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6民初224号 原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卡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任分公司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责任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奴尔巴格社区。 原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于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公司与江建于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1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6,497.31元(自2021年7月2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共881天,按照LPR的1.5倍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建公司中标于田县阿羌河阿羌乡阿羌村段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第一(施工)标段建设项目。该项目材料员,即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在原告处购买水洗沙。原告保质保量供应水洗沙共计962方之后,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进行结算,并且出具结算单一张,此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100元。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讨要货款,但是被告均拒绝付款,互相推诿扯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本公司承建,但是被告**不是本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给其授权。该行为是**的个人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水洗沙用在案涉项目上的事实。结算单的效力只能对原告与被告**有效,本公司未授权被告**去盖章,结算单上加盖的公司**不是本公司的真实章子,与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欠款应该由公司支付,材料到工地上由本人负责签收,水洗沙是使用在案涉项目工地上。**是分公司授权给本人的,分公司有人到项目上来过,**也到项目上来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拥有碎石加工、销售,建筑用砂、土、石料伤晶混凝土加工、销售,建筑用砂露天开采、销售等资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张、爱企业查APP截图1张,用于证明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江建于田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能力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阿羌乡材料结算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沙共计962方,每方单价50元,合计金额48,100元,由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是本公司员工,其不能代表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公司未给他人授权使用过该**。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认为结算单是本人所出具的,本人是公司做资料的,收料后做结算出具结算单是正常的,这是材料员和资料员的工作内容。 4.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张、微信截图打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的行为产生诉讼费用1,164.93元,产生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利息计算方式截图1张,用于证明本案的利息从2021年7月2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共计881天,按照LPR1.5倍计算,产生利息6,497.31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人无关。 6.收据37张,用于证明水洗沙的数量是962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本公司人员签字。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供货单上没有本人签字。 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为证明其目的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章备案证明打印件1份、公章印模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案涉项目印证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于田县阿羌河阿羌乡阿羌村段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第一(施工)标段项目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非本公司刻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是项目部**,本公司提供的是资料专用章,无法证明结算单上资料章不是其刻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认为其仅在工地做材料收录、机械加油等工作,其他没有参与,对该份证据不知情。 2.(2023)新32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砂石料合同与姓彭男子口头约定,本公司认定该人为青海西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委托代理人**,案涉部分工程由青海西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本公司已按照二审判决书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判决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可能知悉案涉部分工程由青海西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标的物由该工程使用,作为中标单位,即使有其他转包等行为,也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认为其仅在工地做材料收录、机械加油等工作,其他没有参与,对该份证据不知情。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份证据为企业公示信息,可以证实被告江建于田分公司为被告江建公司分公司,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由其所书写的事实,被告江建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资料员、资料章不是其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江建公司供应价值48,100元水洗沙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于原告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用1,164.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转账记录等证据,仅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支付3,200***代理费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仅能证实其自行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份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或被告**签字,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水洗沙的数量是962方的事实。 对于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刻制并备案“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于田县阿羌河阿羌乡阿羌村段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第一(施工)标段项目部”**,不能证实案涉资料章非其刻制的事实。 对于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江建公司足额向案外人青海西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形成阿羌乡材料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水洗沙数量为962方,单价为50元,总价为48,1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江建公司资料专用章。2021年7月2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下方书写“此结算单证明新疆阿勒泰*****砂石料责任有限公司于2021年给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阿羌乡断中水河流出售沙子,有(由)本人收料。此结算单只作为结算资料用,不做其他用处。”被告**在下方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对于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出示的结算单由被告**签字,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不是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的员工,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认可由其与原告对接,故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原告出示的结算单由被告**加盖被告江建公司资料专用章,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认为该**不是其公司刻制,被告**认可其不是被告江建公司员工,无法说明该资料专用章的来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受被告江建公司委托授权后才出具结算,被告江建公司未对该结算单中**予以追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能代表被告江建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的效力,被告江建公司、江建于田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形成结算单时,并未对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8,100元; 二、驳回原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再*****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