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2民初6386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南路与上郡南路交叉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D19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榆阳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第163号裁决书;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0元(自2015年起至今,以每月工资4250元为参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工资11500元(自2021年9月起至2022年10月);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份和12月份拖欠工资850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048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2月底,被临时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榆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调查事实及举证质证,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系自动离职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榆阳区仲裁委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689.28元为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参考标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在仲裁中所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及差额补发工资统计表,可知原告实发工资应为4250元,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明细仅为补发工资部分,而非实发工资,故应当以原告的实发工资425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参考。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以认定原告的差额工资及拖欠工资,存在事情认定错误,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原告所提供的差额补发统计表,明确记载的名称为榆林市热力有限公司2021-2022年度补发工资,且明确记录的原告的工资标准、已发工资及差额部分,该证据系原告财务处办公室人员打印,交给原告,来源真实、客观,但榆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未盖有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为由不予采纳,不具有说服力,存在认定错误。其次,该统计表中包含原告在内,共计13名员工,均有差额补发工资记录,且已经补发完毕,可见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250元。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认定原告加班费用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加班及职工补助表,明显可见签字确认的字迹前后不一致,且部分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此榆阳区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已领取的加班费,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其次依据我国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用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加班及加班补助表,存在矛盾,故榆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推定原告存在加班情形。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劳动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被告临时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于2022年12月自行离职,故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022年12月,原告以工资低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自此之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原告离职后,向被告提出为其补缴2015年至2020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在补缴养老保险后双方相关的劳动关系纠纷就此解决。据此,被告为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于2023年3月16日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至2020年期间的养老保险53697.94元,其中包含了个人缴纳部分为13295.91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后,核减原告***2022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理应由其承担个人缴纳部分7416.51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自行离职,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二、原告诉请向其支付差额工资11500元和加班工资30482元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已足额向其支付,人民法院对此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司机,从2015年10月份入职以来,被告已按月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和加班、值班工资,其中根据被告的财务制度,原告在被告工资制定的职工加班、值班表中签字确认了其加班、值班情况,并以现金支取方式领取了相应的加班、值班工资。据此,原告请求向其支付差额工资11500元和加班工资30482元缺乏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三、被告并未拖欠原告2022年11月、12月的工资,原告所谓拖欠工资已经扣减了被告为其垫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故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亦不能成立。
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并同意将其2022年11月、12月的工资用于缴纳养老保险个人部分。被告于2023年3月16日,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至2020年期间的养老保险53697.94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31866.95元、个人缴纳部分为13295.91元、利息部分8535.08元。据此,原告的2022年11月、12月份参照上月10月份工资2939.7元计算,共计为5879.4元,已经抵扣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反而是原告拖欠被告垫缴其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7416.51元,理应由原告向被告返还。
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机构庭审笔录、公积金账户信息及汇缴清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该部分证据所载内容为真实。2.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4.原告以部分签字非本人所为为由对被告提交的加班、值班补助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证据所载内容为真实。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对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为真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登记注销,其承继主体为本案被告。2015年10月,原告入职于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处,担任驾驶员。2020年1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劳动报酬3200元。2022年12月,原告离职。2023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53697.94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为13295.91元。随后,原告向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400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80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间差额工资11500元;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1、12月拖欠工资8500元;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0482元。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榆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16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0169.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2022年前10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6892.8元,但11月和12月的工资未予发放。
本院认为,原用人单位在立案后被依法注销,被告作为合并后的单位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受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入职及离职时间无争议,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22年12月底。原告诉称被告于2022年12月底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辩称原告于此时自行离职,双方对此均未完成相应的举证,导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离职的原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但各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原用人单位处的工作年限不足八年,故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7.5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仲裁机构的庭审中自认原告的月工资自2022年1月起调整为3000元,在双方均未举证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应采纳被告的自认,确定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经济补偿为22500元(7.5个月×3000元/月)。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自2021年9月起即被拖欠工资,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全年的工资差额计9107.2元(12个月×3000元/月-26892.8元)。双方若就用人单位代付的社会保险费返还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被告可另行诉讼。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加班费完成相应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底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2500元、2022年度欠付工资9107.2元,共计3160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