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环怡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公司、深圳金环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4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延芳路*号东益汽车交易广场*期A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122912R。
法定代表人:郑世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西乡段467号(固戍路口边)愉盛工业区第**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133000。
法定代表人:李浩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炼,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与上诉人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687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以3345000元(111500×30)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公司向通途公司支付违约金3598696.83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二审上诉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1辆无法交付车辆对应金额3444000元的利息是错误的。(一)31辆车因为***公司的原因致使车辆指标作废,该31台车自始至终是无法交付的,所以该31辆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的第一次截止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二)双方有明确约定,若甲方(***公司)违约,按照未交车辆剩余部分车辆对应车款支付融资成本(按日计算,年化12%)。所以,关于31辆无法交付车辆的利息应从第一次交付车辆的截止时间开始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通途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案当时的背景是,通途公司因经营情况需要购买大量车辆,先后与***公司签订多份车辆购销协议,双方再根据通途公司车辆指标的情况变化对购销协议进行变更,最终双方确认是按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最后两份汽车购销协议为准。(一)虽然双方先后签订有多份合同,但是第一、二份合同是明确作废的,第三份合同是被最后两份合同所替代的,双方以实际的行为都确认了是以最后两份合同为准,因此,一审法院以存在有合同双方均未履行的事实来判定不予支持违约金是错误的。(二)即使通途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但是,通途公司迟延支付的车款仅占小部分,且迟延的时间不是太长,2015年12月23日支付购车款800万元仅仅比协议约定付款期限迟延三天,对协议的履行不构成实际性的影响,实际上,共有345辆车都已经办理了上牌手续。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通途公司的迟延付款仅占小部分,但是却认定因该小部分付款的迟延造成了所有车辆的迟延交付,认定345辆车迟延交付的责任全部归于通途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公司己经交付的345辆车中,全部都是迟延交付的,根本与通途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相匹配,最早交付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26日交付11辆价格111500元的车辆,直到2016年7月6日,相隔半年之久才进行第二次交车12辆,在此后的2016年8月份交付辆少了的车辆,之后又停止了四个月之久才在2016年12月进行交车。(三)提车授权书是因为***公司无法一次性交付车辆,通途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交提车授权书,并非是通途公司不愿意提车,通途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视频证据就足以证明是***公司无法一次性交付车辆给通途公司,视频中,***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没有收到交车的通知。(四)***公司迟延交车己经确实给通途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限于:司机人员窝工损失、车辆购买保险未使用过期价值损失、车辆未及时落地运营的损失、车辆贬值损失、31个指标的损失等等,上诉损失远远超过协议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额。
二审调查时,通途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存在其他合同未履行为由,驳回通途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双方只履行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这两份协议,就应严格按照该两份协议的约定交车的期限,判定***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车,不应以其他已经作废及被替代履行的协议未履行为由,驳回通途公司的诉讼请求。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两份协议所约定的交车时间,非常具体明确,***公司应严格按照交车期限交付车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内容,也确认双方只履行最后两份协议。因此,双方其他的协议(包括已经作废以及被替代履行的)的存在,不能构成***公司迟延交车的免责事由。
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迟延交车是受到通途公司迟延付款影响,因而免除***公司迟延交付345台车辆全部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通途公司极短时间、极少数额的迟延付款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履行,对协议履行也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事实上,该短暂的迟延付款是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双方也以实际的履约确认及默认了该付款行为,***公司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公司于2016年4月前,才以《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的方式向通途公司提出2016年4月15日前交付345台车辆。实际上,***公司也未能在2016年4月15日前交付345台车辆,在2016年1月26日仅仅交付11台车辆,直到2016年7月6日才第二次交付车辆12台,其他车辆更是严重迟延交付。一审法院没有将正常支付车款和迟延支付车款区分处理。