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104民初11780号
原告:郑州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郑州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郑州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郑州某某器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某某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郑州某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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