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3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年(江苏)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58652993,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外商工业园芙蓉二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21281931K,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吟白路1号研创大厦2楼207。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710013X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瑞年(江苏)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年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6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年生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瑞年生物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铁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场地所有权人为瑞年生物公司,且正乾公司并未向瑞年生物公司租赁过案涉场地,正乾公司无权将该场地转租给铁塔公司。正是因为瑞年生物公司与正乾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存在瑞年生物公司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转租的情形。因此,正乾公司和铁塔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场地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正乾公司和铁塔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正乾公司与瑞年生物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那么铁塔公司在收到瑞年生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律师函后,应主动将剩余未付部分租金支付给瑞年生物公司并沟通移动通信基站后续如何处理,但铁塔公司只是回函承诺拆除移动通信基站,事实上并未履行。2.铁塔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铁塔公司主张在订立案涉租赁合同之前收到了瑞年生物公司、无锡瑞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年医药公司)、正乾公司均属于无锡瑞年集团的说明以及加盖瑞年生物公司公章的土地证复印件,从而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上述三公司并不隶属于无锡瑞年集团,铁塔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进行核实,直接与正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不能认为铁塔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法院的两次庭审中,针对铁塔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一审法院未让瑞年生物公司进行质证即将相关证据内容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判决依据。
铁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塔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中不存在过错。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正乾公司提供了与瑞年生物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材料,足以使铁塔公司相信正乾公司有权作为出租方签订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正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铁塔公司相信正乾公司有代理权,铁塔公司承租案涉场地达三年之久,瑞年生物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使得铁塔公司不再有任何理由怀疑与正乾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六个月的合理期间也是适当的。
正乾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瑞年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塔公司拆除建于无锡市锡山区××路地块上的移动通信基站,向瑞年生物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194583元、利息21238.36元(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以及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铁塔公司拆除移动通信基站之日止按年使用费5万元计算的场地使用费,利息以铁塔公司未付场地使用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铁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6日,正乾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正乾公司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路××号××平方米的场地和附属房屋出租给铁塔公司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6年,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正乾公司应在租赁期限起算之日前10日内将场地和附属房屋交付铁塔公司使用。该合同还约定:租赁费用包括场地、房屋租赁及施工场地、线路占地(包括安装天馈线的楼顶、外墙面和其他使用房屋共用部分)的使用费等,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租金每年18000元(含税及物业服务费),2018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租金为每年21600元;支付时间每年4月30日前;正乾公司应向铁塔公司提供合法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则由正乾公司承担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税费。
云林街道芙蓉中二路102号房屋登记在瑞年生物公司名下,瑞年生物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5月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20年1月3日,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接受瑞年生物公司的委托,向铁塔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瑞年生物公司未授权第三方出租场地,要求铁塔公司无条件将通信基站搬离。2020年5月19日,铁塔公司锡东办事处向瑞年生物公司和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回函,称铁塔公司已经支付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的租金,这两笔租金由瑞年生物公司向正乾公司追讨,剩余的费用由铁塔公司与瑞年生物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按照原合同商定的租金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用,同时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楼顶的通信设备拆除。
瑞年集团的成员有瑞年生物公司和香港瑞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捷辉集团的成员有正乾公司和捷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二、正乾公司向铁塔公司提供了1份说明,载明:瑞年生物公司、瑞年医药公司、正乾公司都属于无锡瑞年集团的子公司,瑞年生物公司、瑞年医药公司、正乾公司均在说明上加盖公章。瑞年生物公司的土地证复印件上加盖有瑞年生物公司的公章。
2017年10月30日,铁塔公司向正乾公司转账支付租金18000元(唐奇代收)。2018年5月11日,铁塔公司向正乾公司转账支付租金21600元。
三、铁塔公司向***租赁房屋建设通信基站,租赁期限5年,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租金每年1万元。铁塔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支付租金1万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租金1万元,2020年7月14日支付租金1万元。铁塔公司向***租赁房屋建设通信基站,租赁期限5年,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租金每年17000元。铁塔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支付租金17000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租金17000元。铁塔公司向无锡福祈制药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建设通信基站,租赁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4000元,总金额15166元。铁塔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无锡福祈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166元。
