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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无锡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3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北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第三人):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诉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1708号。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提起对原告郭某的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2024年5月7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34169.80元及利息(利息以234169.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份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郭某从2017年开始从某甲公司处承接批嵌腻子施工。2020年后郭某从某甲公司承接了涉案宁波、二期的批嵌腻子施工。涉案项目均系某丙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2023年1月17日,郭某与某甲公司结算,某甲公司支付79947元后双方人工工资、补贴、奖金、点工全部结清,同时双方也约定工程量不对的话重新计算。后某甲公司未支付79947元,郭某也发现工程量严重不符,某11#项目面积相差6173.80平方米(折合41805.80元),某一期面积相差11347.73平方米(折合73808元),某二期面积相差7756.89平方米(折合53029元),另外二期某丙公司安排其他人帮忙51.5个工(280元一个工),故合计尚欠234169.80元。郭某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针对郭某的起诉辩称,2023年1月17日其与郭某已就全部工程量完成最终结算,截至当时其尚欠郭某工程款79947元,无其他未决事项,故其仅对该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对郭某主张的其他工程款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针对郭某的起诉辩称,其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需向郭某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某对其的诉请。 某丙公司针对郭某的起诉辩称,其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系案涉某11#地块的业主,其将该工程全部交由总包方即某乙公司施工,其与某乙公司就某11#地块的腻子工程量已完成结算,该工程量为57831平方米,其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应付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此外,其并非某的业主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某对其的诉请。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郭某支付因某二期地下室纳米腻子施工工程进度滞后由第三方(某)代施工所产生的施工费及管理费合计65610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郭某就宁波某11#地块及相关项目达成《批嵌腻子(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的相关权利义务。其中第四条价格计算中,划横线备注“由乙方与甲方和总包方对接所有的施工事宜……如乙方不按期交房或验收,由第三方介入维修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条款对施工进度及如涉及第三方介入代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及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郭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妥善管理施工队伍,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影响整体工程竣备,故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发送“项目工作联系函”,要求地下室腻子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前必须完工。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沟通后,引入第三方进行赶工(该部分事实在本诉部分郭某亦予以自认,并且在第三方施工时,提供了部分小工参与施工,即本诉中郭某主张的51.5工),合计发生费用65610元。该部分费用,某乙公司明确将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协议书》,郭某需要保证施工进度,如发生第三方介入的费用,需自行承担。现明确由于施工进度滞后导致影响整体竣备,故引入第三方代施工系合同履行的实际需要,且合计发生的费用为65610元。而某甲公司在2023年1月17日与郭某进行项目结算时,并不清楚该情况,直到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9日进行对账结算时发送《工程指令单》,其才知道该情形。故,关于第三人代施工面积,某甲公司在2023年1月17日结算时,因未知该情形,按未扣除面积全额结算给了郭某,即存在同一施工面积的工程价款既支付给郭某又支付给第三方的重复支付情形,故郭某应当向某甲公司返还该笔费用。 郭某针对某甲公司的反诉辩称,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因抢工期而发生的第三方代施工情况,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代施工费用系总包方某乙公司扣除的,也与郭某无关,不应由郭某承担。且该抢工费用也高于一般施工费用,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对其的诉请。 针对某甲公司的反诉述称,其对此无异议。 某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的反诉述称,该反诉请求源于某项目,其并非该项目业主单位,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提交的协议系照片件,按照郭某的主张该协议上的签字人员分别是其本人以及某甲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姬某,现某甲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2.郭某提交的2022年底结账单(郭某)、宁波北一期结算单、宁波某甲二期结算单系复印件,郭某虽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完成结算后即将该些结算单交予,但某甲公司否认其持有该些结算单原件并对该些结算单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些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3.郭某提交的宁波北11#地块总面积、某一期地下室涂料工程量、某二期地下室涂料工程量表格,系其单方制作,某甲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4.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工作联系单及工程业务指令单与某乙公司提交的项目工作联系单及工程业务指令单一致,且与案外人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原始载体以供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6.某乙公司提交的《地下室纳米防霉腻子承揽合同》、工程结算单、抵房协议等均系原件,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案外人某丁公司系某(某南侧地块)工程的业主方,系该工程的土建总承包单位,双方签有《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无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地下室纳米防霉腻子承揽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某南侧地块)地下室纳米防霉腻子工程分包给某戊公司,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维修。