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2民初995号
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尹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771339475C。
法定代表人:王彦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康,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十楼1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9RMPC56。
法定代表人:吴明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37917.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37917.61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的付款损失288619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付款损失),暂共计2426536.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型号、规格和质量为其供应钢绞线,每月结算一次,买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供应期内所供合格物资70%货款;90日内支付该批物资25%货款,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支付。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为被告供货,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7917.61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经查阅与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协议书》后发现,《钢绞线采购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第24.1款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法人所在地的法院解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固的若干规定》第三项第七条规定,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是“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而本案原告供应的货物系用于铁路项目,故本案属于“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因此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贵溪桥梁厂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京唐铁路前五标项目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13元,退还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李泽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蕾
书 记 员 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