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特404号
申请人:广东士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余贤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0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申请人广东士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士盛公司称: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德仲裁委)作出的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140号仲裁裁决是在***隐瞒重要证据情况下作出的,同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士盛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发布的《招聘启事》明确要求消防维保岗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级及以上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书。同时,士盛公司对于取得该证书人员的薪资待遇也是不同的。***在求职过程中向士盛公司表示其已经通过中级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考试,于2020年3月份能拿到证书,士盛公司因此对***进行录用,并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薪资协议》,并按照取得中级及以上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工资待遇。2020年12月,***依然未能取得证书,已经表明***在应聘时因其不实陈述导致士盛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仲裁过程中,士盛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顺德仲裁委根据***的不实言论否定上述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士盛公司有权与***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士盛公司请求:1.撤销顺德仲裁委作出的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140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承担。
被申请人***陈述称,一、***在应聘过程中如实陈述,并无隐瞒、虚构事实,在整个应聘过程中从未见过士盛公司于仲裁阶段所提交的《招聘公告》。二、***入职后一直担任维保助理员一职,士盛公司对于***不具备维保资质清楚并接受,也从未要求***签署相关手续,***也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从未违规在维保报告上署名,相关报告及文件均由具备维保资质的同事处理。三、***从未承诺具备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无约定***需具备相关资质才能入职。四、士盛公司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士盛公司清楚并接受***的履历,同意***担任维保助理一职,士盛公司在合同期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顺德仲裁委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140号仲裁裁决:士盛公司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818.54元(4606.18元/月×1.5个月×2倍)。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士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关于士盛公司提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认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是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是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士盛公司认为***隐瞒其在招聘时虚假陈述而导致士盛公司对其进行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仅为***所掌握的证据,如确实存在相关事实,士盛公司在仲裁时可以自行提供该证据。其次,士盛公司未就双方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再者,若士盛公司的陈述属实,士盛公司理应在2020年3月因***到期未出示相关证书而对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在2020年12月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士盛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因此,士盛公司所提的该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顺德仲裁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士盛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士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士盛公司申请本院撤销顺德仲裁委作出的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140号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士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士盛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禤敏婷
审 判 员 陈星星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钟家欣
书 记 员 陈倩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