根据通途公司的付款统计,在付款期限2015年12月20日之前,通途公司共计付款2476.92万元,占总合同金额4096.15万元的60.46%;2015年12月23日支付800万元,仅迟延三天,占总合同金额4096.15万元的19.53%;2015年12月28日支付827.9万元,迟延支付8天,占总合同金额4096.15万元的20.21%。退一万讲,即使法院认定迟延付款对交付车辆有影响成立,那么也应该对于没有迟延支付的货款所对应的车辆应严格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支付。至于迟延支付款的,应按照迟延的天数对应把交付时间期限顺延才是合法合理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提车授权书认定345台车辆迟延交付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却判定迟延交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都由通途公司一方承担,免除了***公司严重迟延交付345台车辆的违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345台车辆迟延交付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协议所约定的年利率12%的违约金,即使法院依法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按12%年利率(融资成本),判定***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不足以弥补因***公司的违约给通途公司所造成的严重损失。双方在2015年12月17日签订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这两份协议,约定了交车期限以及数量,但是***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交付任何一台车辆,直到在2016年1月26日才仅仅交付11台车辆。
四、一审法院既然认定31台车无法交付,但是却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定***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向通途公司支付违约损失赔偿,明显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公司的原因,致使通途公司31台车的指标作废,最终导致31台车无法交车的后果,一审法院仅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通途公司的上诉理由,***公司辩称,一、涉案两份购车协议,均约定需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的购车款,但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通途公司仍有1627万元尚未支付,是导致车辆无法按期交付的根本原因之一,因为其租赁指标有效期是12月31日,而通途公司在12月28日才付清款项,导致***公司连打印购置税及统一发票的时间都无法完成。因为购买购置税需要到国税局打印,而该段时间大约有几千上万家的经销商在国税局排队,每输入一台车的信息时间需要三到五分钟,且要求每人只能打印购买十台车辆的购置税,且在12月28日至30日之间车管所不再接收上牌资料也不再验车上牌,再加上通途公司未按车管所的要求提供完整的上牌资料,其中其营业执照中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租赁指标的组织机构代码不符,无法由车管所录入系统。导致本就已经时间非常紧急的情况下还出现上牌材料不符的情况,是造成大部分车辆无法代办上牌的根本原因。
二、通途公司为了能继续上牌,要求***公司及比亚迪公司向深圳发改委申请对租赁指标的上牌延期,该发改委的文件记载了由于临近年末市车管所业务剧增,这587台车辆无法办理上牌手续,故发改委批示后同意延长至2016年4月15日。当时***公司即发函给通途公司要求过来办理提车手续、交付车辆、购置税、发票、钥匙等其他材料。通途公司收到***公司函件后,并未前来办理提车手续,随后***公司连续七次发函要求通途公司前来办理提车手续,但通途公司均拒绝予以提车。经***公司调查核实,通途公司未在4月份办理提车手续的原因在与其无法找到停车场,无法找到司机,不愿意承担停车产生的停车费及人工费用。因此特意制造了陷阱取证,企图造成***公司不给予提车的假象。在与通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中可以得知,通途公司是为了转嫁成本支出等原因而拒不履行提车手续。
三、通途公司在6月至9月中,主动向***公司提交了一份提车计划,也就是每月提车二十五台,随后在12月份改为每天十台或二十五台,陆陆续续将车辆提走,但是拒不接收购车发票,***公司在庭审中多次向通途公司交付购车发票,通途公司均予以拒绝接收。
四、关于重开购车发票的问题,***公司是按照通途公司的要求开具购车发票,不存在开具错误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交付车辆时就必须将购车发票一并交付,但通途公司不予接收,其造成车辆发票无法抵扣的原因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理由为并不是***公司不交付购车发票,而是通途公司拒绝接收。其次,相关的购车发票已提交车管所上牌、留档,不可能重新要求车管所撤回发票。其三、购车发票是否可以重开应交由国家税务局批准,并不是由***公司擅自进行重开。其四、通途公司提供的上牌公司大部分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属于可开具可供抵扣的发票。其五、通途公司完全在接收到***公司交付车辆的通知后前来办理交车手续并向相关部门认证的程序与其是非抵扣的财务行为。最后,若相关的税务局同意***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公司予以配合,同意开具所有的发票为通途公司名下的发票,***公司也予以配合,但需要向法庭提请通途公司提供的上牌公司的名称并不都是通途公司还包括其设立的子公司及股东设立的公司。
五、虽然***公司曾向通途公司发出过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经过通途公司讨论确定,***公司才发送给通途公司,但该协议并不表明***公司无法交付31台车辆,***公司只是一家汽车经销商其职责只负责销售车辆,并无义务办理上牌,31台车辆可以随时交付。在2015年12月28日,通途公司才付清全款,所以也导致31台车辆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但***公司2016年4月份发函时即可以直接予以交付,但是通途公司并未提供该31台车辆的上牌材料,该过错应当由通途公司承担,不应当由***公司承担。故一审判令***公司应当支付31台车辆对价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六、通途公司开始大批量的办理提车手续是在2016年7月份,那么其未按***公司的提车时间进行提车所产生的停车费、人工费等合理损失应当由通途公司予以承担,否则显失公平,原因在于并不是因为***公司不给予提车,而是通途公司拖延履行合同的提车义务。
