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03民初3156号
原告: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0月30日,原告追加某某集团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桥梁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某集团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桥梁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本案原告支付全部的预拌混凝土货款44215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从对账单签署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为两项诉请均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最后结算时间为2023年4月3日,利息自2023年4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抚州东临环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需要采购商品混凝土,2022年8月初,被告项目部的物设部经理张某找到原告协商,被告与原告双方达成了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合作意向。2022年8月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持续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地点为东临高速1标段,在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持续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共计10163方,对应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421565元(最后一张对账单已载明原告已供货的数量及金额)。截止目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答辩称,货款金额我们确定是4421565元,但是此货款并非被告一恶意拖欠,我方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方一直未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一,我方没有办法支付货款。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方请求按银行同期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不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这一部分的诉请;2.主要发生业务的是被告一和原告方,与被告二没有关系,供货也都是原告供货给被告一。
被告某某桥梁建设公司答辩称,同被告一的答辩意见,合同不是我们跟原告签的,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提交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货单、对账单(分期对账),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间持续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10163方的事实行为,在每一期的出货单及对账单上均是被告二盖章;
3.提交预拌混凝土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22年8月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持续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地点为东临高速1标段,在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持续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共计10163方,对应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421,565元,该对账单上被告一及被告二均盖章;
4.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被告的项目部人员向原告的销售负责人报单发货(发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被告项目部人员向原告发送开票信息,开票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均为被告一,再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微信催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3.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前面发了开票信息给原告,要求原告先开票过来,但是原告方一直没有开票,所以导致我们无法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某桥梁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对账单上我公司盖了章,我公司认可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某某桥梁建设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方销售部经理***某与被告二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流程走下来合同是在2023年7月下来的,某乙公司就在上面盖好了章寄给了原告,但是原告一直迟迟没有盖章,直到8月份回信息说中间的条款他们不答应,这中间的一个月是否是原告方故意拖延的时间?
原告方某证认为,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实了合同是后面来补签的。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要强调一点,被告方在找原告方供货的时候是从2022年8月9日的时候开始,双方在当时达成了合意,原告才会向被告方开始供货。而且被告方作为国企,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很严苛的,必须要有合同、结算单、发票三个都齐全的情况下才会付款,原告方作为专业的混凝土供应商,应该是了解这方面的要求的。
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原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建的抚州东临环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供应地点为东临高速1标段。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间,原告持续向案涉项目所在地供应混凝土,期间每月原告会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日期、施工单位、施工名称、供砼部位、输送方式、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和金额,并载明付款条件为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被告某某桥梁建设公司在《预拌混凝土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23年4月3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某桥梁建设公司共同在《预拌混凝土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23年3月20日,某丙公司共提供混凝土10163方,二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4421565元。原告某丙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确定了购买混凝土事宜,并沟通联系了供货时间和方式,原告依约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供了其开票账户信息、并和被告某某桥梁建设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对账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为4421565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答辩称,是因原告某丙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其付款不能,但根据买卖合同的关系,原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为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被告以未开具发票抵抗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44215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因原告在对账单上载明了付款条件为“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被告某某桥梁建设公司及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均未对《预拌混凝土对账单》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付款条件。庭审时原告认可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为2023年4月10日,以未付货款442156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421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421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86.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