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648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广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永康街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5193246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政和街33号金源大厦3幢5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14730737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都公司)、金华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后经被告***申请调查取证,本案因此扣除审限一个月。后***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9日***申请调取相关鉴定材料。鉴定结论出具后,2022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投公司的***两次庭审均到庭,被告***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案经庭外和解无果,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都公司连带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200609元,被告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自起诉之日资金占有使用费(以LPR利率计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系叔侄,合伙承包各类工程。被告浙江广都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发包人被告金华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华至汤溪宾虹路BRT快速公交4号线站台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6月左右,该两被告将该工程分项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有多项工程在合作,因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24米规格站台380**元/个、18米规格站台280**元/个、镀锌每吨1500元,其余小项据实结算。同年7月20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1月19日如期完成24米规格站台7个、18米规格9个、镀锌40吨,外加其余小项,总工程价款合计600609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0万元,25万材料款由被告广都直接支付给供货商捷强,原告仅收到15万元,尚有20060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未经审价,***单方所列的结算单中计价存在错误、价款明显虚高,而且未经任何确认,根本无法作为结算依据。答辩人虽曾代表施工单位广都公司将案涉的站台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但当时口头约定了价款参照BRT3号线的结算价(基本同时期施工),或者按照最终的审定价并下浮15%。因工程发包人原因,导致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的审定价至今未出具。若***要求结算价款,则应该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以BRT3号线的结算价作为基准进行结算,或者待工程审计报告出具后下浮15%予以结算。本案中,***自行所列的工程结算单,答辩人或施工单位从未认可过,也根本不可能去认可,因为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以本人未回复即视为默认的说法非常荒谬。其中第3项立柱镀锌40吨明显已包含在第1、2项站台施工中,不可能进行单独罗列;第1、2项的站台单个施工价明显虚高,比同时间段施工,而且规格更大的3号线站台施工结算价还高(按照米数折算单价)。因此,涉案工程的价款若需结算,则应严格按照当时的约定,最终价款参照BRT3号线的结算价,将站台按每米1251元予以计算,并将重复计算的40吨镀锌剔除。否则,需等到出具审计报告后,以审计价下浮15%直接计算。第二、被告***并未与答辩人合伙承包施工,无需就此案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虽与答辩人系亲属关系,但并未与答辩人合伙承包施工过涉案工程,***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相关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主张的价款存在明显错误,其单方所列的结算价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从未与被答辩人***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就此案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的起诉状中所称答辩人与***一并合伙承包施工了涉案的BRT快速公交4号线站台工程,并非事实,答辩人并未承包施工过该工程。答辩人也从未向***分包过钢结构工程,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任何相关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都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价款结算同***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的价款虚高。案涉的工程价款系参照BRT3号线价格,或者按照审定价下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经任何被告确认,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第3项立柱镀锌40吨明显已包含在第1、2项站台施工中,不可能进行单独罗列。该工程未审计结束,涉案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口头约定,按照每米1251元予以计算,并将重复计算的40吨镀锌剔除。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投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并非答辩人发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价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广都公司与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都公司承建BTR4号线市政道路及站台工程,全线共16个BTR站台,合同价为9367382元,下浮率为1.6%。2016年7月28日,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与广都公司签订《开工报告》。***与广都公司系分包关系。后***将BTR4号线站台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本案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24米规格站台7个,每个38000元,小计266000元;2.18米规格站台9个,每个28000元,小计252000元;3.立柱镀锌40吨,每吨1500元,小计60000元;4.增加80X3方管58根,每根165元,小计9570元;5.增加40X3方管58根,每根88元,小计5104元;6.增加方管安装人工费小计1500元;7.增加屋面板不锈钢压条990米,每米1.5元,小计1485元;8.增加100X3的方管安装人工费小计1750元;9.增加檐口滴水线材料人工费2200元;10.宾虹新城站图纸错误B型改F型人工费小计1000元;11.总结算合计:600609.00元;12.已经出具增值税发票402260.00元;13.已支付400000.00元。余款200609.00元”。***在微信中未进行回应。 庭审后,***申请对BTR4号线市政道路及站台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3月7日,在现场勘验时,***在工程现场踏勘记录上签字,表示“可参考3号线结算”。2022年5月27日,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按金华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广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口径,计算得出造价为682775元,人民币陆拾捌万贰仟柒佰柒拾伍元整;2.根据3号线浙江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楼峰《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单》的结算口径,计算得出造价为458753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捌仟柒佰伍拾叁元整。***垫付鉴定费用7000元。被告提供3号线的合同及结算单载明36米站台钢结构的单价为44650元。 另查明,广都公司曾向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货款25万元,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合计40万元。目前BTR4号线已投入运营,但项目审计未完成。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笔录、录音、《造价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将BTR4号线市政道路及站台工程发包给被告广都公司施工,广都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经与原告***联系后由***联系人员进场施工完BTR4号线市政道路及站台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现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等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争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谁,原告***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如适格,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广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诉讼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项目,其工程价款应如何计算;三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口径说法不一,但本案工程是经原告与被告***两人协商后由原告联系人员进场施工,***系挂靠建筑企业施工或转包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出***在与原告洽谈、对接期间系以广都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面,故原告与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广都公司履行合同当事人义务、要求广都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从录音材料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系合伙承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标准存在争议,原告虽然通过微信将相关数额发送给了***,但并未得到其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因双方争议较大,鉴定机构根据发包方与广都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口径、参照BRT3号线结算口径分别作出了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踏勘时表示可参考3号线结算,但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3号线具体的结算标准,以及施工人实际结算的金额。基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参照《施工合同》的结算口径来结算本案工程款更为合理。考虑到***与广都公司间系挂靠或违法分包关系,***需缴纳有关项目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故本院认为参照工程造价682775元下浮25%作为原告工程款数额为宜,为512081.25元,扣除已付的400000元,还应支付112081.2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其特定含义,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即实际施工人是相当于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发包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体。但被告交投公司并非发包人,非适格被告,原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发包人金华市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与广都公司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系挂靠建筑企业施工或转包关系,本案原告也并无相关的施工资质,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其针对被告***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81.25元,并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3元,合计3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8元,被告***负担3000元;鉴定费7000元(***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