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02民初1803号
原告***,女,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彝良县电力局退休职工,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隽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P3CW97W);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明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2228XM);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智成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8738433XM);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苏家院镇木瓜林村(大山包一级公路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054679733E);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237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隽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隽途公司)、被告昆明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平安公司)、被告昭通智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智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2年5月21日作出(2021)云0602民初79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云06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3月10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6民再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6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1)云0602民初799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昭通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隽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059.41元,包括:医疗费53679.41元;住院伙食补助44天×100元/天=4400元;护理费60天×171.6元/天=10296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四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判由四被告承担。因为原告在本次旅游中被告云南隽途公司同时为原告投保有旅游意外伤害险,原告认为该旅游意外伤害险与所承保的保险人系另外的保险关系,原告将另案进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5日,被告云南隽途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5人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电子合同编号为YN210403TG20SU),合同约定:本次旅游路线为昭通+赤水+毕节百里杜鹃花双汽5日游,旅游费用为每人1399元,旅游时间为2021年4月5日07:00:00至2021年4月9日23:59:59,接待旅行社为被告昆明平安公司。同时云南隽途公司与被告昭通智成公司签约由昭通智成公司负责游客的承运事宜。同日,被告云南隽途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5名游客投保了云南旅游组合险,该组合险包含责任险及旅游意外伤害险。2021年4月8日,原告在乘坐由被告昭通智成公司安排的车牌号为云CXXX**旅游大巴时,由于车辆速度过快,经过减速带时车辆颠簸剧烈,导致原告腰骶部疼痛且活动受限不能行走,随即原告被送往当地习水县××分院检查有骨折,因伤情严重,次日原告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腰背部等多处挫伤,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3679.41元。因伤反复发作,原告又于2021年7月12日前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21年9月25日,原告之伤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查,云CXX**旅游大巴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被告云南隽途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后,已经将旅游的承运事宜委托昭通智成公司负责。答辩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违约行为;同样,答辩人作为旅游经营者,也不存在任何过失,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4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后,已经将业务委托给昆明平安公司,同时委托昭通智成公司负责旅游的承运事宜。昆明平安公司及昭通智成公司均是依法成立,有合法资质的公司。答辩人作为旅游经营者,根据《旅游法》的相关规定,对旅游辅助者已经尽到了谨慎选择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答辩人应当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为游客投保了旅游组合险(包含责任险及旅游意外伤害险),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两位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一共垫付了53500元(其中,30000元由被答辩人的家属***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21年5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时,为***垫付了22300元,为***垫付了1200元)。因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返还给答辩人,或者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旅游费用的返还,答辩人不应担返还二原告的旅游费用,其理由是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其次造成原告方损失的系被告昭通智成公司在承运过程中未尽到相应义务,因此答辩人不予以返还。
被告昆明平安公司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旅游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无须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昭通智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被答辩人在旅游过程中受伤,不能实现旅游合同目的,被告云南隽途公司构成违约。被答辩人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云南隽途公司,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答辩人承运被答辩人和其他旅游者,是基于和被告云南隽途公司签订的客运合同,答辩人已按时按质的履行了合同约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三、被告云南隽途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在电子行程计划书中认定被答辩人身体状况为健康,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针对旅游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也未对被答辩人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四、被答辩人患有骨质疏松、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多种基础疾病,自身身体素质差是造成此次损害的主要原因。在车辆速度及车内设施正常以及原告未受到任何碰撞的情况下,因过减速带的颠簸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是原告的体质问题所导致,是意外事件而不是侵权事件。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云南隽途公司所投保的保险人在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答辩人给云C346**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责任限额为120万,案发时在保险期内,在保险范围内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六、依据(2016)最高法民再313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要旨,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因原审程序错误被发回重审,在本案的审理中,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第一次起诉庭审时的赔偿标准进行确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旅游合同纠纷,被告云南隽途公司作为旅游合同的相对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第一赔偿责任。因云南隽途公司已为原告投保了云南旅游组合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旅游组合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该旅游组合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的部分70491.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属于医疗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只能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不能重复进行理赔。原告希望另案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重复主张医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用70491.8元应当先由旅游组合保险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的投保情形属于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应当参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共有三家保险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自己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过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4月5日,被告云南隽途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5人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电子合同编号为YN210403TG20SU)。合同约定:本次旅游路线为昭通+赤水+毕节百里杜鹃花双汽5日游,旅游费用为每人1399元,旅游时间为2021年4月5日07:00:00至2021年4月9日23:59:59,接待旅行社为被告昆明平安公司。同时,云南隽途公司与被告昭通智成公司签约,约定由昭通智成公司负责游客的承运事宜。同日,被告云南隽途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5名游客投保了云南旅游组合险,该组合险包含责任险及旅游意外伤害险。2021年4月8日,原告在乘坐由被告昭通智成公司安排的车牌号为云C346**旅游大巴游玩过程中,当该车辆经过减速带时,由于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及另一乘客***受伤。原告及***随即被送往当地习水县××分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80元。同日,原告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经该医院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腰背部等多处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51566.71元;原告购买医用护理床花费645.09元。2021年9月25日,原告之损伤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被告昭通智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云C346**号旅游大巴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38个,每人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向被告云南隽途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及***的医疗费用。被告云南隽途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392.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境内旅游合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司法意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云南隽途公司签订的《境内旅游合同》明确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被告云南隽途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云南隽途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昭通智成公司作为涉案旅客的承运人,其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昭通智成公司为云C346**号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昭通智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先对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云南隽途公司和被告昭通智成公司连带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因此,云南隽途公司和昭通智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重审中提出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3年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规定中所指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的上一年度,不是指发回重审审理时的上一年度。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度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进行重复索赔等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491.8元(51566.71元+645.09元+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750元(37500元×5×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合计人民币89241.8元。
被告云南隽途公司借支给原告及另案原告***的30000元医疗费,为避免诉累,本院决定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由人寿保险公司返还给云南隽途公司。因该30000元不能明确分配给原告和***的具体金额各是多少,本院决定平均分配,即每人15000元。扣除被告云南隽途公司的借支款15000元、垫付款1200元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4392.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8649元。被告云南隽途公司借支给原告的款项15000元和垫付款1200元,合计162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返还给云南隽途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864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云南隽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16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负担9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