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2029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32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783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乙公司中标象山县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2021年10月,被告***又将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78321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且又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告***,未能尽到谨慎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象山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三标段一建公司小区改造工程的确是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但是被告某乙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由其自负盈亏。2.案涉的防水承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不知道,不清楚,可能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未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过发票,也没有和被告某乙公司对过账,被告某乙公司从没向原告付某,也没有追认过该事项,因此本案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原告提交的防水承包合同的确真实,那么也应该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和被告某乙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无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21年5月26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约定由***对象山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Ⅲ标段一建公司小区改造工程全面负责,并由***自负盈亏。某乙公司认可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
2021年10月18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某乙公司为甲方、某甲公司为乙方的《屋面防水承包合同》,将象山县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丹西一建公司改造工程的1-4#屋面铺设SBS防水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承包价格:约1700平方,每平方27元,总价约5万元,包括专用增值税13%发票;2.付款方法:工程完工后付款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7.5%,余款满保修期一年一次性付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仇某进行结算,确认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78321元;仇某及***并向***出具付款单,载明工程款合计为78321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屋面防水承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单等,被告某乙公司补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以及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明确,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并进行结算,明确工程款为7832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32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违法转包以及被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但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78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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