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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3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系关联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建设公司)、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83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审查案涉《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属于基本事实不清。2.上诉人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案涉项目是PPP项目,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案涉项目的实施机构是金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社会资本方是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上诉人是实施机构和社会资本方共同成立的特许经营项目公司。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应为实施机构,即金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仅负责案涉项目运营。3.北京某某建设公司不是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上诉人在欠付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案涉工程是公园建设项目,北京某某建设公司仅参与了公园中部分房屋的装修工作,其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北京某某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一审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不当。4.案涉项目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上诉人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欠款无法确认。案涉项目是PPP项目,相关成本需要实施机构经审计后最终确认,目前尚未完成最终审计。一审仅以朱某1陈述即认定某文化一期工程上诉人尚欠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147630409.39元不当。5.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已被破产申请立案,北京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要求。2024年5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4)京01破申469号决定书,决定北京某某环境公司进入破产预重整。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4年6月5日,迟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的规定,北京某某建设公司涉嫌要求次债务人江苏某某建设公司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北京某某建设公司起诉。6.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破产申请受理等多重法律关系,且朱某1的陈述为法院调取,违反“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的规定,一审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因审限问题影响到上诉人的诉权。 北京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因涉及多重无效事由而归于无效。1.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并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依据无效的施工合同取得承包权后对外分包专业工程,该分包合同应当一并认定无效。2.案涉工程项目并无完善的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应当认定总承包和分包合同均无效。3.就案涉工程项目,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分别取得承包权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支解工程,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4.根据关联案件(2024)苏0831民初1954号案件情况,案涉工程项目的房建主体工程由江苏某1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违反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故江苏某1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生态公司所签订的房建主体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北京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系依附于房建主体结构工程之上,当然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其作为项目公司,由政府平台公司和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投资设立,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特许经营权协议明确上诉人作为项目公司有权在项目建设期投资建设项目及设施,由此,上诉人取得了发改委的项目审批,明确为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发包方属于三位一体的概念,故上诉人应当被界定为发包人。三、北京某某建设公司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承包了某文化一期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人、材、机、资金完成工程实际建设,又因涉及违法分包,故北京某某建设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四、上诉人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之间的欠付款数额是确定的。某文化一期工程整体项目已经金湖县审计局审计结束,根据上诉人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价,在本案中只需该两方向法庭出示必然由其掌握的收付款情况,结合北京某某建设公司已举证的竣工结算款数额,即可确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北京某某环境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北京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向北京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106650.7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91508.36元(2023年10月12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LPR计算为191508.36元;2024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江苏某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欠款和利息对北京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由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和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政府方:金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PPP项目合同(投资协议)》。协议载明:项目名称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项目总投资10.28亿元,项目公司注册资本暂定3亿元,其中江苏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出资6000万元,持有20%股权,社会资本方出资24000万元,持有80%股权。特许经营期为10年,其中建设期为2年,运营期为8年。政府方授权的出资机构和社会资本方按照合同条件成立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期满后,项目公司应将本项目特许经营权移交给金湖县人民政府。本项目工程建设采用PPP模式建设,合同总价为政府方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公司支付的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的成本及合理回报,具体以经政府方审计的价格为准。社会资本方范围内的工程建设费用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调整情况除外)按照定额计价。 2016年11月25日,项目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成立,股东为江苏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 2016年11月25日,发包人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与承包人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工程地点:金湖县某某镇;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金发改投资核〔2017〕5号;资金来源:股东自筹和融资贷款;工程内容: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工程、园路、园桥、园林小品、景石假山工程、绿化工程等;签约合同价:7.115亿元。合同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承包人每月25日按监理工程师签字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的工程量上报进度,经发包方应在10日内审批并支付70%的进度款。涉及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追加的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计量支付。(2)发包人向承包人计取合同审计决算额5%的管理费,专用于美丽张坝项目投资建设,投资额根据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最终决算额为准。管理费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根据每月进度款同比例支付,承包人收到当次工程款10日内向发包人支付当次管理费,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发票。14.2竣工结算审核:竣工验收通过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确认后由发包人送审计部门,完成审计后,发包人按审计报告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到90%的工程竣工结算款,质保期满,无质量缺陷后付清余下的10%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全过程不计利息。15.3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1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2016年12月10日,甲方金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乙方江苏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PPP项目合同(特许经营协议)》。