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7执异263号
案外人:***,男,199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外人之母,女,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2638弄3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方松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保全申请人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地下1层车位510号的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解除对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地下1层车位510号的保全。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2)沪0117民初12211号案号,查封了涉案车位。2022年11月17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给被执行人全部车位款4.8万元。同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委派的车位销售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并于当日支付给该公司全部车位款7.9万元整。两笔车位款共计12.7万元。同日,案外人完成了该车位的交接确认书,并一直使用至今。案外人按约如期缴纳车位管理费。2022年11月17日,案外人付完全部车位费后,即向被申请人索要购买车位发票,以办理产证。但被申请人拖延至2023年1月29日才把发票提供给案外人。开票日期为2022年12月22日。因为被申请人未及时提供发票才导致涉案车位在本院查封之前未完成过户。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
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沪0117民初1221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查封了对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地下1层车位510号。
本院另查明,2022年11月17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涉案车位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车位总价款为48,000元。同日,案外人通过***(案外人之父)向上海B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指定的代收款人)支付48,000元。同日,案外人与A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A公司为案外人提供购买车位服务及代理服务,案外人需支付咨询服务及代理费79,000元/套。案外人通过***于2022年8月30日、11月17日分两笔支付了该费用。
2022年11月17日,案外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车位交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已将涉案车位交付给案外人。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向案外人开具了48,000元不动产销售发票。2023年7月10日,上海C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00元的产权车位管理费发票,备注:“510#车位服务费2022.12.1-2023.12.31”。
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该车位的权利人为被申请人,竣工日期为2017年,房屋类型为其他,房屋用途为特种用途。本院以(2022)沪0117民初12211号正式查封该房屋,查封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居间服务协议》《委托收款授权书》、车位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车位交接确认书》、不动产登记簿、《出生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时间是2022年11月17日,早于本院查封该车位的日期。同日,案外人支付全部车位款及接收该车位。另本院在2022年11月30日查封,时间距离签订合同不足半月,案外人未来得及办理完过户亦在常理之中,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故本案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综上,案外人所提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地下1层车位510号的保全。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