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211民初4155号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
责任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