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6民初259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北京某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某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某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A公司、第三人汪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咬合桩工程劳务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63259.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4949.51元(以46325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4日为24949.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9日签订了《咬合桩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某工程中咬合桩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400元/m,总桩数暂定为160根,合同总价暂定为1200000元,结算工程量以按实际清单计价规定的有效桩长计算。2020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桩机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5月1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退场,某工程于2021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658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2540.5元,仍欠463259.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结清剩余工程款,均未果。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的起诉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原、被告间未签署过分包合同,被告无义务按照或者参照相关合同支付工程款。所谓的《咬合桩工程劳务合同》和《桩机补充协议》均只是被告的现场人员汪某某个人与其所签,上面既无被告加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汪某某本人只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非项目经理,无相应职务授权,没有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汪某某具备签署合同或代表公司的权限。原告是汪某某找过来并有联系的,原告应当知晓汪某某的真实身份,即汪某某个人承包了案涉项目,但汪某某对外并不能代表被告,故相关签署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与汪某某签署的合同无效,但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试图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款。根据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前提,应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而本案中,原、被告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即便存在汪某某签署所谓的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也只是汪某某个人擅自将相关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施工,汪某某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违法分包人,故原告不应依照合同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其起诉的对象应当是汪某某。本案是涉及劳务分包,在司法实践中,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依照实际施工人条款来主张其所谓的权利。第三,原告提供的所谓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杭州某停车场-桩机班结算明细》,该材料仅有汪某某与原告的签名,并无被告的签章确认,故无法得出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1265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杭州市建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及《泰隆银行通用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原告可能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班组施工并领取了民工工资,但无法证明其所谓的相关劳务分包及机械设备承包等内容。二、案涉工程款计算错误,原告所主张金额没有客观、合理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是,原告所称的工程款包含了桩机人工、机械、设备等,但其只提供了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向案涉工程提供了相应的机械、设备等。即便认为原告参与了部分班组劳务,也无法认定其有相应机械、设备的投入,该部分工程款无理由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与汪某某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提及的交易金额、计价标准与案涉工程实际需求、规模等并不相符。进而,即使从先前的表见代理层面,对其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汪某某有代理权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即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二是,从被告提交的由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的《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审计审核材料)以及编制说明中人工、材料价格参照桩机施工同期(2020年3月)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来看,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基坑围护分部分项工程量审核总价款(费用)为4602626.56元,具体包含商品砼、钢筋、泥浆处理、水电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辅材、规费、税金、下浮等多项内容,其中与原告诉请相关的仅有人工费308298.97元和机械费583924.77元,合计892223.74元,扣除下浮金额及管理费后,最终应为791893.18元。上述金额均较为客观、准确地反映了案涉工程施工时的相关市场价与组价依据。而原告所谓的计价标准及工程款结算总价,均没有合理的依据。在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假使认定原告是分包施工人,原告也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付出的实际成本(包括合同单价的合理性与工程量的准确性),而无法依照所谓的合同标准来主张价款。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经济协议》,二者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系代表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签字,案涉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工程款亦是被告支付。第三人曾在被告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要求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第三人提交的《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原告,核准人为杨某某,说明付款方为被告,足以证明一直是被告在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领付款凭证》已载明,最终结算应以建设单位最终审计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第三人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还是第三人,为本案争议焦点,将综合全部证据在说理部分明确;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系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仅在二者之间发生效力;证据3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一致,双方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争议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被告中标某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2020年3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杭天建设(执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经济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承接的某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上述工程名称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及因需要变更增减的该项目工程内容;合同价16829058元,以建设单位审核确认造价为准;承包方式采用乙方包工、包料、保质量、保修理、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的风险承包方式,独立核算、确保上交、盈亏自负;承包范围内发生经济自负盈亏,所属工程的建筑材料、人工工资等生产成本、费用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保修责任、经济管理等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工程劳务作业必须由甲方指定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乙方与各施工班组合同须报甲方审批备案;乙方应按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决算总价上交甲方2.5%的管理费;乙方不准以甲方名义向外采购材料、设备、配件,如特殊原因需公司名义采购,乙方必须书面报甲方工程部审核,经总经理批准后以委托书(介绍信)方式“受权”乙方行使采购或加盖公司印章采购,未经甲方书面委托,任何人不具有甲方企业的代理权。
2020年4月22日,第三人以被告委托代表人名义代表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咬合桩工程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杭州花圃西门地下停车场咬合桩工程施工;工程内容:本工程围护结构咬合桩施工的所有工序及辅助措施,含施工机械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工、机械;合同总价暂定120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机械、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咬合桩总桩数暂定为160根,单价为400元/m,按实际清单计价规定的有效桩长计算;本合同乙方收取导墙制作费每孔300元;本合同单价包含税金(决算时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占20万,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占20万,机械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其余为劳务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以民工工资或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抬头打印发包人为被告,第三人在尾部签字栏被告“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2020年6月12日,第三人以“某项目部:汪某某”名义与原告签订《桩机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付款进度。原告后进场施工,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杭州某停车场-桩机班结算明细》。经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咬合桩工程劳务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仅由第三人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故本案争议主要在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其实质系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关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并非被告员工更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对外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非其职责范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第三人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书,被告也未曾就第三人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虽然被告曾向原告付款,但该款系根据农民工工资管理规定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户,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曾对第三人进行授权或者进行追认,故第三人签订合同及结算明细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若认为系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在发生业务之初,就应该对第三人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进行严格审查,且案涉工程公示的被告项目经理并非第三人,原告作为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专业人员,理应对此进行核实,以确认其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原告陈述其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第三人,第三人的身份是中间人陈述,但第三人并未向原告出具被告的书面授权,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出具。被告此后虽曾只顾部分款项,但该些款项系以民工工资名义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应个人,另外以运费、油料款名义直接支付至案外人,原告未证明被告曾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作为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4312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