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环怡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金环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6877号
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中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浩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顺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中云、郑志勇,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捕、谭顺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从2015年10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就购买比亚迪E5轿车进行磋商,并签署《汽车购销协议》,后经双方多次变更、修改、解除,最终双方确定以编号BYD-JHY20151217-1和BYD-JHY20151217-2《汽车购销协议》为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99辆和77辆比亚迪E5轿车。原告也以上述两份协议实际履行,通过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41048200元,但是由于公司财务的失误,多支付了人民币86700元。按照编号BYD-JHY20151217-1《汽车购销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车不低于41台,2016年2月28日前累计交车不低于77台。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交付车辆。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交付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被告应按照协议5.9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无法交付的31辆车的车款3444000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86349.83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3、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车款86700元;4、重新开具所有已经交付的车辆的可供抵扣税费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及实际履行的共有3份汽车购销协议,并非原告所称的2份,自2015面10月开始,被告与原告就购买涉案车辆进行磋商,经过多轮商谈双方最终共签订了3份汽车购销协议,其一,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编号为BYD-JHY201512的汽车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19台车辆,并预付了定金419万元,其二,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的汽车购销协议,该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77台及299台。按上述三份协议,原告共向被告购买了790台车辆,原告所称的向被告支付41048200元购车款(含定金)根本不足以履行上述协议,其所称多支付人民币867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到购买419台车辆的购车协议歪曲事实;2、原告所称延期交车过错不在被告,是因原告延期付款且未全额付款的根本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双方签订的编号为BYD-JHY201512汽车购销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19台车辆,并约定需向被告一次性付款,但实际上原告仅支付419万元的定金,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剩余购车款,由于原告拒不履行协议,被告不需退还上述预付订金,不存在延期交车的情形。其次,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两份汽车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376辆车辆,需支付购车款40961500元,且上述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必须在2015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购车款,但原告并未严格按照两份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41048200元购车款,其中有16279000元是在12月20日之后支付的,且除去支付编号为BYD-JHY201512的协议订金款419万元,原告支付该两份协议项下的购车款仅为36858200元,原告至今拖欠购车款4103300元未付。原告上述未及时付款且未全额付款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实际上双方协议约定必须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额购车款是因为原告拟购的涉案车辆可享受补贴的上牌指标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在最后上牌期限之前还考虑厂家装车、发车等问题,因此上述协议约定的付全款期限已是该协议最终能实现合同目的所能容忍的最后期限,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明确告知该时间的紧迫性,并告知若因未及时付款而导致上牌则减少补贴的差价由原告承担。原告预期付款且未全额付清购车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涉案车辆未能在原约定的最后上牌时间上牌,而导致上牌指标失效,故此被告未能按原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及时交车是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并非被告的过错。事实上,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上牌指标失效后,原告担心由此造成补贴减少差价的损失,多次请求被告想办法争取延长该上牌指标,被告为了最终双方实现合同目的的考虑,从2016年1月开始多次向深圳发改委申请延长上述指标,最终取得了深圳发改委的批复,上述指标延期至2016年4月15日,在该过程中,双方对交车期限已经作了实际变更,实际上至今原告一直在陆续向被告提车,故此原告按原协议约定的交车期限主张被告延迟交车是歪曲事实,且按上述汽车购销协议约定原告需提供上牌所需的所有有效文件资料,再由原告委托被告代办上牌手续,但原告未及时提供上排手续所有的有效材料,也是导致未能及时上牌致使指标过期的原因。综上,未能按原协议约定的期限交车是原告的根本行为所导致的,并非是被告的过错,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提车手续,被告依据原告的付款进度及车辆上牌情况曾多次通知原告办理提车辆的手续,但原告拒绝前来办理提车手续,被告不得不多次书面通知催促原告及时办理提车手续,但原告仍怠于办理提车手续。综上所述,在履行涉案购买协议过程中,原告未及时全额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在双方对交车期限作了实际变更,原告怠于履行提车义务,也构成违约,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起诉被告是诉权的滥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反诉称,2015年12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编号为BYD-JHY201512号《汽车购销协议》。按此协议,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419台汽车,型号为比亚迪E5,净车价112000元。每台车的预付定金10000元/台,该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预付定金4,190,000元,但后续购车款并未支付,反诉人多次催讨,但被反诉人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履行上述协议,按协议第5.5条的约定,反诉人有权不予退还反诉人支付的上述订金。2015年12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编号为BYD-JHY:20151217-1号、BYD-JYH:20151217-2号两份《汽车购销协议》,按此两份协议,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比亚迪E5型号汽车分别为299台、77台,每台车的净车价分别为111,500元、99,000元,首批车款每台1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全部的购车款,两份协议购车款合计人民币40,961,500元。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办理上牌手续,被反诉人需及时提供车辆上牌所需的所有文件资料。