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异79号
案外人:**,女,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山街镇宁堡村镇宁堡59号。
案外人:***,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仙寓镇占坡村南山组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外人***配偶),女,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山街镇宁堡村镇宁堡59号。
申请人: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2638弄3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方松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保全申请人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塔路500弄55号地下1层车位65、104号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解除对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塔路500弄55号地下1层车位65、104号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2)沪0117民初12211号案号,查封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塔路500弄55号地下1层车位65、104号。两案外人已购买了该车位,全额付清车位费并完成网签,故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
申请人未答辩。
被申请人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上海家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沪0117民初1221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查封了对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塔路500弄55号地下1层车位65、104号。
本院另查明,2022年12月17日,两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涉案车位65号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车位总价款为100,000元。2022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两案外人开具了100,000元不动产销售发票。
另,两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涉案车位104号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该车位转让期限为20年;车位使用权转让费为10,000元。2022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两案外人开具了10,000元不动产销售发票。
两个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该两车位的权利人为被申请人,竣工日期为2017年,房屋类型为其他,房屋用途为特种用途。本院以(2022)沪0117民初12211号正式查封该两车位,查封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车位费发票两张、《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关于涉案车位65号,两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12月17日,晚于本院查封该车位的日期;关于涉案车位104号,两案外人签订的是《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非关于涉案车位的买卖合同,故本案两车位均不符合该二十八条规定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综上,案外人所提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