七、***公司所售的车辆均为净车价,不包含上牌费用,而每台车的上牌费用包括铁牌费、行驶证工本费、拖车费、人工费等费用,每台车高达2000-2500元左右。***公司已先行予以垫付,该费用应当由通途公司予以承担。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改判支持***公司反诉请求;2、改判通途公司预付协议编号为BYD-JHY201512项下的4190000元订金为***公司所有;3、改判通途公司支付购车余款4103300元;4、改判通途公司支付上牌费862500元;5、改判通途公司支付延期提车产生的停车费1175400元及人工费192000元;6、改判通途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509345.85元(暂计至一审提起反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通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三份有效且有实际履行的汽车购销合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5年12月7日通途公司与***公司签订419台汽车购销协议,通途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177万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219万元均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是419台购车协议的车辆订金及77台购车协议的车辆订金,即三笔款项共计496万元,分别是419台购车协议的订金419万元以及77台购车协议的订金77万元。419台购车协议现仍继续履行中,且未经涉案双方任何一方未以明确的方式作废该419台车购车协议。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若需作废相关的购买协议,须履行一定的程序。《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仅是对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汽车协议的善后处理,并未对419台购车协议作出解除处理。相关的证据证明,通途公司仅支付了419万元订金,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公司无法将419台汽车全部交付予通途公司。
二、通途公司未全面提供上牌所需材料,致使***公司无法将BYD-IHY20151217-2协议项下31台车辆代办上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公司作为销售商,购车协议并未约定上牌是***公司的合同义务,通途公司只须付清购车款,***公司即可交付相应的车辆,而无须上牌后再交付车辆。涉案协议约定***公司“代办上牌”,仅是接受通途公司委托有偿代理上牌。其次,***公司已全部交付BYD-JHY20151217-1协议项下的299台车辆,已交付BYD-JHY20151217-2协议项下的46台车辆,剩余31台车辆(价值3069000元)因通途公司未提供上牌所需材料,造成***公司无法接受委托代理上牌手续。通途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未全面提供上牌手续而导致***公司无法代理上牌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公司承担退还该31台车辆所对应的购车款,且该31台车辆均为BYD-JHY20151217-2协议项下车辆,单价99000元,总价值为3069000元,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存在认定错误。最后,上牌既不是***公司的免费合同义务,也非法定义务。***公司无须承担因通途公司未提供剩余31台车辆上牌材料导致的利息,该利息损失产生的原因在于通途公司未全面履行提供上牌所有材料且有证据证明通途公司提供的上牌材料严重不符合相关部门规定,理应由其自身承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通途公司应当承担委托***公司代理上牌而产生的上牌费用。如上所述,代办上牌非***公司的涉案合同免费义务、法定义务。通途公司既然委托***公司代理上牌,必然会产生所有上牌车辆的铁牌费、登记费、拖车费、人工费等(统称上牌费),***公司已先行垫付上述上牌费。虽然涉案合同对此未约定,但也未约定由***公司承担该费用。故,一审判决对已产生的上牌费置之不理,有失公平原则。
四、一审判决认定通途公司存在延迟付款及拖延提车等违约事实,则应当由通途公司承担违约产生的停车费、人工费。***公司已将可交付车辆存放在比亚迪经营的停车场,通途公司一旦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款项以及未及时提供齐全、正确无误的上牌材料、未及时前来办理提车手续,每拖延一天,则必然增加一天的停车费、人工费等费用。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涉案合同约定及公平公正原则,通途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额外经济损失。
五、涉案合同未约定***公司须开具可供抵扣的购车发票,且***公司无法重新开具购车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早已完成涉案车辆发票开具工作,每张发票皆有开具发票的日期,通途公司若能前来办理提车手续,***公司完全具备交付车辆及发票等相关材料的条件,但通途公司一直拒绝提车,现以发票过期、无法抵扣为由拒不接收发票,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曾在庭审过程中再次将相关发票交付给通途公司,通途公司仍然拒不接收,其应当自行承担购车发票无法报税等用途的法律后果。更为重要一点,重开发票将牵连车辆管理所及税务局。新车办理上牌需要具备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保险单、车主身份证明、购置税,上述证件缺一不可。***公司已将购车发票复印作为上牌材料提交给车辆管理所及税务局备案。如果重新开具相关的购车发票,可能涉及需重新办理上牌手续、重新变更相关部门备案的材料、车辆管理所及税务局需作废发票等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其次,重开购车发票是否有法可依,***公司经查询相关的法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仅对丢失购车发票如何补办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具体程序为:一、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二、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三、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并未对已有购车发票重新开具发票进行规定。另外,通途公司当时并未提交符合可供抵扣的纳税资格,即一般纳税的资格,现要求***公司重新开具发票,显然是配合了通途公司进行偷逃税。因此,关于购车发票能否报税的问题,应当由通途公司应当自行解决。若税务局要求***公司重开购车发票,则***公司亦将依法重开。
综上,一审判决要求***公司重开可供抵扣的购车发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可依,属于无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通途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确认已实际履行了是最后所签订的共376台车辆的协议。该事实从双方的沟通往来过程、付款过程及开具发票的过程等都可以得到印证,特别是双方在***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中也非常明确该事实,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