协议还约定,车辆价格为已享受国家补贴及政府补贴134,000元整,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牌,如因被反诉人付款原因延迟上牌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反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376台汽车准备完毕,但根据被反诉人的银行记录显示,截止至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即2015年12月20日前,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支付人民币24,769,200元,其中扣除因被反诉人未履行编号为BYD-JHY201512号《汽车购销协议》支付的订金人民币4,190,000元,为履行上述两份协议而支付的订金、购车款实际仅为人民币20,579,200元,截止至今日,仍拖欠购车余款人民币4,103,300元未支付。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代办上牌产生的上牌费用,反诉人亦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及时支付该费用,但被反诉人至今未支付。自付款截止日2015年12月20日至编号为BYD-JHY20151217-1号,编号为BYD-JYH20151217-2号《汽车购销协议》中约定的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短短的十日内将所有的车辆委托上牌,已经是极为急迫的情形,然而被反诉人在这个过程中又逾期付款,导致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如期交车,依据协议约定,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经核算三份协议共567台未交付,均在反诉人处停放保管,反诉人每天由此产生大笔的停车费和人工管理费用。因反诉人怠于提车,由此产生的停车费用及人工费用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造成反诉人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1、预付的订金(协议编号为BYD-JHY201512)4,190,000元为反诉人所有;2、向反诉人支付购车余款4103300元;3、向反诉人支付上牌费862500元;4、向反诉人支付延期提车而导致的停车费用1175400元及人工费192000元;5、向反诉人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509345.85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一、被告反诉称的编号为BYD-JHY201512汽车购销协议已经作废且从未生效,理由如下:1、从双方往来过程以及签订协议到调整协议到双方往来文件以及最后提车都是围绕编号为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一共376辆车的购销协议来履行,从未提及过419辆车协议的问题;2、之所以发生本案争议,因为被告无法按期交付两份协议所约定的376辆车,其中有31辆车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无法完成上牌,致使无法交车,因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不追究其延期交车的责任,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车辆支付款项,购买保险但无法使用,车辆折旧、原告无法经营以及资金成本等损失;3、被告为了与原告协商免去其延期交车的责任,向原告出具了我方证据4购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了双方只履行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汽车协议的事实,被告在后来才提及419辆车的购车协议明显是无中生有,只是为了作为与原告谈判的筹码;4、从付款情况来看,原告的前四笔付款总金额为就是按照最后两份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汽车协议总款的20%,进一步印证双方仅按最后两份协议来履行的事实,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也是支付了所有款项,该两份协议共计376辆车的车款,综上,从双方的签约过程、往来情况、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以及付款过程,包括被告所开具的发票均说明双方最终确认是以最后两份购车协议为准,并实际按该两份协议来履行,从未提及过419辆车协议的履行过程。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要实际履行该份419辆车的协议,所以请求法庭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两份汽车协议,且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反诉称的419万元订金归被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支付车辆余款4103300元没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二、双方最终是确认按照最后两份是协议来履行,理由:1、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4补充协议是足以证明双方是最终确认按照最后两份协议来实际履行;2、原告提取的车辆中都是最后两份协议所涉及的车辆,在被告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金额为99000元的有60张,发票金额为111500元有19张,没有任何一张发票是按照编号为BYD-JHY201512的汽车购销协议所约定的112000元的单价来开具,由此证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419辆车的购销协议,该份协议实际已经作废;3、从被告的反诉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一共有373张,没有任何一张发票的金额是419辆车的那份协议所约定的车辆单价,相反金额为111500元的有275张,金额为99000元有张有33张,金额为11万元的有25张,金为165800元的有40张,从上述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双方都是按照最后两份协议来履行;三、双方签署的最后两份汽车有效协议约定,约定由被告待办上牌手续,根据车辆交易行规,购买车辆最终的单价是包括上牌费在内,如果没有包括在内,双方必有另行规定;四、根据双方签署的最后两份购销协议5.9条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限制范围内向原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期交付车辆,后期原告陆续向被告提车,被告均予以拒绝,就算给予提车也仅是提取少部分车辆,并非原告不愿意提车,因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在反诉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停车费以及人工费就是原告所购买车辆而产生的费用;五、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车款,被告称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反诉人(甲方)与被反诉人(乙方)签订编号为BYD-JHY:201512号《汽车购销协议》。按此协议,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419台汽车,型号为比亚迪E5,净车价112000元,每台车的预付定金10000元/台。在第5.1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支付车款后即时生效,乙方需支付甲方首批车款每台1万元,乙方在得到甲方通知准备上牌时须将剩余车款支付给甲方。在第5.2中约定,购车方未付清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及处置权归属售车方;乙方付完全款后,由乙方负责提车,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第5.5中约定,如因政府政策、不可抗力等问题致使售车方不能按期交车或不能交车的,售车方不构成违约;购车方不得以工作调动、资金紧张、更改交易条件等理由拒不执行该协议,否则预付款不得退还。在第5.8中约定,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剩余车款所付订金转为购车款。并补充说明,约定享受总补贴134000元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牌,超过该日期补贴减少差价由责任方承担。
2015年12月17日,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BYD-JHY20151217-1号《汽车购销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299台比亚迪E5,净车价为111500元/台(壹拾壹万壹仟伍佰圆整),合计33338500元(叁拾叁佰叁拾叁万捌仟伍佰圆整)。在第5.1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支付车款后即时生效,乙方需支付甲方首批车款每台1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前交付全部车款。在第5.2中约定,购车方未付清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及处置权归属售车方;乙方付完全款后,由乙方负责提车。在第5.7中约定,以上价格为已享受国家补贴及政府补贴134000整。需要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牌,如因乙方原因延迟上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第5.9中约定,交车进度为2015年12月31日前交车不低于20台;2016年1月31日前交车不低于299台;若甲方违约,按照未交车剩余部分车辆对应车款支付甲方融资成本(按日计算,年化12%)。
