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12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2638弄3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方松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12月6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经前期数次庭前准备,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9,480,282.84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899,50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980,284.09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实际以90,379,785.8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2倍,自2021年6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4.确认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塘砖路城隆路的新建商品住宅项目(07-05)地块项目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权。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7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8,7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2倍计算);3.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8,77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城隆路1500弄459号车位(详见附件一)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临时用地保证金1,400,000元。后,原告又放弃对附件一中26个车位(详见附件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塘砖路城隆路的新建商品住宅项目(07-05)地块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总价暂定为359,361,407元,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增项费用、材料补差、赶工费等签订若干补充协议。此外,因被告变更施工、调整规划及诸多现场签证等,导致原告遭受停窝工损失。即便如此,案涉项目还是在2019年9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和相关文件。然,被告拖延结算及付款。 2022年1月28日,双方就案涉项目的结算签署造价为415,800,000元的洽谈纪要,该款已经扣减了因渗漏维修等质量瑕疵应由原告承担的损失。另,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64,330,000元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2,7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770,000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如上工程款的利息。 此外,因案涉项目施工需临时用地,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洞泾镇政府”租借了相关土地,约定相关土地交还政府部门后,被告应当将保证金返还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400,000元。现原告实际使用上述临时用地至2020年8月。此后,该临时用地由被告实际使用,没有交还给有关部门。原告曾就此与被告交涉,被告虽同意返还前述保证金,但实际并未履行该返还义务。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竣工后,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在洽谈记录中对工程总结算价款及对以工抵房方式支付工程款达成有效合意。此为其一。其二,2022年8月,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了就工抵房细节的商谈,而原告一直不予配合,才导致工抵房未果。因此,计算利息的基础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便其就此需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亦仅可按约定以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另,其对原告主张的应扣减的水电费数额,没有异议。2.在施工合同中,原、被告对优先受偿权未作约定,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于复耕保证金1,400,000元,被告仅为资金的代为支付方,实际收取人为“洞泾镇政府”。原告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尚未履行租用土地的复耕义务,“洞泾镇政府”也未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告,故应由原告完成土地复耕后,再向“洞泾镇政府”申请退款。且该款项应先用于赔偿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如赔偿后仍有剩余,则将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工程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48,073,258.09元(截止2022年11月30日),并继续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支出工程维修费用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945,082.36元(按照年利率3.65%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分段计算的本金及起算时间,详见附件三);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地下车位管理费收益损失3,731,400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补充协议四中约定的赶工费8,800,000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做法取消费用10,215,80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案涉项目等。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订要求原告赶工、被告支付赶工费的补充协议四。 然,原告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赶工期,导致地库、墙面、门窗等出现大面积渗漏、开裂。地下车库因渗漏长期维修施工,无法产生预期停车位管理收益。在向原告催促维修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选择由第三方及物业公司维修,并为此支付大量维修费用及对业主的赔偿费用。 因此,被告提起反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无证据证明因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而导致被告如上损失。因此,被告主张的三项损失,均无事实依据。2.确实存在部分约定施工内容因变更或取消需要对约定工程款进行扣减的事实,但其对被告主张的取消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3.被告主张的赶工费及取消费用,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故不存在原告退还被告该费用的事实。4.最后,根据洽谈记录第1、3条的约定,被告各项反诉请求在结算时已作了相应考量,故被告不应再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于2001年7月25日,并于2021年3月29日经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原告向被告总承包案涉项目,并对具体承包方式、范围作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具体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完工日期是指所有承包范围内容完成并通过被告、现场监理、质检站和设计院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日期。合同价款为原告自行承建工程合同总价为359,361,407元,该价款为暂定总价、固定闭口包干综合单价等。 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后的15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维修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的15天内,一次性结清余款。竣工结算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8日内将结算报告及资料提交给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并在6个月内出具审核报告。如双方在结算期限内未能对结算总价达成一致意见,则在结算期限结束后14个日历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审核认可结算总价的95%;剩余有争议部分的结算款原则上双方应在60个日历天内结算完毕。被告向原告提交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后14日内,原告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认可该审核报告(审计报告),被告按审核报告支付结算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2019年12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现案涉项目已取得相应不动产登记,其中部分不动产登记的坐落位置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城隆路1500弄459号的车位,载明用途为“特种用途”。 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八份补充协议,就增项及价款、赶工费、主材调差和税率调整、提供挖机配合供水和煤气场外排管费用等作了相应约定。其中,补充协议四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赶工费用8,800,000元等。 2017年至202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金额为364,335,631元。 