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2民初1064号
原告:***。
原告:***。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8232.9元及利息220393元(以9582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按月息一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1日前,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供货方式、质量要求、权利义务、验收方法以及结算方式。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材料,但是被告并未按时付款。截止到2022年7月15日,某甲公司的员工***在总核算单上签字,双方发生交易金额为1458232.9元,被告陆续总共支付了50万元,尚欠958232.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款项是事实,利息是不可能的,我们是工程款,付款是我们公司,也是我们打给原告的。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资金往来,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首先,被告未收取二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未向二原告付过砂石款,无相关资金往来。其次,从二原告举证的合同来看,该份合同虽表明乙方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黎川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但在乙方处加盖的公章却系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处签字的***也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授权某甲公司或***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二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尽到对交易方的资格审查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也未向被告核实情况,被告有理由相信二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便明知实际上与其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的系某甲公司。2.二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货款,以法院查明为准,被告对此不清楚。二原告主张某甲公司的员工***在总核算单上签字,然而该份结算单并未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且二原告举证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在砂、卵石进场过程中,必须由乙方指定人员进行数量确定,数量确定后由验收人员签收砂、卵石发货单,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以便双方结算”若二原告无法证明***系某甲公司授权的指定验收人员,则***在该核算单上签字的行为难以认定为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原告与某甲公司之前的实际结算金额及欠付情况应有其他证据佐证。3.二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综上,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砂石,工程名称为黎川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供货地点为黎川县。该合同约定了砂石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费用等;其中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按周结账,乙方每周工程的砂、卵石用量于每周一应与甲方结算,结算的砂、卵石货款应在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给付。二原告在该份合同甲方及甲方代表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捺印。签订合同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砂、石。2022年7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代表***在“2021年黎川高标农田项目***砂石总核算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载明砂、石总金额为1458232.9元,表上载明“实欠958232.9元,已收回五拾万元正”,***在该表上签名并书写“票据已收回”。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对其与二原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尚欠货款金额958232.9元予以认可,但表示因该工程款尚未结清,故暂时无资金支付原告。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7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7%。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营业执照、《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砂石,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给二原告,现某甲公司对尚欠二原告货款958232.9元无异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582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结算的砂、卵石货款应在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给付,某甲公司员工***向二原告出具结算单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结合结算单出具时间,以欠付货款9582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2024年6月12日的利息为67121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为某乙公司,购销合同并无该公司盖章确认,并非合同主体,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5823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121元,合计1025353.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04元,由原告***、***负担1002元,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主动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