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16177号
原告:昆明市某(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原告昆明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376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76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计;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设计等服务,工程名称为西山区某西华大青山石漠化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约定设计费金额为37.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项目工程也已在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截止起诉之日,尚欠376800元设计费未支付,并且因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西山区某西华大青山石漠化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以暂估投资26252.34万元为计费额计算可研编制费为:【28+(75-28)÷(50000-10000)×(26252.34-10000)】×1.0=47.1万元。本着双方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优惠下浮20%后,计算暂估可研编制费为:47.1×(1-20%)=37.68万元。最终以通过专家评审的且双方一致认可的可研报告总投资为计费额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结算最终可研编制费。四、4.1交付可研研究结论后15个工作日内,拨付可研编制费的50%即18.84万元作为进度款;乙方完成可研报告编制,提交成果并通过专家评审后6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评审的可研报告且甲、乙双方认可的总投资额为计费额,计算结算可研编制费,结清可研编制费剩余的50%尾款。
2023年8月10日,某有限公司造价师瞿某作为专家组组长、昆明某大学教授高某与昆明市某高工蔡某作为专家组成员,签署《碧鸡街道滇池沿岸重点村提升改造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载明:一、可研报告编制的内容及深度基本满足国家相关规定要求。需加强设计方案、投资与收益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的研究。与会专家原则同意该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后通过。二、各专业专家意见详见专家评审意见表。
2023年11月9日,原告按约修改完成后,将《大青山石漠化可研文本》《大青山石漠化可研图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项目对接人汤某,汤某回复“收到”;《大青山石漠化可研文本》中记载投资规模15871.65万元。
原告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编制西山区某西华大青山石漠化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于2023年签订《建设工程技术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完成可研报告编制,提交成果并通过专家评审后6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评审的可研报告且甲、乙双方认可的总投资额为计费额,计算结算可研编制费,结清可研编制费剩余的50%尾款。”原告提交2023年8月10日形成的《碧鸡街道滇池沿岸重点村提升改造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以及于2023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对接人汤某《大青山石漠化可研文本》《大青山石漠化可研图表》,并当庭表示2023年11月9日发送的文本系针对专家评审意见的修改,汤某确认收到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举证及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制作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且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大青山石漠化可研文本》中记载投资规模确认为15871.65万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可研编制费为【28+(75-28)÷(50000-10000)×(15871.65-10000)】×1.0=34.899万元。下浮20%后为:34.899×(1-20%)=27.92万元。
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主张自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即2024年10月30日起计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7.92万元。
二、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27.9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01元,被告承担5151元;保全费2404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xxx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XXX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