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3785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公共租赁房佳和宜园小区4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鹿药业用地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从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利率3.85%计算),及从2023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利率计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料,商品砼,供货结束后经被告确定原告的供货总金额,双方补签合同。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至起诉时,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90,835元未清偿,被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注:2021年11月5日,被告名称由新疆中海新鸿基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但是合同约定数量与单价的表格内,只表明单价,其他均为空表,并无各类材料使用总量,无法确认我方尚欠原告具体款项。2.原告提供2021年8月13日核对方量的单据,形式简单潦草,与我公司要求正规对账单严重不符。3.我公司并未对其授予***与原告进行核量对账的权限。4.双方也并未就供销合同做出合法有效的对账结算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新疆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新疆中海新鸿基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道路混凝土及水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稳料110元每立方米,商品砼每立方米550元。供方需将混凝土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被告指定签收人为***。工程名称:新疆昭苏机场项目供油工程-机场油库。工程地点:昭苏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2021年11月5日,新疆中海新鸿基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7月26日,新疆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2021年8月13被告指定签收人***向原告出具核对方量清单,清单记载:“2021年8月13日核对方量,6月28日-8月11日共使用C45混凝土1619.7方”。
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66,835元的发票,其中水稳料176000,元,商品砼890,83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供货总金额为1,066,835元,被告于2022年1月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9月支付货款150,000元、2021年8月支付货款300,000元、2021年7月支付货款276,000元,合计支付货款77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835元未付。原告还提供公司会计***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2021年9月2日***说:“619.7方的商混,票开好了,寄给你们公司吗?”***说:“一共多少减去上次的。”***回复:“上次1000方,就寄发票,还需要啥。”***说:“好,发我们公司吧。就发票”。2021年9月23日***问:“你好,啥时候付款呢?”***回复:“这两天。”2021年10月29日,***说:“你好,你们还欠我们34.0835万元,今天可以付吧?”***回复:“抱歉,再等等吧。”2022年6月6日,***说:“您好,2021年欠新疆道达290,835元,领导通知我跟您传达一下,请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将2021年欠款结清,我这边提前跟您说一下,请提前做好打款准备。”***回复:“我只能给公司领导汇报一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混凝土及水稳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提供***手写的结算清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上记载的方量与发票记载的方量和金额能够相对应,且在原告会计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835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货款290,8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从2021年8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有误,按原告主张计算利息应为21,443.3元(290,835×3.85%÷365×699天)。原告主张被告并以欠付货款290,83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利率,支付从2023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货款290,83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443.30元;
二、被告中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90,835.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44元,减半收取计2,992.22元,由被告中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