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14697号
原告:中洲宏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圣堂大街14号B座三层3119(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8815520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5号新光天地花园品贤苑13卡(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6661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地上第38层01、02、03**(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N977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中洲宏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宏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宏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洲宏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中洲宏腾公司支付欠付的咨询款23897.22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咨询款的利息(以23897.2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正式向广州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中洲宏腾公司进行磋商后签署一份**地产广州区域集团2019-2020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及旗下单位在广东区域内直接投资开发或参与投资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造价咨询工作,结合工程特点与原告中洲宏腾公司签署单项合同。因该约定,原告中洲宏腾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就中山新光天地项目六-1期、六-2期精装修工程项目签订了中山新光天地项目室内精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单项合同)。该单项合同中对于收费标准约定以报价书为准。中山新光天地项目室内精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报价书约定34.2元/m2,系固定每平方米单价收费。同时在被告**公司与原告中洲宏腾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2点约定:“甲方将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支付单项合同约定的各笔咨询费用”。因而原告中洲宏腾公司主张被告**公司一同承担被告***公司的造价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服务周期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主要如下,2019年6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粱***信发送图纸委托精装中山新光天地项目六-1期、六—2期精装修工程;2019年7月9日,原告员工**微信发送成果给***;2019年7月9日,**微信发送分包量的成果给***。上述咨询费总额为23897.22元(具体计算依据为109.72+91.743+122.85+126.133+114.446+40.877+50.65+42.33=698.75m2;698.75m2×34.2元/m2=23897.22元)。原告已按时按质完成该合同的服务要求后,委托人丝毫没有履行该款项的支付义务,此行为已属合同的严重违约。另外,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将名称由“广东宏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洲宏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中山新光天地项目室内精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质按期全部履行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但经多次发函追讨,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咨询费,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咨询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向我司提交任何成果文件,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咨询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我司提交任何成果文件,有关工作成果是否经我司核对无误并最终确认。且因涉案项目因人员变动,原项目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核实涉案事实。原告并未向我司开具并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其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咨询费。根据我司与原告签署的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委托人付款前,咨询人应提供合同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咨询人未提供发票的,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期限相应顺延。”原告并未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咨询费向我司开具发票,因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咨询费;2.即使法院最终认为我司需支付咨询费,原告主张的咨询费金额不正确。根据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五条第3款约定,咨询费分两个阶段支付,每个阶段支付50%,第二个阶段的50%应当是在双方完成核对并确定最终预算金额后30日内支付,而实际上原告与我司双方并未核对完毕,因而剩余50%款项尚未达到结算条件。根据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款约定,最终结算价款应根据我司最终确定的预算总价误差率情况进行结算,如误差率在1.5%、正负3%以外至正负5%的不同情况,应进行相应的扣除后进行结算。如法院认为我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则应当查明原告工作成果与最终确定总价的误差率,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扣除后,支付剩余金额;3.原告至今仍未向我司开具发票,其无权主张咨询款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3.85%,与现行规定的LPR利率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两被告是两个独立个体,原告主张我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我司与原告签署的仅为框架合作协议,具体项目的咨询服务费用由各项目公司自行向原告支付,与我司无关。根据框架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以签署的单项合同约定为准。