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

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与张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南路与上郡南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22年度欠付工资9107.2元,共计31607.2元;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自行离职,一审判决经济补偿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23年3月16日为被上诉人补缴2015年至2020年期间养老保险,其中包括有个人缴纳部分13295.91元,故在2022年11月、12月工资中扣除5879.4元,并非拖欠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榆阳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第163号裁决书;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0元(自2015年起至今,以每月工资4250元为参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工资11500元(自2021年9月起至2022年10月);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份和12月份拖欠工资850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048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登记注销,其承继主体为本案被告。2015年10月,原告入职于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处,担任驾驶员。2020年1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劳动报酬3200元。2022年12月,原告离职。2023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53697.94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为13295.91元。随后,原告向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400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80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间差额工资11500元;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1、12月拖欠工资8500元;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0482元。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榆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16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0169.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2022年前10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6892.8元,但11月和12月的工资未予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原用人单位在立案后被依法注销,被告作为合并后的单位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受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入职及离职时间无争议,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22年12月底。原告诉称被告于2022年12月底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辩称原告于此时自行离职,双方对此均未完成相应的举证,导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离职的原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但各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原用人单位处的工作年限不足八年,故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7.5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仲裁机构的庭审中自认原告的月工资自2022年1月起调整为3000元,在双方均未举证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应采纳被告的自认,确定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经济补偿为22500元(7.5个月×3000元/月)。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自2021年9月起即被拖欠工资,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全年的工资差额计9107.2元(12个月×3000元/月-26892.8元)。双方若就用人单位代付的社会保险费返还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被告可另行诉讼。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加班费完成相应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底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22500元、2022年度欠付工资9107.2元,共计31607.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供热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问题。供热公司上诉称***系自行离职,但未就该情形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供热公司与***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一致,双方均无法证明其主张,应视为用人单位供热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供热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供热公司主张以单位代缴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抵扣***未发放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两种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互负债务,且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相同,故供热公司请求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他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债务抵销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费的负担及迟延履行告知条款;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22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市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