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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7594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义乌市众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西城路581号土木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秋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升阳,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众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引调未果,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臣、被告**、被告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786.8元;2、判令被告众联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义乌市伟海拉链厂房拆除工程对外公开招标。2020年3月26日,由被告众联公司中标。被告众联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5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等多人到义乌市伟海拉链厂房拆除工程工地上干活,原告工资为240元/天。2020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在拆除钢结构厂房屋顶彩钢瓦时,因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从屋顶坠落至地面而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多日,中间也曾因两被告拒不支付手术费用而延缓手术时间。因原、被告间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两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由法院裁决处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众联公司叫来干活的,原告也是另外的人叫来干活的,我是不认识原告的,我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640元了。
被告众联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系众联公司部分承包人这一事实我方无异议,但是对于本案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我方不知情。2、即使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据代理人向众联公司相关责任人核实,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即2020年5月18日,涉案工地并非发生事故,且本案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这一事实是基于在涉案工地从事本案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所受伤的。3、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原告系因工受伤,我方认为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该由身为雇主的被告**承担,与被告众联公司无关。4、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不充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众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伟海拉链厂房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经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开招投标,于2020年3月26日由被告众联公司中标。被告众联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后,将部分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实施。2020年5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涉案工程工地拆房,工资为每天240元,由被告**支付。同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拆除涉案工程钢结构厂房屋顶彩钢瓦时,不慎从屋顶坠落至地面,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义乌市中心医院,经住院治疗14日后于2020年6月1日出院。因伤情未愈,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到云南省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日后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37066.8元。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人民币38000元。
2020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浙0782民初7561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曾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进行鉴定。因原告***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退回。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21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金明镜所[2021]临鉴字第1763号民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双侧腕关节活动稍受限,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参照2021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066.8元;误工费43200元(180日*240元/日);护理费7930元(180元/日*19天+110元/日*4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30元/日*14日+100元/日*5日)、交通费380元(20元/日*19日);住宿费2680元(120元/日*14日+200元/日*5日);营养费8100元(90元/日*90日),合计10027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
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8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义乌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CT报告单、出院记录、病人出院证明、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义乌市伟海拉链厂房拆除工程中标结果公告、本院(2020)浙0782民初7561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附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其承包后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拆房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因从事雇主按排的拆除活动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众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外,原告在从事拆除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负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对涉案各项合理损失100277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10%责任即1002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即7019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扣除已支付38000元,尚应支付32194元),被告众联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即20055元。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194元。
二、被告义乌市众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0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已减半),鉴定费1900元,合计2522元,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1765元;被告义乌市众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海玉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