成了合意。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能证明被告江西某公司欠付租赁费14,400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