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天建设有限公司

钱某与某公司、吕某某、卢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8323号 原告:钱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卢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吕某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裔(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某公司、卢某、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37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982.14元(以28237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1月14日为15982.1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1-2项暂计:298352.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长期从事建筑工程业务,被告卢某、吕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某甲小学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园林绿化业务。202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卢某经结算签订《某丙小学绿化结算单》,认定绿化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340000元。施工期间至今,被告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7630元,剩余282370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一方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接受时,合同成立。被告卢某在《某丙小学绿化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被告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现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绿化工程所属项目为EPC项目,为概算招标项目,在目前项目预算审计正式稿未出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决算。某辩人某公司与发包人某计院签订了《某丙小学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该项目为涉及政府投资的EPC项目,为概算招标项目,EPC项目不同于普通的总包合同,其性质为:先无图纸概算招标,边施工,边出图纸,边出清单,等施工完毕全部图纸齐全后,由审计局指定公司进行预算审计,然后进行信息价调差、材料和人工调差以及甲方联系单等调整后,报审计局进行决算,就目前而言,连预算审计正式稿都未出,根本不存在决算的问题。二、被告吕某某不具有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确认的权限,其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根据被告证据显示,某丙小学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其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均为刘某,为明确授权人员。故在该项目中,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刘某,为有权签字人。但是,被告吕某某,即非明确授权人员,也非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更非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吕某某不具有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确认的权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吕某某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3,系被告某公司和被告吕某某及被告卢某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具有对外的授权和效力。三、原告主张的134万元决算价,远远超过了政府审计部门的结算审计定案价854547.82元,也远远超过了被告某公司从发包人中得到的结算价854547.82元,显然是违反常识和常情常理的。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余杭区审计局指定的审计单位,根据该单位负责本项目的审计负责人黄某聊天记录显示,本案审计报告正式稿未出(注:预计最多一个月内会出正式审计报告),该审计稿中的预算审计金额为946133.55元。如上所述,该项目未正式出预算审计报告,也未结算,但未出的正式审计报告草稿,双方已经确定了该项目绿化工程的审计金额,结算价下浮9.68%,就是结算价,是能够推出来的。据此可知,其后续的结算金额在上述审计金额下浮9.68%,即为946133.55元*(1-9.68%)=854547.82元,这个价格是被告某公司从发包人中得到的结算价,绿化工程再转包给本案原告钱某的结算款,根据常识,不可能超过这个数,否则被告某公司就是干赔本的买卖了,是违反常识了,但在本案中,原告钱某主张了134万元结算价,其明显且远远超过了以政府审计部门的结算审计定案价854547.82元,显然是违反常情常理。四、案涉项目的绿化工程,已严重超付,被告某公司已经超付了505264.61元。根据上述第四点的答辩意见可知,根据预算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和财政局确定的下浮率推测,本案绿化项目的决算价在854547.82元,同时,被告和原告口头达成了下浮26个点的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当结算给原告的金额为:854547.82元*(1-26%)=632365.39元,扣除弃置土8000方土方由原告收取80000元后,实际结算金额为552365.39元。现被告某公司已付款为1057630元,故已经超付了505264.61元。五、关于吕某某签字的“某丙小学绿化决算单”的真实用途是,在被告某公司财务支付进度款时方便财务部控制付款节奏和成本控制。被告某公司财务在整理某丙小学所有供销及班组劳务等合同,发现唯独绿化班组没有合同,不知道总价,财务部无法控制付款节奏,财务部要求出具一份有大致价格的合同或由暂估总价的书面资料,用于某公司成本控制及某公司财务部备案用,并非用于双方的结算,而且,“决算”也并非“结算”,两者是有区别的。