二、***公司之所以无法按期交付车辆完全是由于***公司自身的原因,对于上牌、交车工作极其不负责任而导致延期无法按期交付车辆,并导致31台车辆的指标作废、过期,给通途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之所以发生本案的争议是由于***公司在知道自己过错及违约的情况下,力求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因此,向通途公司出具了补充协议,但协商未果后,就以拒不交车、拖延交车为筹码来要挟通途公司,因而引发本案诉讼。***公司所提出的未履行提车义务,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通途公司先后五次发函及上门要求按期交付车辆,但***公司仍然拒不交车。***公司所提到的通途公司拒不接受车辆是不符合基本逻辑的:1、通途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公司,之所以采购汽车就是用来经营的,因为***公司迟延交车已经实际造成通途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怎么可能继续拖延拒不提车。2、***公司作为车辆交付方不是发函就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的,如果真的通途公司拒不交车,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提存手续完成交车的义务,因此***公司在混淆事实。
三、基于上牌费的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的总价款,如果车辆价款还额外增加巨额的上牌费用双方另有规定,按照常规的交易惯例车辆的总价款是包含上牌费用的。
四、关于发票的问题,由于本案***公司除了拒绝交车外或迟迟不予交付发票,无法在开票六个月内办理抵扣手续,通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部分处理是客观准确的。
通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退还无法交付的31辆车的车款3444000元;2、***公司向通途公司支付违约金4386349.83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3、***公司返还通途公司多支付的购车款86700元;4、***公司重新开具所有已经交付的车辆的可供抵扣税费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通途公司预付的订金(协议编号为BYD-JHY201512)4190000元为***公司所有;2、通途公司向***公司支付购车余款4103300元;3、通途公司向***公司支付上牌费862500元;4、通途公司向***公司支付延期提车而导致的停车费用1175400元及人工费192000元;5、通途公司向***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509345.85元;6、通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7日,***公司(甲方)与通途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YD-JHY201512号《汽车购销协议》。按此协议,通途公司向***公司购买419台汽车,型号为比亚迪E5,净车价112000元,每台车的预付定金10000元/台。在第5.1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支付车款后即时生效,乙方需支付甲方首批车款每台1万元,乙方在得到甲方通知准备上牌时须将剩余车款支付给甲方。在第5.2中约定,购车方未付清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及处置权归属售车方;乙方付完全款后,由乙方负责提车,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第5.5中约定,如因政府政策、不可抗力等问题致使售车方不能按期交车或不能交车的,售车方不构成违约;购车方不得以工作调动、资金紧张、更改交易条件等理由拒不执行该协议,否则预付款不得退还。在第5.8中约定,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剩余车款所付订金转为购车款。并补充说明,约定享受总补贴134000元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牌,超过该日期补贴减少差价由责任方承担。
2015年12月17日,通途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BYD-JHY20151217-1号《汽车购销协议》,载明通途公司向***公司购买299台比亚迪E5,净车价为111500元/台(壹拾壹万壹仟伍佰圆整),合计33338500元(叁拾叁佰叁拾叁万捌仟伍佰圆整)。在第5.1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支付车款后即时生效,乙方需支付甲方首批车款每台1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前交付全部车款。在第5.2中约定,购车方未付清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及处置权归属售车方;乙方付完全款后,由乙方负责提车。在第5.7中约定,以上价格为已享受国家补贴及政府补贴134000整。需要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牌,如因乙方原因延迟上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第5.9中约定,交车进度为2015年12月31日前交车不低于20台;2016年1月31日前交车不低于299台;若甲方违约,按照未交车剩余部分车辆对应车款支付甲方融资成本(按日计算,年化12%)。
2015年12月17日,通途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BYD-JHY20151217-2号《汽车购销协议》,载明通途公司向***公司购买77台比亚迪E5,净车价为9900元/台(玖万玖仟圆整),合计7623000元(柒佰陆拾贰万叁仟圆整)。在第5.1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支付车款后即时生效,乙方需支付甲方首批车款每台1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前交付全部车款。在第5.2中约定,购车方未付清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及处置权归属售车方;乙方付完全款后,由乙方负责提车。在第5.7中约定,以上价格为已享受国家补贴及政府补贴134000元整。需要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牌,如因乙方原因延迟上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第5.9中约定,交车进度为2016年1月31日前交车不低于41台;2016年2月28日前累计交车不低于77台;若甲方违约,按照未交车剩余部分车辆对应车款支付甲方融资成本(按日计算,年化12%)。
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通途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车款,2015年11月4日汇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2日汇款1770000元;2015年12月3日汇款2190000元;2015年12月10日汇款3232300元;2015年12月18日汇款16576900元;2015年12月23日汇款8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汇款8279000元。总计41048200元。