且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原告需向我司请款的,应当向我司提交造价咨询文件签收证明及经我司认可的书面证明、正本发票及请款函,而原告从未向我司主张过任何款项并提交任何资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中洲宏腾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显示,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3月15日准予广东宏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洲宏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中洲宏腾公司提供的**地产广州区域集团2019-2020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内容显示,2018年11月19日,**公司作为甲方,中洲宏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地产广州区域集团2019-2020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与本案纠纷相关的主要内容:甲方(或甲方属下项目公司或甲方指定的管理公司)应按实际情况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具体造价咨询要求、工期、合同造价等以各单项合同中约定为准;咨询费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承包单价详见(附件一**集团广州区域2019-2020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清单);甲方依据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造价咨询费用;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依据甲方确认的金额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付款义务相应顺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有人员签名及盖有广州**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有人员签名及盖有广东宏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根据中洲宏腾公司提供的中山新光天地项目室内精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内容显示,***公司作为委托人,中洲宏腾公司作为咨询人,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本案纠纷相关的主要内容: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中山新光天地项目六-1期、六-2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图预算清单及招标限价编制,与委托人指定施工方核对并确认相应咨询成果;造价咨询服务收费34.2元/平方米;委托人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详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图纸移交给咨询人起30个日历天完成,并于次日提交成果报告。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委托人落款处盖有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咨询人落款处盖有广东宏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根据中洲宏腾公司提供的微信号×××88(备注名CCC)与微信号×××ng(备注名**地产***)于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微信号×××ng于2019年6月19日向微信号×××88发送“新光13#、15#栋精装图纸委托预算(1).zip”文件(内有8份户内装修平面布置图,面积分别为109.72m2、91.743m2、122.85m2、126.133m2、114.446m2、40.877m2、50.65m2、42.33m2),微信号×××88于2019年7月9日向微信号×××ng发送“**星光项目13#(B、D)户型、15…190709.xls”文件、“**新光项目13#(B、D)户型、1…分包(1).xls”文件、“**新光项目13#(B、D)户型、1…单位(1).xls”文件,微信号×××ng回复“好的”。
中洲宏腾公司庭前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中洲宏腾公司的员工,职务是造价师,工作内容是负责具体项目的造价咨询。中洲宏腾公司与**公司签订**地产广州区域集团2019-2020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后,与***公司签订中山新光天地项目室内精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由我负责中山新光天地项目六—1期、六—2期精装修工程的造价咨询工作。涉案项目咨询流程为2019年6月19日,项目负责人***诵过微信将图纸发送给我,我于2019年7月9日将精装和分包量的造价咨询成果通过微信发回给***,而后***没有就造价咨询成果向我方提出异议。证人**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中洲宏腾公司的员工,职务是财务,工作内容是负责造价咨询款的催收。中洲宏腾公司与***公司签订中山新光天地项目室内精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后,我司完成了中山新光天地项目六—1期、六—2期精装修工程的造价咨询委托。咨询费总额23897.22元,但***公司始终没有向我司支付任何咨询费用。为此我多次与**公司的**等人沟诵请款,但是**公司一直拖延咨询款的给付,并且从未向公司承诺何时支付咨询款。
庭审中,中洲宏腾公司称我方于2018年11月22日与**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约定由我方负责其旗下单位在广东区域内直接投资开发或参与投资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造价咨询工作,收费标准以报价书为准;随后,我方与***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了单项合同,约定由我方提供中山新光天地花园六一2期(15、16幢)项目的造价咨询,单价为34.2元/平方米;造价咨询实际发生23897元,具体为**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涉案图纸发送给我方,我方将成果通过微信发送给***确认;涉案图纸来源均是源自***公司与**公司的员工,我方将造价成果送达给提供图纸的员工符合工程造价的流程;员工的变动并不影响其作为法人接收涉案造价成果并根据造价成果支付相应的造价咨询费用;若按***公司答辩一直未收到我方提供的造价成果,早已起诉我方,而非在我方诉求支付费用时予以抗辩;我方向被告主张款项后,被告并未向我方主张开发票,并且长期拖欠造价咨询款项,开票需要的费用由我方承担,我方为降低风险,故在被告未允诺付款的前提下不想加重合同履行的风险,但我方并无开票的法律障碍,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我方随时可开发票,我方并不存在故意拖延开票或不开票的故意行为;如***公司辩称造价咨询成果有严重误差,那么就应在接收成果和对数时向我方提出异议,而非在我方主张支付款项时才提出抗辩;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原因是单项合同的图纸与成果间的交流均是与**公司员工进行,且单项合同的单价引用了框架合同的内容,**公司是两份合同的实际受益者,应一并向我方支付造价咨询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中洲宏腾公司与***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接受了中洲宏腾公司的咨询服务后应按约定支付咨询费用;关于***公司是否尚欠中洲宏腾公司咨询款,中洲宏腾公司提供了与微信号×××ng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微信号×××ng于2019年6月19日发送涉案图纸,并于2019年7月9日接收中洲宏腾公司的造价咨询成果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造价咨询成果合计费用23897.22元[(109.72+91.743+122.85+126.133+114.446+40.877+50.65+42.33)×34.2元/m2];至于***公司抗辩认为中洲宏腾公司未开发票,无权要求支付咨询费,但就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洲宏腾公司存在不开票的故意,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未及时支付咨询款23897.22元,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现中洲宏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3897.2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正式向广州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中洲宏腾公司与**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后,再与***公司签订单项合同,从框架合同与单项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的行为可以看出,单项合同系基于框架合同产生信赖而制作的合同,单项合同仅为约定具体合同事宜及履行付款手续使用,故**公司实为中洲宏腾公司与***公司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中洲宏腾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洲宏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389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原告中洲宏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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