六、被告吕某某和被告卢某,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即无合同关系,也无资金流水,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七、原告虚构事实,将非用于结算的决算书当成结算书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已构成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三被告陈述答辩意见中的已付款数额1057630元应减去180000元,该180000元系油漆项目的已付款。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被告某公司作为分包人,某计院作为发包人,签订《某丙小学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丙小学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施工负责人为刘某。 庭审中,被告卢某与某公司陈述系卢某挂靠某公司承接了该项目外墙涂漆项目;被告卢某陈述吕某某系其临时工,但无结算的权限;被告吕某某陈述其和卢某系雇佣关系。 202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出具《某丙小学绿化决算单》,载明:兹有某公司承建的某丙小学项目的绿化工程由钱某班组承建,目前项目已经完成,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总价为1340000元。 2023年9月至2024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某平台向被告卢某催款,卢某均表示会安排。2024年8月22日,原告将手写的对账单拍照发送给卢某,其中“绿化帐单”部分载明工程款134万,已付款1057630元,其中包括22年吕某某发工资18万元,余款282370元,让卢某进行核实,卢某未作回复。2024年9月3日,原告询问卢某“钱怎么样了”,卢某表示“找吕某某做结算证明双方签字交给我”,原告表示吕某乙那里有的,卢某表示“结算证明交单位的,抓紧找吕某某去弄好”,原告回复好的。 2024年8月9日,原告将手写的对账单某平台发送给吕某某,其中油漆部分已付款包含吕某某发工资180000元一项;8月22日,原告将同日发送给卢某的手写对账单同样发给被告吕某某,让吕某某核对,吕某某未作回复;12月2日,吕某某发送名为“钱某绿化决算”、“某乙小学景观工程9.21”的两份文件给原告,其中“钱某绿化决算”的文件打印有如下内容:钱某(绿化施工单位负责人)与卢某(仓前二小总承包负责人)约定,绿化最终价格为总承包根据财政决算最终金额下浮18%作为总造价的金额:根据财政最终审计价格为902841.55(含税9%)*0.88=794500元,已支付:1.发票累计697630元;2.劳务工资37815元,总计1057630元,其中造型种植沙土进场未通知项目部,由钱某单独操作8000方土方,扣除弃置费用80000元,某丙小学绿化结余费用-343130元,后原告发送2023年6月27日的《某丙小学绿化决算单》拍照件给吕某某,表示相差太多,成本都不过,后表示总价看不到多少钱,让吕某某汇总表发一个,后吕某某发送名为“某丙小学景观预算审核。(9.10)”的文件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曾在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某作社作为供货单位,某公司作为需货单位的《供货建材支付款项申请单》上“经济负责人或委托人”落款处签字。该供货单位曾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根据原告要求将货物交付至某丙小学,并向某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一)关于付款主体。原、被告均表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故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向某公司主张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吕某某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结算数额。首先,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卢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吕某某系卢某雇佣,原告与其对接油漆、绿化部分施工事宜,且吕某某曾作为项目部代表与原告签订油漆部分分包合同,原告向卢某催款后,卢某要求其与吕某某对接结算事宜,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吕某某具有结算权限,其出具的结算材料对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主张吕某某与原告出具的《仓前二小绿化决算单》系用于公司财务支付进度款时方便财务部控制付款节奏和成本控制,并非结算材料,但该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该材料名称为决算单而非预算单,该决算单所记载的双方约定总价1340000元的前文系原告施工部分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故从上下文理解,该数额应为对原告所完成施工部分总价的结算数额。原、被告就外墙涂料工程出具的结算材料抬头亦为决算单。再次,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应以审计金额下浮26%计算原告结算金额,但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该口头约定,且与吕某某发送给原告的表格中按下浮18%计算的事实相矛盾,原告对吕某某发送的表格亦未予以认可。(三)关于已付款。被告认为其答辩意见中认可的已付款数额1057630元中应扣除吕某某支付的工资款180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最后一次发送的手写对账单中,该争议的180000元已计入绿化部分已付款,吕某某在此后发送的“钱某绿化决算”文件中已付款数额亦为1057630元,并未扣除180000元等事实,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23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结算次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4871.61元,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工程款28237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逾期利息14871.61元【暂算至2025年1月1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823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原告钱某负担21元,被告某公司负担5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核对位置 ] 书记员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