某戊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关联企业某甲公司(赵某系某戊公司和某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后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腻子施工分包给郭某。郭某于2021年11月左右完成某(某南侧地块)地下室工程的腻子施工。 某丙公司系某11#地块的业主方。2020年9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某11#地块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2021年8月,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地下室纳米防霉腻子承揽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11#地块地下室纳米防霉腻子工程分包给某戊公司,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某戊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关联企业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与郭某签订《批嵌腻子(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某11#地块地库的顶、梁、柱、墙面腻子批嵌分包给郭某,价格按顶每平方7元、墙每平方6.5元计算;由郭某与某甲公司和总包方对接所有的施工事宜,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由郭某负责现场的工人进行教育,由郭某承担全部质任和法律责任,保证本项目的施工质量和施工要求郭某能自觉满足、总包、监理三方要求验收合格,如果郭某不按期交房或验收,由第三方介入维修等一切费用由郭某承担,脚手架电线电箱自己管理,少了则赔付。郭某于2022年11月左右完成某11#地块的腻子施工。 除上述工程项目外,郭某与某甲公司间就多个工程项目存在承包施工。 2021年1月24日,郭某与某甲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姬某就多个工程项目统一进行结算并签订《结账单》,上载“①杭州XX:488031元;②宁波XX一期(江北):318222元(暂结);③宁波XX二期(江北):191880元(暂结);④宁波高桥765155元(结清);⑤扣除2019年底杭州XX已支付428755元;⑥扣除2019年底宁波高桥已支付116640元;⑦2019年底杭州XX项目管道井剩余20%10496元;小计1228389元;⑧扣除生活费460800元;⑨点工30400元;⑩宁波北补顶棚的差价9863元;⑪扣除高桥项目做样板2100元;⑫上海某宁波北汽车坡道补贴一遍1674元;⑬宁波高桥汽车坡道补贴一遍924元;小计808350元”。郭某确认已收到上述《结账单》上的结算款项。 2022年1月23日,郭某与某甲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姬某就多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结账单》,上载“①宁波某乙278446元(暂结);②宁波11#:189010元(暂结);③宁波某丙商园一期剩余30%:136383元(结清);④宁波某丙商园二期剩余30%:82235元(结清);以上686074元;①海盐帮工路费来回460元;②钟公庙拉工人4天费用来回100元;③宁波高桥220.5工剩余工人工资18663元(结清);④扣除2021年已付生活费323000元;⑤点工单30350元(结清);计算:420647元;⑥某补贴(打磨柱子、梁)点工1500元;420647元+1500元=422147元-8000(生活费)=414147元;⑦孔浦样板700元。414147元-700元=413447元”。于同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以汇款方式收款413447元并载明“在公司所做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郭某确认已收到该款。 2023年1月17日,郭某与某甲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姬某就多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2022年底结算(郭某)》,上载“1.宁波某乙(结清):84874元;2.慈某知道的点工和孔浦项目所有点工已结清:169.5工×300元/工=50850元;3.宁波11#地块:144223元;4.协议50000元(结清);5.扣除生活费2022年度:250000元。计算:84874元+50850元+144223元+50000元-250000元=79947元”。郭某于同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以汇款方式收款79947元并载明“2022年度工人工资、补贴、奖金、点工已全部结清”。某甲公司尚未支付郭某该款项。 另查明,某(某南侧地块)工程二期施工过程中,地下室腻子、产办进户门、防火门收口进度严重滞后,业主方某丁公司曾于2020年11月12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某乙公司限期完成施工。因某乙公司未在某丁公司要求时间内完成已影响到项目竣备,故某丁公司将相应工程委托第三方代为施工,并从某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6561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案涉某(某南侧地块)、某11#地块等工程历经层层转分包,郭某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郭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郭某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现郭某、某甲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某(某南侧地块)的工程款。根据2021年1月24日及2022年1月23日的《结账单》,郭某与某甲公司已对某(某南侧地块)[即《结账单》所载的宁波XX一期(江北)、宁波XX二期(江北)、上海某宁波北、宁波某丙商园一期、宁波某丙商园二期、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某甲公司也已按照《结账单》载明的最终结算金额向郭某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且在郭某完成该工程施工后的2022年1月23日《结账单》中明确备注该工程款已结清,故郭某主张某甲公司欠付某(某南侧地块)的工程款,缺乏依据。第二,关于某11#地块的工程款。根据2022年1月23日《结账单》,郭某与某甲公司对某11#地块(即《结账单》所载的宁波11#)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某甲公司也已按照《结账单》载明的最终结算金额向郭某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在郭某完成某11#地块施工后的2023年1月17日《结账单》中,郭某与某甲公司对包括某11#地块在内的多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统一结算,截至当日某甲公司尚需支付郭某工程款79947元,该金额涵盖了多个工程的欠款,难以单独确定某11#地块欠付工程款,因某甲公司认可该欠款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郭某与某甲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郭某要求对某(某南侧地块)、某11#地块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尚需支付郭某工程款79947元。某甲公司欠款至今未付,郭某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层层分包,郭某作为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郭某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方代施工费用的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代工费用系工程施工应正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工程施工额外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已将该费用结算给了郭某,故某甲公司要求郭某返还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支付工程款79947元和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无锡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郭某负担3170元,无锡某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元,由无锡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