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恒辉科技有限公司

湖州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双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2民初6847号
原告:湖州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晶,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九路2-1号1幢4-201。
法定代表人:罗会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了原告湖州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诉被告杭州冗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冗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院以**公司为被告继续审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余款309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订购间歇输送式加热浸塑炉一台,原告按约发货并安装后,设备于2017年4月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有30900元余款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设备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二份、银行回单二份、业务往来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之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放弃质证权,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之证据,经查明:《设备承揽合同》系原告与原冗控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所签,合同约定了原冗控公司向原告所购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力义务内容;送货单系原告向原冗控公司发货的清单,其中列明了货物的数量和品名,并由原冗控公司签约代表签收;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开具给原冗控公司的购货发票;银行回单系原冗控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入账凭证;往来明细系原告自行编制的应收和已收账目明细。上述证据,经审理认为,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资格,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均予确认并采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和举证权。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原告之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原冗控公司签订了《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冗控公司向原告订购间歇输送式加热浸塑炉一台,总价206000元。同时约定,冗控公司支付总价30%的货款计61800元后,原告进行设备的生产;冗控公司支付总价55%的货款计113300元后,原告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冗控公司向原告支付总价5%的货款计10300元;余款20600元,冗控公司于设备调试完毕后12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双方就设备的技术要求另行签订了技术协议。合同订立后,原冗控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预付货款61800元,2017年4月8日原告发货,2017年4月10日原冗控公司又向原告付款113300元。余款30900元,原告因原冗控公司一直未付并多次催讨无果,与之纠纷成讼。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冗控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按原冗控公司的要求为其定制浸塑炉设备,原冗控公司因此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作为告接受委托并按要求完成制作、交付产品一方,系承揽人;原冗作为控公司接受产品并给付报酬一方,系定作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原冗控公司之间的行为成立定作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间定作承揽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原冗控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原冗控公司就定作承揽报酬的给付产生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
之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在承揽人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定作人即应按约定给付报酬。就本案原告完成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后,原冗控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清全部价款,显属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尚欠报酬的民事责任。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原冗控公司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了企业名称,但并不免其对合同的履行义务,且其合同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履行。
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又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视为被告对原告属诉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与原冗控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入账凭证能印证被告欠付原告报酬的事实及金额,故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余款309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据此确立。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报酬30900元,原告就此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合法的承揽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恒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9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剑平
人民陪审员  倪国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施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