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环怡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3884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环,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阳,男,系被告员工。
被告:深圳金环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珠社区润东晟工业区10栋1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133000。
法定代表人:李浩铭,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玉松,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金环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怡公司)、戴玉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环,被告**,被告金环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捕,被告戴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23.11元、误工费29002.76元(7009元÷21.75天×90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4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150元×24天);2、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6665.8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被告承担剩余的补充清偿责任,并将医疗费变更为11188.11元,误工费变更为36680.43元(7009元÷30天×157天),总金额变更为64508.54元。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七项到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9日18时53分许,被告**驾驶粤BDF1596号车辆在前进路农批市场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车辆开关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三、其他必要事项:被告**系粤BDF1596号车辆的司机,前述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戴玉松。被告金环怡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原登记车主,原车牌号为粤BD90788,涉案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自金环怡公司处转移登记至戴玉松处。被告**系被告戴玉松的员工。**称其系为戴玉松送货回来途中发生的涉案事故,故其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戴玉松确认**帮其送货,但不清楚是否为职务行为。本院综合前述两被告陈述,认定被告戴玉松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另外,前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进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医院的出院诊断为掌骨骨折(左侧,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及环指皮肤挫伤。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4周;2、隔日换药,换4次,免拆线;3、石膏外固定至术后4周;4、每月我科门诊复查,指导患者上肢功能锻炼,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5、避免伤口湿水,禁止吸烟及吸烟环境;6、不适随诊。原告后又于2019年8月14日进入前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在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医院出院诊断为掌骨骨折(左侧,术后,第4掌骨骨折术后)。医院的住院医嘱载明:1.休息2周;2、门诊换药,2-3天/次,换4次,免拆线,每两周门诊复查;3、继续进行功能康复训练;4、两周内避免伤口湿水,禁止吸烟及吸烟环境;5、不适随诊。原告后于2019年8月28日前往前述医院复查。另根据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2月21日、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显示,分别建议休息28天(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28天(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21天(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14天(自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原告另明确其并未构成伤残。
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称其已向原告垫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后向**支付了前述垫付部分医疗费。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电子回单及代理词显示,其已就**向原告垫付的27388.49元医疗费向**账户予以了理赔。原告表示除**前述所称垫付部分外,其未收到其余被告的垫付款项,且其诉请的医疗费并未包含垫付金额。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11188.11元,并对此提交了相应的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及病例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明确其已拿走垫付部分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未包含其垫付部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医疗费11188.11元,该费用并未包含垫付部分。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4天,其主张的15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天,故原告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八、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及出院医嘱虽均未载明其需要陪护,但考虑到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且亦实际支出了护理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000元。
九、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虽未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但其饮食指导上称要均衡饮食,补充齐全营养要素,考虑到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掌骨骨折,且亦合计住院治疗了24天,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480元。
十、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4天,另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均载明相关建议休息时间,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相关《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的建议休假天数及原告的复诊天数,再扣除日期重合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应为152天(21天+28天+75天+3天+25天)。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市新俊发水果批发行担任送货员职务,其月平均工资为7009元,并且工资大部分系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对此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记录及证明予以证明,其中,证明系由前述批发行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内容显示原告自2015年3月起至今在其单位工作,原告目前基本月收入为4500元,其他收入为2509元,月收入合计为7009元;社保参保记录显示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9年8月在前述批发行参保,其中,医疗保险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参保基数为4488元和5009元。原告另在庭审中表示证明载明的其他收入系奖金及加班费,并不固定,根据工作时长及加班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综合其相关社保缴存记录、案外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庭审陈述,本院酌情支持其月平均工资5009元。综上,原告可得误工费25378.93元(5009元÷30天×152天)。
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未有证据显示各方曾就律师费承担做出过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粤BDF1596号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戴玉松承担。粤BDF159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戴玉松负赔偿责任。另外,金环怡公司作为前车主,未有证据显示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金环怡公司担责的诉请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除医疗费11188.11元外,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292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5378.93元),被告**向原告垫付的27388.49元医疗费已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9258.9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1188.1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除曾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7388.49元外,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1188.11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应得的赔偿总额为40447.04元(11188.11元+29258.93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40447.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29258.9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188.1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64元,由原告***45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76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立岸
人民陪审员  宋 歌
人民陪审员  杨良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