***公司后向通途公司提出签订《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称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合同,由于种种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该等合同内容还未执行完毕,今甲乙双方秉着互谅互助及尽可能完美完成车辆买卖及上牌,达成如下谅解补充协议:1、甲方确保解决如下第二条所列购车数量购车指标延期至4月15日前并完成上牌和交车事宜;2、车辆销售价格及品牌型号不变,比双方确认执行买卖数量为比亚迪E5共345台,总合同金额是37530000;3、甲方需要根据双方重新确定的购买数量,将乙方余款于2016年4月15日前或交接完所有345台车辆手续后2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由于政府补贴政策随时可能变化,为保证双方利益,本补充协议双方须于2016年3月29日(含29日)前签署盖章完毕,任一方如未能在此日期前完成签署盖章确认,所造成的后果由未签署盖章确认方承担。在第6条中约定,该补充协议作为甲乙双方最终协议,甲乙双方(及乙方所涉及关联企业,见附表)在本补充协议之前所签合同协议内容及条款,凡是与本协议不符或者冲突的,均按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就原合同内容,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通途公司声称其多次提出提车申请,并向***公司发送了律师函。
***公司声称其自2016年4月14日,多次催办通途公司提车。其所提交的通途公司提车授权书显示,2016年12月5日要求提车5辆,并按双方协商结果,2016年12月每周一至周五每天暂定提车10台,实际提车数按通途公司实际情况操作。
另,***公司确认31辆车不能交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共计34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BYD-JHY20151217-1号、BYD-JHY20151217-2号《汽车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合同约定,***公司应交付车辆376台,但其仅实际交付345辆车,另有31辆已确认不能交付,该31台车辆总金额为3444000元,包括YD-JHY20151217-1号《汽车购销协议》项下30辆,车款3345000元,和BYD-JHY20151217-2号《汽车购销协议》项下1辆,车款9900元。
关于通途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4386349.83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通途公司、***公司前后签订有多份合同,确实存在有合同双方均未履行的事实;2、通途公司存在延迟支付车款的问题,虽然通途公司延迟支付车款的所占的只有小部分,且迟延的时间不是太长,但双方签订合同是12月17日,由于受上牌期限在12月31日之前的限制,因此,***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因受上牌期限限制,实际上受到通途公司延期付款影响的理由成立;3、根据提车授权书,也表明车辆的交付情况,也并非完全由***公司决定。所以,通途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但***公司实际在2016年3月29日前(补充协议显示)就已知道最终会有31辆车无法交付给通途公司,因此,其应以该31辆车的车款34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通途公司支付利息。
通途汽车公司共向***公司支付了41048200元,按两份协议应支付的购车款是40961500元,因此,通途公司多支付了86700元,因此,对通途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多支付的867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因***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已达不到抵税的目的,因此,通途公司要求***公司重新开票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判定419万元定金为其所有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公司2016年4月前出具的《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只履行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汽车协议,且协议中,***公司明确表示会退回345辆以外的款项;2、***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显示***公司所履行的是最后两份协议;3、***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都属于最后两份协议所涉及的车辆。因此,相关主张不应支持,与此相应的要求通途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509345.85元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通途公司支付862500元上牌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公司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通途公司支付延期提车而导致的停车费用1175400元及人工费192000元,因依据不足,该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通途公司不能交付车辆的车款34440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途公司支付3444000元的利息(以34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通途公司多给付的购车款86700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向通途公司交付重新开具的所有已经交付的车辆的可供抵扣税费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五、驳回通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7779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通途公司承担122779元,***公司承担120000元。***公司的反诉费用87995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向通途公司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111500元、99000元。
