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余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原告:周全林。
原告:马海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科。
被告:杭州南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金德。
委托代理人:沈晓斐。
原告***、***、周全林、马海仙(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杭州南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又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原告***、***、周全林、马海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科,被告南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陈军明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垦造改地”工程的工地上驾驶挖掘机施工时,遭到被害人陈某和张某、俞某的阻扰,陈军明感到很恼火,便用挖掘机机械臂上的铲斗将被害人陈某撞到,并猛压陈某,导致陈某死亡。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陈军明被判处无期徒刑。事发后,陈某亲属多次与陈军明受雇单位南岳公司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人民政府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南岳公司为安抚陈某亲属的情绪,于2010年8月18日支付100000元处置费。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南岳公司又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给陈某亲属。其他赔偿款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岳公司向四原告支付陈某死亡赔偿金600700元;2、被告南岳公司向四原告支付陈某丧葬费21974元;3、被告南岳公司向原告***、周全林、马海仙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4599元;4、被告南岳公司向四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被告南岳公司承担四原告及其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10000元,抢救费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60273元,扣除被告南岳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300000元,被告南岳公司共计还应赔偿860273元。庭审中,四原告对其中的第5项请求进行了变更,撤回住宿费诉请,被告南岳公司承担四原告及其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抢救费300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陈某共同生育一女***,陈某死亡及周全林与马海仙身份关系的事实。
3、(2010)浙杭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2011)浙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死亡原因、地点及加害单位是被告南岳公司的事实。
4、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死亡地点及被告南岳公司为施工单位的事实。
5、收条一份(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被告南岳公司已于2010年8月18日支付四原告事故赔偿金100000元的事实。
6、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全林、马海仙需陈某、***赡养的事实。
7、临安市板桥乡灵溪村村民委员会与临安市板桥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7、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全林、马海仙需陈某赡养的原因。
8、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与余杭区径山镇综合治理和信访司法办公室共同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母亲于1974年3月死亡、父亲于1987年10月死亡的事实。
9、会议签到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南岳公司是赔偿义务人的事实。
10、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岳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
被告南岳公司答辩称:被告南岳公司与陈军明之间无雇佣关系,陈军明是受雇于施德献。陈军明故意伤害陈某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无关。若法院认定被告南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南岳公司对四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且受害人陈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另被告南岳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的30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
被告南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南岳公司支付200000元的对象是余杭区径山镇综合治理和信访司法办公室,该款性质不是赔偿金的事实。
2、收据、杭州洪氏工程项目业务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岳公司与挖掘机所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与陈军明非雇佣关系的事实。
3、证人洪某在庭审中证词,用以证明陈军明非被告南岳公司雇员,被告南岳公司支付200000元的预付补偿金是基于当时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人民政府扣住被告南岳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情况,被告南岳公司为了取得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所以预付的事实。
4、(2010)杭余刑初字第99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陈军明故意伤害行为与其履行挖掘机平整土地的职务行为无关,且受害人陈某在此过程中也有过错的事实。
5、陈军明的讯问笔录两份、陈明儿的询问笔录一份、洪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石生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均为盖章确认件),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南岳公司与陈军明之间无雇佣关系,陈军明的伤害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无关,受害人陈某存在过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四原告提供的第1、2、4、8、10项证据,被告南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四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南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故予以确认。
3、对四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被告南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垫付事故处置款,而不是事故赔偿金。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4、对四原告提供的第6、7项证据,被告南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周全林、马海仙是陈某的岳父岳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赡养人的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南岳公司的异议成立。
5、对四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被告南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对死者赔偿事务进行协商,不能证明被告南岳公司是赔偿义务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当事人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
6、对被告南岳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四原告认为该证据上的款项性质系赔偿款。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被告南岳公司已支付陈某亲属该笔200000元款项,双方无异议。
7、对被告南岳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四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涉案挖掘机施工费收款经办人为石生华。
8、对被告南岳公司提供的第3项证据,四原告认为被告南岳公司是直接雇佣石生华和陈军明的,陈军明在雇佣期间造成陈某死亡,被告南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南岳公司系陈军明的用人单位。
9、对被告南岳公司提供的第4项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10、对被告南岳公司提供的第5项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具有真实性,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受害人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与陈某之女。原告周全林、马海仙系原告***父母,即系陈某的岳父岳母。
2010年7月15日,发包人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被告南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人民政府将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茶草湾垦造耕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岳公司施工。2010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陈军明为被告南岳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茶草湾垦造耕地工程的工地上驾驶挖掘机施工时,遭到陈某和张某、俞某(因犯强迫交易罪,已判刑)的阻扰,并遭到三人的辱骂和殴打,陈军明感到恼火,便操作挖掘机转动机械臂,用机械臂上的铲兜将陈某撞到,后再用挖掘机铲兜压住躺在地上的陈某,导致陈某死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军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陈军明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陈军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人民政府多次召集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南岳公司于2010年8月支付陈某亲属100000元。后被告南岳公司又于2011年1月支付陈某亲属2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军明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南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施工活动中,与陈某等人发生矛盾,进而致陈某死亡,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南岳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陈某阻挠施工对本案的起因有较大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南岳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请求中数额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陈军明致陈某死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至于原告***、***要求赔偿抢救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南岳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周全林、马海仙系陈某的岳父岳母,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相应条件,故对原告周全林、马海仙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陈慧良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6109元、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574434元,由被告杭州南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430825.50元。扣除被告杭州南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杭州南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308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全林、马海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原告周全林、马海仙负担1747元,被告杭州南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黄林琍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