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4230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登记。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保全价值为1920939.45元。担保人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9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被告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该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丙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5年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园林绿化工程款1409171元以及利息167732.45元(利息以1409171元为基数,按照一倍LPR自2021年2月10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算至2024年3月13日,后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因台风影响替被告垫付的款项3440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以上共计1920939.45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2917.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原北京某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JXC/XSTA-YLLH-2019-004)一份,载明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等内容。2021年10月15日,经被告相关负责人***验收,确定了苗木的实际验收数量,并出具《苗木竣工验收清单》,原告依据验收清单的树木以及合同定价计算,被告需支付种植费用共计2829171元,养护费用共计480000元,合计3309171元。同时,由于台风影响,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垫付抢修树木款项344036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900000元,剩余1409171元款项以及抢修树木款项344036元均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则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于2020年3月4日确认的《注销核准通知书》表明,北京某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被核准注销。同日确认的《合并注销证明》表明,北京某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某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经核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某乙公司中标项目后,授权其名下全资子公司某,于2018年3月19日,与乙方某丙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5、5.1和专用条款4.2约定,涉案工程由承担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合作某某丙公司承担;3.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更为合适,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为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合同,而本案原告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重点为苗木的买卖、种植及养护,故为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更为合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4.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而且民事起诉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3月12日,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证据材料三中聊天记录截图,也并非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权利,杨某乙不是公司员工或代表)。另外,其主张的垫付费用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也明显过诉讼时效;5.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被告某乙公司并未经办和盖章确认,对此,均不予认可;6.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意见。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一是原告请求事项的费用如确实发生,应由合作某某丙公司承担,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明显过诉讼时效。最后,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无任何关联,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某丙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从未以被告某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履行合同的文件;2.业主方所有的款项从未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过,被告某乙公司也从未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某丙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3.案涉工程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所有的生效判决案件没有将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当事人;4.原告未提供养护费用的证据。且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挂靠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无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1.北京某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中为甲方、发包单位)与某甲公司(合同中为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有合同编号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工程;2.工程地点:象山县天安路;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养护成活、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二、工程价款:1.合同单价及明细详见附表《园林绿化项目价格表》;2.合同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范围内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所签订合同单价,竣工后据实结算;3、合同价款涵盖内容为:绿化包括起苗、包装、运输、挖坑、人工地坪精整、采购杂肥、栽种、支撑安装(若变更为钢支撑,经业主通过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清场,直至养护期间浇水、治虫、除草、减枝、施肥、更换死亡苗木等包种、包活、包养护等全部内容。四、工程支付:1.苗木栽植完毕经业主验收后支付当期进度70%;2.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支付到95%(不含养护费),延期则按500元/天支付滞纳金;3.余款(含养护费)在养护期满(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完毕后全部付清;4.质保金为工程款项的5%(不含养护费),质保期为整体竣工验收后两年;5.养护费的支付: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按年支付,到期后若无异议支付第二期养护费。五、工程质量:1.所栽苗木质量必须符合工程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苗木品种、规格及质量,所有苗木必须经过甲方和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栽植;2.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管理,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其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3.乙方在施工中要精心组织,确保安全,如有事故发生,后果自负;4.乙方要确保施工现场清洁,及时清理废弃物。5.乙方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后,要养护苗木24个月,其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十一、违约:1.违约的处理: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2.违约金的标准: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十二、养护:1.乙方派人负责对本工程进行为期两年的养护工作;2.乙方应向甲方递交两年养护期的《绿化工程养护计划书》;3.如乙方派人养护苗木工作不力,造成苗木枯死,乙方应补种(若乙方不予补种,甲方可委派其他单位进行介入,期间产生费用从质保金及养护费中扣除);4.因死亡而重新更换的苗木,需经过一年的养护后予以确认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落款“需方”处盖有“”印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进行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在“供方”处盖有公司印章。其中,附表《园林绿化项目价格表》中关于“栽种及养护单价”中“绿化管养”约定单价为“10元/平方/年”。
2.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6月9日。
3.北京某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申请注销登记。2020年3月4日,北京某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核定准予注销。北京某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某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经核准变更登记。
4.某乙公司于2019年起向某甲公司陆续支付1400000元并开具1875916元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通过案外人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并开具500000元增值税发票。
5.2021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苗木竣工验收清单(天安路)”的文件。原告对此主张种植费用合计为2829171元,养护费为480000元,合计3309171元。
6.另,某丙公司认可***系其员工。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询问“杨某乙、怎么关机了、象山这里到底怎么处理的”。
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已支付款项1900000元,剩余工程款合计为1409171元,但主张扣除养护费480000元,剩余的款项929171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409171元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因台风影响垫付的款项344036元及违约金是否依法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JXC/XSTA-YLLH-2019-004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现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被告某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系其员工。***对于案涉项目的结算等事项与原告进行沟通,应当认定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原告并无义务注意***系被告某丙公司或某乙公司的员工,原告亦认定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厘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1.苗木栽植完毕经业主验收后支付当期进度70%;2.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支付到95%(不含养护费),延期则按500元/天支付滞纳金;3.余款(含养护费)在养护期满(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完毕后全部付清;4.质保金为工程款项的5%(不含养护费),质保期为整体竣工验收后两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9日竣工验收,现质保期限已届满,养护期亦已届满,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养护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养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关于养护费用480000元的清单虽其自行制作,但亦补充提供《苗木竣工验收清单及价款计算清单》《绿化工程养护计划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根据苗木数量计算得出养护面积,同时案涉合同附件中关于栽种及养护单价的绿化管养约定为10元/平方/年,以此推算出养护费为480000元,符合常理。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对尚余工程款合计为1409171元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仅对款项929171元(工程总价1409171元-养护费480000元)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故本院综合采信原告关于养护费用主张,认定为48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养护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款项929171元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于2021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送结算清单,原告对此认可,并于2022年1月17日进行催讨,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延期则按500元/天支付滞纳金,原告自愿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质保金及余款均于2022年6月9日届满,故利息应自2022年6月10日起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合计1409171元(包括养护费4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917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台风影响所垫付的款项及金额,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如确有证据证明垫付台风损失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同时,原告对利息损失进行主张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2917.1元。本院认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既约定工程未按期支付则按500元/天支付滞纳金,又约定按合同价款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具有补偿和赔偿的双重性质,逾期利息是法定孳息,两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原告依据约定一并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409171元(包括养护费4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40917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31元,由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124元,被告北京某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