项目名称: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项目地点:金湖县;项目建设投资约为10.28亿元,项目总投资约为10.71亿元(含建设期融资利息),其中项目公司的资本金暂定为30842万元,即项目建设投资的30%,出资进度根据项目公司股东另行协商。其中,江苏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出资6000万,持有20%的股权;社会资本方出资24000万元,持有80%的股权。合同期满后,社会资本方将其持有的乙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 2018年3月22日,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甲方)与北京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素食草药市场辅助用房工程、素食草药市场、婚礼场馆、金龙剧场、某文化村4#、所有厕所(除金湖县四面装饰范围内)及东驿站等工程。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限: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自然月,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 2019年12月27日,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某文化一期工程)房建经各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 2022年5月23日,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案涉某文化一期审核范围:金湖绿岛A-F区绿化、起点公园二期、全域导览、外架线路、塔集镇镇标、某文化一期配电、弱电、智能化、一期园建、照明及给排水、绿化、驿站、荷花大道、污水处理厂工程;审核依据:本工程合同及协议书、竣工验收证明等;工程审定总价481327877.40元。审核范围: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PPP项目一期房建(不含博物馆、草药市场、婚礼场馆、石头细雨、某文化村1#及4#楼等六栋建筑的屋面工程)、装饰工程、白改黑工程、某文化一期消防工程;审核依据:本工程合同及协议书、竣工验收证明等;工程审定总价232814991.43元。 2023年10月12日,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合同》。2023年10月18日,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对下结算定案表》,双方确定北京某某建设公司施工范围审定结算金额25941431.05元(不含税)。 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对下欠北京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8106650.75元无异议。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的商务经理朱某1调查案涉工程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下欠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情况。朱某1陈述,其于2015年11月16日入职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主要负责对下合同签订、对下结算,目前在金湖某某镇北京某某环境公司金湖项目部工作,某文化一期工程江苏某某建设公司尚欠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14763040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北京某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对下欠北京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8106650.75元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从2024年4月18日起按照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限: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自然月,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及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北京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从2024年4月18日起按照LPR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某某环境公司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破产申请启动预重整,要求北京某某建设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否申报债权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北京某某建设公司明确要求通过一审法院依法处理其与江苏某某建设公司、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故对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的相关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为发包人,根据一审法院向北京某某环境公司朱某1调查的情况,江苏某某建设公司尚欠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1.4亿余元,故北京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江苏某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8106650.75元及利息(以8106650.75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二、江苏某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某某环境公司欠付北京某某建设公司的8106650.75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北京某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88元,减半收取34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44元,由北京某某环境公司负担。 二审中,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金政发〔2017〕55号关于提请将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PPP项目政府相关支出责任纳入年度预算的议案、金人发〔2017〕11号金湖县某某常委会关于同意将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PPP项目政府相关支出责任纳入年度预算的决定,证明案涉项目最终付款主体是金湖县人民政府,相关支出责任已纳入年度预算。2.金湖县PPP项目领导小组2020年3月19日会议纪要,证明案涉项目由政府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且相关审批手续已办理。3.金湖县人民政府2018年9月25日会议纪要,证明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业主,业主是金湖县人民政府或案涉项目的土地持有人金湖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告知书,证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某某生态公司就案涉项目付款纠纷已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所涉的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欠付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金额,需要以行政诉讼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依据。本案二审确认的事实将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使用。 北京某某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因证据形式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1最终付款主体是否为金湖县人民政府并不影响北京某某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证据2,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办理主体是否为政府部门并不影响工程现在是否具有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规划审批手续的认定。证据3,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建设单位以及发包人。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 北京某某环境公司质证称,对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北京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页面截图一份,证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故2016年11月25日其与江苏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时并无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取得承包权后对外分包专业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当然也无效。2.2024年北京某某环境公司提交的行政诉讼起诉状一份,该诉状中“经政府方委托的审计机构确认,某文化产业园一期及金湖绿道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758725999.3元”的内容证明某文化产业园一期审计结算价已出具,故在本案中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抗辩结算尚未完成的事实不成立。3.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金发改投资核〔2017〕5号批文一份〔来源于关联案件(2024)苏0831民初3237号案件〕,证明案涉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PPP项目某文化一期项目由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2017〕5号文核准,是独立的工程建设项目。4.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将某文化一期项目的10个单位工程对外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合计19份〔来源于关联案件(2024)苏0831民初3237号案件〕,证明某文化一期项目共分为10个单位工程。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某文化一期工程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案涉《装饰装修分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无效。 北京某某环境公司质证称:1.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合法有效,2016年其有园林施工资质可以施工园建工程,只是在2017年3月国家取消了园林绿化资质。《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亦对此进行明确。