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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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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徐亮,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徐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8)内0430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金陆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2017年10月6日,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工作一日后,2017年10月7日并未到上诉人处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10月7日清晨,李徐亮在其亲属家中被发现一氧化碳中毒,当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及雇佣关系,其也不是因为提供劳务活动中因劳务本身造成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住宿,而被上诉人一氧化碳中毒所在的房屋所有人与王国宝系亲属关系,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煤不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中毒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与张志辉就工作时间、待遇、工作内容等的约定与李徐亮不存在任何关联,二人之间没有可比性。一审法院以推定的事实作出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公正。
李徐亮辩称,1、王国宝与本案上诉人之间应存在一种委托关系,在敖汉旗法院一审开庭庭审时证人均已证实,证实王国宝与上诉人存在委托关系,从王国宝安排做饭大师傅已经能够看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承担。2、上诉人称2017年10月8日在王国宝家中发现一氧化碳煤气中毒,当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这种理由不能成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在王国宝找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服务时,就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因为电焊打眼才休息了一天,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表示不存在雇佣关系。3、无论是委托关系中的王国宝是否承担责任,还是有其他因素,是上诉人应该向受托人追偿,而不是否定委托的存在。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诉原告李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2697.98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102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53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360470.14元。
反诉原告金陆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李徐亮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1283.03元;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6日,原告李徐亮受被告公司的雇佣,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敖汉旗境内省道210线在建收费站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劳务费200元,工作时间从早六点到晚上十八点左右,原告工资按照其实际提供的劳务天数计算,2017年10月7日当天,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当日夜间,原告在其居住的王国宝家厢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后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右臀部、右大腿及右肘部烫伤;维生素B12缺乏;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右侧大脑中动脉狭窄;右坐骨神经损伤。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支出医疗费82697.98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公司曾代为支付医疗费用71283.03元。2018年11月23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徐亮的损伤,应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徐亮受雇被告金陆通公司,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之间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对原告只提供午餐,不提供食宿,该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李徐亮一氧化碳中毒时与被告雇佣的做饭师傅张志辉住在同一房间,同天张志辉也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关于赔偿问题,被告与张志辉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此该院推定,被告同样为原告提供了住宿,被告为其雇佣工人提供住宿应该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对工人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应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发生,应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82697.98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治疗94天,护理费应为10212.16元(108.64元×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400元(100元×9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800元,按照赔偿标准应为10606.02元(112.83元×94天);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85360元(35670元×20年×4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原告身体确实受到极大的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到敖汉旗新惠镇街里,又转院至朝阳市中心医院,距离较近,该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为宜,上述款项合计410776.16元。被告对其所雇佣的工人虽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李徐亮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287543.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283.03元,冲减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16260.28元。判决:一、被告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82697.98元、护理费102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误工费10606.02元、伤残赔偿金2853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0776.16元的70%即287543.31元,冲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283.03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16260.28元;二、驳回原告李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2018年度赤峰地区供暖的时间及收费标准,用以证明:2017年度赤峰地区供暖时间为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事发当日的时间及天气没有达到规定的供暖时间,而造成被上诉人煤气中毒证实其私自烧煤取暖所产生。被上诉人李徐亮质证认为赤峰地区供暖标准是一种常态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下制定的,可能还有其他异态产生。这种情况不能说明2017年10月8日就不符合取暖条件,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事发当日涉案房屋的方位图。证明:上诉人所租用的为王国宝家正房三间,其为一个完全独立的院落,而事发所在的厢房其为王国宝居住的另一院落,而该院落上诉人并未租用。租用的是图中所示的A院,未租用的是B院,而案发地是在B院厢房。因一审庭审中已经说明,被上诉人李徐亮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徐亮向上诉人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业已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对于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是否负有安排李徐亮住宿的义务,双方存在争议。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租用过李徐亮住宿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其他房屋,李徐亮受伤时与向公司提供劳务并由公司提供住宿的其他人住在同一房间,李徐亮提供劳务的地点与其住所地距离较远,公司提供住宿以方便其提供劳务的可能性较大,房屋出租人的证言亦证实公司向李徐亮提供食宿。因公司未与李徐亮签订书面协议进行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不明,对是否向李徐亮提供住宿,公司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分析,能够认定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李徐亮提供了住宿,对于李徐亮住宿时的人身安全有保障义务。李徐亮住宿时一氧化碳中毒并被烫伤的事实因在同一房间住宿另外一人中毒并住院治疗也得到了证明。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徐亮人身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李徐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亦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建辉
审判员雷蕾
审判员张淑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艳艳
书记员李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