2020年10月,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的案涉项目总造价为443,165,396.09元、各项损失为10,899,503元,合计454,715,416.84元。 202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原告代理人,并载明:在“新建商品住宅项目(07-05)地块工程竣工结算核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 2022年1月28日,“上海家树”的“***”和“***”、“上坤”的“***”和“***”签订《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事务洽谈记录》(以下简称洽谈记录)。该洽谈记录载明的事务主题为:关于《新建商品住宅(07-05)地块施工总承包》结算事宜。关于结算洽谈及确认内容为:1.关于结算金额:综合考虑原告提出的合同外补偿和被告截止2022年1月28日提出的渗漏维修等反索赔,本合同结算金额为415,800,000元,最终的结算金额以“上坤集团”审批意见为准。2.关于结算后的付款事宜:结算款和质保金按照工抵房考虑,相关工抵细节另行约谈,被告承诺在2022年3月10日前完成相关手续办理。3.关于后续质保事宜: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前移交之前所有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图纸、现场确认等资料(分批移交),原告对此部分不再承担保修责任。2022年1月29日以后的维修,由原告自行承担,包括合同及规范范围内的质量保修内容以及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原告承诺维修事宜按照被告确认的维修方案实施。 诉讼中,双方就案涉项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水电费2,700,000元,以及该款可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外,被告提供其代表“***”与原告代表“***”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2年8月被告将工抵房信息发送给原告后,原告没有任何反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房屋折抵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此外,被告就其反诉主张的因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工程联系单》、维修合同、补充合同、临时管理委托服务协议、扣款金额汇总表、台账等证据。被告就其反诉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提供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就其反诉主张的地下车位管理费收益损失,提供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销售方案、照片等证据。被告就其反诉主张的赶工费,提供前述补充合同四。被告就其反诉主张的做法取消费用,提供数额确认函等证据。 原告认为,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主张的三项损失和两项费用,均发生在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洽谈记录前,按该洽谈记录确认的内容,双方在达成415,800,000元结算金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原告提出的合同外补偿和被告提出的渗漏维修等反索赔,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均系重复主张,故不予认可。另,原告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 同时,为反驳被告如上证明内容,原告提供工程联系单、指令单、清单、房屋质量检测报告(2020年5月29日)、指定分包合同、回复及快递费清单等证据,欲证明渗漏、返潮系被告擅自取消部分防水层、取消地下室排水沟所致;楼板裂缝系温差、收缩变形所致,修补方法为底板嵌缝或注浆;指定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质量问题与其无涉;对属于其责任的施工缺陷,已维修完毕等事实。 被告认为,渗漏、返潮系因原告施工质量缺陷所致,故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检测报告中所明确的质量问题,应按报告中的建议进行加固修复;指定分包项目与房屋漏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在相关函件中自认渗漏与其施工缺陷等有关等。 此外,就第1项反诉请求中的保修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该义务与第1项反诉请求前半句中的损失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称: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是“此前就有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维修”;两者的关系待“庭后7日内提交”,但被告并未提交。 另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临时租地申请付款的承诺书》,载明:因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租地手续须由建设单位出面办理,故此次需以被告名义签订相应租地协议并支付相关租地费用280,000元与复耕保证金1,400,000元。租地费280,000元在被告支付首笔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复耕保证金1,400,000元由原告先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代为支付;所租用地完成复耕,被告收回复耕保证金1,400,000元,被告再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等。同月16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保证金1,400,000元。次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到上述保证金1,400,000元的收据。 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就前述场地签署相关确认单,载明原告使用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 诉讼中,原告提供上述场地照片5张,欲证明该场地现实际由被告在使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认可如上证明内容,并认为原告未履行复垦义务,故应在完成复垦后向政府申请退还保证金,再由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等。 以上事实,由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开票收款明细、《结算书》《授权委托书》、洽谈记录、《关于临时租地申请付款的承诺书》、付款凭证、收据、确认单、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清偿方式是给付价款还是以房抵债;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以及若应支付,则如何计算;三、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案涉项目中的不动产(车位)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用地保证金;五、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在洽谈记录中是否已经作了相应结算。 一、关于工程款的清偿方式问题 第一,根据洽谈记录第1条约定,以及查明的已付工程款与应扣款水电费数额,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15,8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64,335,631元及原告应付未付被告的水电费2,7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8,764,369元,而非其主张的48,770,000元。 第二,洽谈记录第2条约定,结算款和质保金按照工抵房考虑,相关工抵细节另行约谈,被告承诺在2022年3月10日前完成相关手续办理。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清偿方式虽约定为以房抵债,但就以房抵债的细节,如抵债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面积、单价、交付时间等明确约定尚需“另行约谈”,而且被告应在“2022年3月10日前”完成相关手续办理。然,根据被告关于其在2022年8月提出了就工抵房细节商谈的辩称意见,以及其提供的“***”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即便该聊天内容确实与案涉项目有关,足以证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即在2022年3月10日前履行以房抵债相关手续。而且,双方至今就以房抵债的具体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以致于以以房抵债方式清偿上述债务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以上述约定内容认定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鉴于双方未明确达成因此消灭旧债的合意,在债务未得到清偿前,原告仍有权请求被告以给付价款方式清偿债务。 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作如上调整。对被告关于应以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其所欠原告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后的15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维修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的15天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同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后28日内提交给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并在6个月内出具审核报告。如双方在结算期限内未能对结算总价达成一致意见,则在结算期限结束后14个日历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审核认可结算总价的95%;剩余有争议部分的结算款原则上双方应在60个日历天内结算完毕。