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1099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濯港镇蔡垸村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东和乡汪家坞村409号。
被告:杭州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远创智汇中心3幢82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被告***、杭州杭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2.判令被告杭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0日,被告杭天公司承建了杭州市环湖绿地动迁建设工程处位于杭州花圃西门停车场区块的杭州花圃西门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劳务费用为15000元,并由其负责案涉工程后期室外地坪、砌井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故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与两被告具备事实劳务关系。2021年1月16日,原告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并于2021年4月15日,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4.5万元。原告表哥***经原告介绍,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部分木工施工及后期维修工作。***应付案外人***前期木工施工劳务款12800元(32天×400元/天),以及后期维修款2200元,共计15000元。案外人***因农村自建房需资金周转等原因,向原告索要上述劳务费用,原告代被告***向***指定的***账户支付劳务费用12800元后,***将其与***之间的债权让与原告,原告将相应事实告知被告***。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班组工程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劳务费用60000元(含***劳务工资)未予支付,并自书《泥工班组***班组结算书》一张。后***为逃避责任以结算款项为借口将班组工程量结算书从原告处收走,且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杭天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导致***拖欠原告工资,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应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杭天公司辩称:原告的考勤天数是16天,2021年4月已发放2880元的劳务工资,2022年1月27日又发放了30000元,合计32880元。至于***,他从未在被告工地出现过,是虚构的,不存在15000元的工资拖欠。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花圃西门地下停车场工程中标结果、西湖风景名胜区建设心目选址公示各一份,证明被告杭天公司承建了位于杭州花圃西门停车场区块的杭州花圃西门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的事实;
2.泥工班组***班组结算书一份,证明杭天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进行了班组工程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劳务费用6万元(含***劳务费用1.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3.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7月8日竣工的事实;
4.案外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与案外人***之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劳务费用共计1.5万元,原告通过微信号为liu69307904向***之子***转账1.48万元,红包200元以及***将其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将相应事实告知***的事实;
5.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确认有6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杭天公司围绕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杭州花圃西门地下停车场工程做了16天工,工资已发放完毕,共了3288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杭天公司无异议,认为原告进入项目场地时,项目已经进入竣工状态,原告只工作了16天,工资已经发放完毕。证据2,被告杭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只有一个班组,原告只是***叫来的工人。证据3,被告杭天公司对竣工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杭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并未在杭天项目中出现过,是原告虚构的。证据5,被告杭天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与***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对于被告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的结算单包含***在内的工人工资,对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是1月就进入该项目工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杭天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杭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但***通过微信向***主张6万元,与结算单上的金额一致,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转账15000元的事实。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沟通,且原告已提交微信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聊天对象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杭天公司系杭州花圃西门地下停车场工程的中标单位。后原告进入涉案工地在被告***手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21年11月17日,***向***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杭州花圃修门地下室停车场工程后期室外地坪、砌井等工程余款6万元整(杭天公司)其他无任何工程上的纠纷。2022年1月4日,***与***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领款金额30000元,用途花圃工地后期施工员2个月*15000元,账清。2022年1月27日,被告杭天公司将该款打至***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报酬应受法律保护。***为***提供劳务,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追索拖欠的劳务报酬。***欠付***劳务报酬30000元的事实有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自述该30000元款项分别为案外人***的分包款15000元及浙江西湖老龙井接待中心云溪厅改造工程15000元。其中原告自认***的15000元系向***分包的工程款,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不适用上述条文。另原告主张的浙江西湖老龙井接待中心云溪厅改造工程的劳务报酬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劳务报酬的存在,且被告杭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尚欠***劳务报酬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为雇主依法应予清偿。现***请求***支付尚欠劳务报酬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请求杭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标的计算),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