如按北京某某建设公司所述,北京某某环境公司没有资质,则其应起诉金湖县人民政府。2.金发改投资核〔2017〕5号批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3.对相关分包合同,因北京某某环境公司此前破产重整,大量人员离职,故对19份分包合同无法核实,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便对外分包,也属于劳务和专业分包,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江苏某某建设公司质证称:1.金发改投资核〔2017〕5号批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2.相关合同系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不清楚。其余同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2022年5月23日,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案涉某文化一期审核范围”之外的事实。 另查明,2022年5月23日,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就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PPP项目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审核范围为金湖绿道A-F区绿化、起点公园二期、全域导览、外架线路、塔集镇镇标、某文化一期配电、弱电、智能化、一期园建、照明及给排水、绿化、驿站、荷花大道、污水处理厂工程。 又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2024)京01破申469号民事裁定,受理北京市朝阳国有资本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的重整申请。2024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24)京01破577号民事裁定,批准北京某某环境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北京某某环境公司重整程序。2024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24)京01破577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北京某某环境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北京某某环境公司重整程序。 再查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管理人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2024年12月27日,管理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现已终止。2024年12月19日,北京某某建设公司就“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PPP项目-产业园体验区一期装饰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申报本金8106650.75元,未申报利息及其他。目前该笔款项正在审核过程中,管理人尚未对此笔债权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关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重整债权清偿方案,最终审核意见及清偿以管理人确认为准,该笔债权最终清偿率目前暂时无法计算。 二审中,就案涉项目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欠付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均陈述双方未结算,不清楚欠付数额。江苏某某建设公司陈述其向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就金湖项目已付款3.704亿元,因尚未与政府结算,无法拆分和确认案涉某文化体验区一期工程中的付款金额。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对已收款3.704亿元不持异议。另,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一致陈述案涉某文化体验区一期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912亿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是否是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三、一审认定北京某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江苏某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适当;四、一审在北京某某环境公司进入预重整的情况下未裁定驳回北京某某建设公司起诉是否适当;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的工程支解分包给北京某某建设公司等主体施工。该支解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应属无效,故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对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本案中,政府方金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PPP项目合同(投资协议)》,后成立的项目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约定由北京某某环境公司承建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PPP项目合同(投资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丽金湖全域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项目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公司应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对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不是发包人,发包人应为金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认定北京某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江苏某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适当。本案中,江苏某某建设公司虽陈述与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就金湖项目未经结算,不能确认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欠付北京某某环境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双方均认可案涉某文化体验园一期项目结算金额为3.912亿元,并认可江苏某某建设公司目前共计向北京某某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3.704亿元,只是已付款中无法拆分和确认案涉某文化体验园一期工程中付款金额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已付款及结算金额来看,即便已付款3.704亿元均为某文化体验园一期工程款,江苏某某建设公司尚欠北京某某环境公司某文化体验园一期工程款2080万元,明显超过8106650.75元,加之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对欠付北京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8106650.75元无异议,北京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某文化体验园一期工程的部分内容并验收合格,北京某某建设公司有权请求江苏某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在北京某某环境公司进入预重整的情况下未裁定驳回北京某某建设公司起诉是否适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一审立案时,北京某某环境公司为破产预重整阶段,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对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一审应裁定驳回北京某某建设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北京某某建设公司起诉涉嫌要求次债务人江苏某某建设公司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违法分包(支解分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违法分包人的请求权。其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违法分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其次,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违法分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违法分包人的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纳入违法分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发包人因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违法分包人财产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获得清偿,并未增加其自违法分包人处受偿的比例,亦不违反债权平等受偿原则。其三,违法分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 关于争议焦点五,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虽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破产程序交织,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主要在于发包人身份确定,发包人是否欠付北京某某环境公司工程款,起诉前一方当事人预重整法院应否受理等问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且一审两次开庭时当事人亦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对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结合二审中北京某某环境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及重整程序终结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83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为8106650.75元及利息(以8106650.75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1月21日); 三、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确认的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8106650.75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88元,减半收取34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44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888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