四、2013年3月8日,瑞年医药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无锡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使用协议》,约定瑞年医药公司向中国电信无锡公司提供位于锡山区××路××号××平方米的物流仓库楼顶场,供中国电信无锡公司建设通信基站,使用期5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使用费为电信充值卡每年18000元。
对上述协议,瑞年生物公司认可瑞年生物公司和瑞年医药公司都是瑞年集团旗下的公司,场地是瑞年生物公司出租出去的,当时瑞年生物公司的管理比较混乱。铁塔公司陈述:中国电信无锡公司向瑞年医药公司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2017年3月以后由铁塔公司向正乾公司支付租金,当时说好的铁塔公司与正乾公司重新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律师函及回函、转账凭证、《通信基站站址使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锡山区芙蓉中二路102号的房屋登记在瑞年生物公司名下,仅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瑞年生物公司。2013年3月,瑞年医药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中国电信无锡公司,因瑞年医药公司与瑞年生物公司都是瑞年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这可以证明瑞年生物公司是知道涉案房屋出租给中国电信无锡公司的情况的。瑞年医药公司与中国电信无锡公司的租赁合同在2017年3月提前一年解除,正乾公司替代瑞年医药公司作为出租方,铁塔公司替代中国电信无锡公司作为承租方,于2017年3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瑞年医药公司在2017年3月后就不再向中国电信无锡公司收取租金,这个情况瑞年生物公司应该是知情的。在订立租赁合同前,正乾公司向铁塔公司提供了瑞年生物公司、瑞年医药公司、正乾公司属于无锡瑞年集团子公司的说明,三个公司均在说明上盖章,并且瑞年生物公司在土地证复印件上盖章,铁塔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铁塔公司有理由相信瑞年生物公司同意正乾公司出租房屋,正乾公司有权向铁塔公司出租房屋并订立租赁合同。因此,铁塔公司与正乾公司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铁塔公司在涉案房屋上从中国电信无锡公司接收移动通信基站已超过六个月,瑞年生物公司并未在六个月内向铁塔公司提出异议,铁塔公司有权履行与正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在瑞年生物公司发出律师函后,铁塔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要约,但是正乾公司、瑞年公司没有作出承诺,三方当事人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对于瑞年生物公司要求铁塔公司拆除移动通信基站、支付场地使用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瑞年生物公司与正乾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需要说明的是,租赁期限到2023年3月5日为止,2023年3月5日后,如果铁塔公司需要继续占用场地使用移动通信基站,那么铁塔公司不能再与正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订立租赁合同需要有瑞年生物公司的授权。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民法典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瑞年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瑞年生物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瑞年生物公司认可其公司在一审中收到了铁塔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及相应证据,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也交由了铁塔公司。本院遂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一审中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瑞年生物公司认为,对铁塔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盖有瑞年生物公司、瑞年医药公司、正乾公司公章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中并无日期,无法证明该说明的形成时间,但是该说明中瑞年生物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土地证复印件中瑞年生物公司的印章如何加盖的,瑞年生物公司现在也不清楚,因瑞年医药公司租赁了瑞年生物公司场地,不排除瑞年医药公司手中有加盖瑞年生物公司公章的土地证复印件,且瑞年医药公司也曾经作为出租方向中国电信无锡公司出租过案涉场地;以前正乾公司确实也向瑞年生物公司承租过场地,但具体何时承租的,需要核实;瑞年生物公司未因案涉租赁合同向正乾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铁塔公司陈述,2019年3月5日之前的租金已经都支付给了正乾公司,2019年3月5日之后的租金因存有争议尚未支付。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铁塔公司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正乾公司有权出租瑞年生物公司是产权人的场地,案涉租赁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发回重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铁塔公司有理由相信正乾公司有权出租瑞年生物公司作为产权人的场地。瑞年医药公司于2013年3月与中国电信无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场地出租给中国电信无锡公司,而瑞年生物公司认可其与瑞年医药公司均属于瑞年集团,且瑞年医药公司承租了瑞年生物公司场地,瑞年生物公司对瑞年医药公司出租案涉场地用于移动通信基站的情况应是清楚的。而且,移动通信基站是建设在场地的高处,易于发现,但瑞年生物公司也从未向瑞年医药公司及中国电信无锡公司提出过异议,也说明瑞年生物公司此前认可瑞年医药公司出租场地用于移动通信基站。后,瑞年医药公司与中国电信无锡公司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但案涉移动通信基站并未拆除,瑞年生物公司对此情况应该也知晓。在基站并未拆除的情况下,实际上运营维护基站的主体由中国电信无锡公司变更为了铁塔公司,此时由铁塔公司继续租赁并支付租金是合理的。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正乾公司提供了其与瑞年生物公司、瑞年医药公司同属瑞年集团的说明,还提供了加盖有瑞年生物公司公章的土地证复印件,基于此前瑞年医药公司也作为出租方的情况,铁塔公司有理由相信正乾公司有权替代瑞年医药公司的出租主体地位,况且瑞年生物公司也认可正乾公司也承租过瑞年生物公司场地。案涉通讯基站并非不容易发现的建筑物,瑞年生物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20年1月,均未提出过相关异议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铁塔公司在与正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审查了正乾公司的权限,足以使铁塔公司相信正乾公司有权出租场地。现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内,瑞年生物公司无权要求铁塔公司拆除移送通信基站并支付租金。至于瑞年生物公司与正乾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瑞年生物公司另行向正乾公司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一审法院应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组织互相质证,但未组织质证程序,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未就证据组织相互质证,尚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但是双方都收到了对方提供的证据,基于各自的证据也发表了辩论意见,且本院在双方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就一审各自提交的证据一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已充分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并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瑞年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瑞年生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