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实际履行及结算情况是,案涉项目在2019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后,自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至2022年1月28日双方达成洽谈记录,期间历时有一年多,个中缘由比较复杂,难以认定完全系因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导致结算迟延。在洽谈记录中,双方不仅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了协议,同时如前所述,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清偿方式达成了原则性的共识,但具体细节尚需进一步的磋商,其中载明被告承诺在2022年3月10日前完成相关手续办理等。 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包含5%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于上述承诺完成以房抵债相关手续的时点均已届至。在此情形下,双方又在上述洽谈记录中作出如上以房抵债、在2022年3月10日前完成手续办理的约定,可以视作为双方变更了债务履行的期限。上述洽谈纪要中的2022年3月10日可以作为双方最终确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最后期限。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22年3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关于自2021年6月1日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以及被告关于因归责于原告原因导致以物抵债未果,故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合同关于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按一年期LPR2倍作为计算利息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若需担责,则可按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及约定内容,故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优先权问题 1.关于是否享有优先权方面 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系属被告将案涉项目发包原告施工的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基于案涉项目项下不动产的具体销售情况,现原告仅对案涉项目项下的部分车位提出了对其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因故放弃其中26个车位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 2.关于优先权行使期间是否届满方面 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18年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年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关于上述新旧解释行使期限的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一般应从优先受偿权履行的情况确定是适用上述《18年解释》还是《20年解释》。对于《20年解释》施行前签订的合同,如果根据《18年解释》的规定,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的,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20年解释》施行后,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18年解释》的规定,为六个月;如果《20年解释》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则可适用《20年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 本案中,按前述关于利息问题部分中的工程款支付期限的裁判理由,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最长行使期限十八个月,结合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原告行使的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期间之内。 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按如上认定,予以相应支持。 四、关于用地保证金问题 按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用地保证金的前提或条件依次是:原告完成复耕、被告收回保证金、被告返还保证金。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署的相关确认单,载明原告使用土地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该确认单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土地交给了被告。上述土地交接之日至本次诉讼期间,已经长达近三年。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上述土地由相关主体占有使用,原告指称系被告在使用,而被告对此则不予认可,但其未明确该土地具体是由谁在使用,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土地返还出租人,并以未复垦、未收到保证金为由拒绝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土地返还出租人的情形下,其作为自原告处受领土地的直接相对方,其有义务明确土地的现实际使用人为谁,其对此予以回避或拒不提供的,应当认定土地现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由此导致或复耕不能、或进而导致其无法申请退款以及其因此无法收到退款的责任在被告。基于此,被告应当将保证金返还原告。 五、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和费用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反诉所主张的第1、2、3三项请求中的损失,所涉事实均发生于2022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洽谈记录之前。洽谈记录第1条中确定的结算金额,是双方在综合考虑原告提出的合同外补偿和被告截止2022年1月28日提出的渗漏维修等反索赔的情形下协商确定的。同时,双方在该洽谈记录第3条就后续质保事宜作了原告对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部分不再承担保修责任等约定。据此,足以证明双方在确定洽谈记录中的结算金额时,已经对此作了相应扣减。这在被告提供的原告于诉讼中不认可的《审核汇总表(含索赔)》中也能得到相应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中所主张的三项损失,均不予支持。 就被告反诉请求中的第4、5两项请求中的费用,一则上述两项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结算范畴。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二则在被告向原告已付价款中并不包含该两项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中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亦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第1项中的继续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问题。首先,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该部分请求并不明确。其次,就继续履行保修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其与第1项反诉请求中已主张损失两者关系,被告仅称继续保修义务是“此前就有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维修”,对其与前述损失的关系问题刻意回避,拒绝作进一步的说明。再次,从被告在第1项反诉请求关于赔偿工程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继续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表述内容看,应当理解为上述保修义务的内容与前半句中的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相关联。该部分请求涉及的内容,基于前述裁判理由,双方在达成最终结算时,已经予以考虑,并作了相应扣减,被告同样不得重复主张。因此,对被告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764,36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8,764,36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塘砖路城隆路的新建商品住宅项目(07-05)地块工程项目中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城隆路1500弄459号车位(以附件一中车位为限,附件二中的车位除外),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协议折价,也可以请求依法拍卖,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8,764,369元的范围内有权对上述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时用地保证金1,400,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2,650元,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313.87元,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2,963.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502,935.72元(已付205,313.87元,余款297,6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附件:一 注:对重复表述的车位,只择其一。 附件:二 车位明细清单 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城隆路1500弄459号地下一层车位 序号车位序号车位 1B10214E186 2B14615E195 3B15616E199 4C13917E202 5C19418E211 6C26319E214 7D17120E220 8D18021C243 9D2222C265 10D7923E146 11E15724E15 12E17025E177 13E17226C36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