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3民初2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20日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事实上也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仅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而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照双方之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6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398.26元、医疗费14782.0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113128.0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某称其于2023年2月9日入职某某公司处做木工。2023年3月5日方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出勤。某某公司与方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给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另查明,2023年3月5日方某某在工作中所发生的压砸事故中受伤,当日经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受伤,2023年4月23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方某某的岗位为工人,该决定书载明的申请人为某某公司,系由某某公司申请的工伤认定。2023年11月22日方某某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
一审另查明,方某某住院时间为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12日(住院7天);医嘱休息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5月19日、2023年5月23日至2023年6月19日。方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5874.75元,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可报销费用为14782.03元。
后方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2023年12月12日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3、支付2023年3月5日至2023年6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448.9元,医药费15874.75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该委做出昆劳人仲案字〔2024〕第1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23年6月20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某某公司支付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6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398.26元、医疗费14782.0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13128.09元。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某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提出对与方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称方某某系承接其工程的承包者赵姓人员自行招用,已将工程承包给赵姓人员,方某某与赵姓人员之间为劳务关系,但经法庭要求举证分包关系的证据,例如书面分包协议、支付记录、结算单等,某某公司表示无法举证,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方某某举证的工资流水显示2023年4月19日收到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2600元、3640元,并认可2024年初春节前有收到班组长发放的剩余部分现金结算的工资,工资已结清,认为与某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
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提出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700元金额有异议,根据方某某举证的医疗收费明细第二页中包含了护理费220元,主张其如果要支付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220元。方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认可本案中扣除220元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护理费为480元。
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提出关于停工留薪期只认可方某某在昆山本市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对外地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证明不予认可,故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有异议。某某公司除了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金额提出异议外,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几项待遇金额均表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例、病情证明书、医事证明书、银行流水以及一审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有异议的仲裁裁决事项之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6月20日解除,某某公司诉称与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项裁决有误。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某某公司应承担方某某各项工伤待遇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加之某某公司向方某某支付过工资,故具备劳动关系的外观。现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赵姓人员,故而主张与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建筑业的现状,其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某某公司应当对其陈述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一审要求,某某公司无法举证分包关系的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某某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对其要求确认与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对与方某某之间劳动关系自2023年6月20日解除的仲裁裁决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方某某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7.8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3128.09元的请求,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某某公司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对于某某公司没有异议的裁决金额,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1478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应当支付。
对于护理费,某某公司与方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金额应为480元,予以确认,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方某某护理费480元。
关于仲裁裁决的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6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398.26元,某某公司仅认可方某某在昆山就医时由昆山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期间,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以劳动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某某公司关于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地域范围的陈述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本案停工留薪期即为医嘱休息时间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6月19日,故仲裁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算该期间的工资17398.26元计算正确,某某公司应向方某某支付。
关于天和公司一审审理中提出的方某某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其诉称未收到该结论通知,故已丧失提出异议的机会,对伤残十级的结论不予认可,伤残十级的结论出自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故该结论具备法律效力,某某公司诉称的未收到、未提出异议问题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按照该十级的结论予以确认没有冲突,无法以此对抗其应当向方某某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6月20日起解除;2、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6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398.26元、医疗费14782.03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12908.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应按照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因2023年3月5日方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出勤,一审认定方某某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到期后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支持方某某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内容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正确。某某公司未为方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某某公司应依法向方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并依法核算方某某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