2015年12月17日,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BYD-JHY20151217-2号《汽车购销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77台比亚迪E5,净车价为9900元/台(玖万玖仟圆整),合计7623000元(柒佰陆拾贰万叁仟圆整)。在第5.1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支付车款后即时生效,乙方需支付甲方首批车款每台1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前交付全部车款。在第5.2中约定,购车方未付清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及处置权归属售车方;乙方付完全款后,由乙方负责提车。在第5.7中约定,以上价格为已享受国家补贴及政府补贴134000元整。需要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牌,如因乙方原因延迟上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第5.9中约定,交车进度为2016年1月31日前交车不低于41台;2016年2月28日前累计交车不低于77台;若甲方违约,按照未交车剩余部分车辆对应车款支付甲方融资成本(按日计算,年化12%)。
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车款,2015年11月4日汇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2日汇款1770000元;2015年12月3日汇款2190000元;2015年12月10日汇款3232300元;2015年12月18日汇款16576900元;2015年12月23日汇款8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汇款8279000元。总计41048200元。
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后向原告提出签订《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称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合同,由于种种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该等合同内容还未执行完毕,今甲乙双方秉着互谅互助及尽可能完美完成车辆买卖及上牌,达成如下谅解补充协议:1、甲方确保解决如下第二条所列购车数量购车指标延期至4月15日前并完成上牌和交车事宜;2、车辆销售价格及品牌型号不变,比双方确认执行买卖数量为比亚迪E5共345台,总合同金额是37530000;3、甲方需要根据双方重新确定的购买数量,将乙方余款于2016年4月15日前或交接完所有345台车辆手续后2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由于政府补贴政策随时可能变化,为保证双方利益,本补充协议双方须于2016年3月29日(含29日)前签署盖章完毕,任一方如未能在此日期前完成签署盖章确认,所造成的后果由未签署盖章确认方承担。在第6条中约定,该补充协议作为甲乙双方最终协议,甲乙双方(及乙方所涉及关联企业,见附表)在本补充协议之前所签合同协议内容及条款,凡是与本协议不符或者冲突的,均按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就原合同内容,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声称其多次提出提车申请,并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
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声称其自2016年4月14日,多次催办原告提车。其所提交的原告提车授权书显示,2016年12月5日要求提车5辆,并按双方协商结果,2016年12月每周一至周五每天暂定提车10台,实际提车数按原告实际情况操作。
另,被告确认31辆车不能交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共计人民币3444000元。
以上事实,有多份《汽车购销协议》、《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付款回单、提交授权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而原告所提交的证实急需要提车的合同,和证实被告提供不了车辆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及被告所提交的证实汽车已到货保存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BYD-JHY20151217-1号、BYD-JHY20151217-2号《汽车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按合同约定,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应交付车辆376台,但其仅实际交付345辆车,另有31辆已确认不能交付,该31台车辆总金额为3444000元,包括YD-JHY20151217-1号《汽车购销协议》项下30辆,车款3345000元,和BYD-JHY20151217-2号《汽车购销协议》项下1辆,车款99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86349.8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被告前后签订有多份合同,确实存在有合同双方均未履行的事实;2、原告存在延迟支付车款的问题,虽然原告延迟支付车款的所占的只有小部分,且迟延的时间不是太长,但双方签订合同是12月17日是,由于受上牌期限在12月31日之前的限制,因此,被告关于合同履行因受上牌期限限制,实际上受到原告延期付款影响的理由成立;3、根据提车授权书,也表明车辆的交付情况,也并非完全由被告决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但被告实际在2016年3月29日前(补充协议显示)就已知道最终会有31辆车无法交付给原告,因此,其应以该31辆车的车款34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通途汽车公司共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1048200元,按两份协议应支付的购车款是40961500元,因此,原告多支付了867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867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所开具的发票已达不到抵税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开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判定419万元定金为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2016年4月前出具的《租赁企业购车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只履行BYD-JHY20151217-1、BYD-JHY20151217-2汽车协议,且协议中,被告明确表示会退回345辆以外的款项;2、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显示被告所履行的是最后两份协议;3、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都属于最后两份协议所涉及的车辆。因此,相关主张不应支持,与此相应的要求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509345.85元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862500元上牌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支付延期提车而导致的停车费用1175400元及人工费192000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不能交付车辆的车款人民币3444000元;
二、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444000元的利息(以34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多给付的购车款人民币86700元;
四、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交付重新开具的所有已经交付的车辆的可供抵扣税费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通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79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承担122779元,被告承担1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费用87995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欢
书 记 员 周敏(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