再查明,编号为BYD-JHY201512号《汽车购销协议》抬头部分的左右两侧分别注明“作废”字样,其上分别加盖了通途公司、***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综合通途公司与***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各自的辩称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编号为BYD-JHY201512号《汽车购销协议》双方是否真正履行;其二***公司未交付31辆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三***公司是否应承担代理上牌所产生的费用;其四***公司是否应向通途公司重新开具购车发票;其五***公司要求通途公司承担停车费、人工费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编号为BYD-JHY201512号《汽车购销协议》双方是否真正履行的问题。通途公司与***公司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先后签订了四份购销协议,分别是BYD-JHY201512号《汽车购销协议》、BYD-JHY20151217-1号《汽车购销协议》、BYD-JHY20151217-2号《汽车购销协议》及《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但BYD-JHY201512号《汽车购销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真正履行该协议,第一,BYD-JHY201512号《汽车购销协议》上双方已明确标注了“作废”字样,并分别加盖了通途公司、***公司的公章,这就说明双方已不再履行该协议;第二,《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只履行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汽车协议;第三***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显示***公司所履行的是最后两份协议,且实际交付的车辆都属于最后两份协议所涉及的车辆。因此,***公司上诉所称BYD-JHY201512号《汽车购销协议》仍在继续履行,主张BYD-JHY201512号《汽车购销协议》项下的预付订金4190000元为其所有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未交付31辆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公司与通途公司对于***公司未交付31辆车的事实不存争议,双方的争议有两个方面,即***公司应否退还该未交付的31辆车的款项及通途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4386349.83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BYD-JHY20151217-1号《汽车购销协议》、BYD-JHY20151217-2号《汽车购销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应向通途公司交付车辆376台,通途公司亦向***公司支付了该376台车辆的购车款,但***公司仅实际交付345辆车,另有31辆已确认不能交付,且在《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公司亦明确承诺退回345辆以外的款项,鉴此,一审判令***公司退还不能交付的购车款344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公司要求通途公司支付购车余款41033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通途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4386349.83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根据BYD-JHY20151217-1号《汽车购销协议》、BYD-JHY20151217-2号《汽车购销协议》的约定,通途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交付全部购车款,但通途公司最后两笔购车款8000000元、8279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才支付完毕,不仅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而且迟延支付款项的比例约占总价款的近40%,属严重违约,由于受上牌期限在12月31日之前的限制,因此,***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因受上牌期限限制,实际上受到通途公司延期付款影响的理由成立;第二,双方在《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也表述了《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即由于种种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合同内容还未执行完毕,今双方秉着互谅互助及尽可能完美完成车辆买卖及上牌,达成如下谅解补充协议,且在《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作为甲乙双方最终协议,甲乙双方(及乙方所涉及关联企业,见附表)在本补充协议之前所签合同协议内容及条款,凡是与本协议不符或者冲突的,均按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就原合同内容,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这就说明双方对各自在履行之前的协议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已经予以谅解,并表示“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通途公司再根据之前履行协议的情况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4386349.83元,有悖《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三,根据提车授权书,也表明车辆的交付情况,也并非完全由***公司决定。鉴此,一审对通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理据充分,应予维持;通途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要求通途公司承担代理上牌所产生的费用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双方在购车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代办上牌手续,因此,办理上牌手续属***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次,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的总价款,如果车辆价款还额外增加巨额的上牌费用双方另有规定,按照常规的交易惯例,车辆的总价款是包含上牌费用的。因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通途公司重新开具购车发票及***公司要求通途公司承担停车费、人工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尽评述,所作评述说理充分,分析细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通途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5589元、87995元,分别由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公司、深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曾慧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